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至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撤緩偵字2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至韡犯攜帶兇器逾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
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至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起
訴書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
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案發時正值青年,應可從事正當工作、賺取收入
以購置生活所需,惟竟不循正道,被告恣意侵入本案場所竊
取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同時危害社會治安,所為
實應非難;復考量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參酌被告
之前科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身心障礙狀況、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
詳見本院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能 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告 訴代理人黃聖琮表示被告雖未返還竊得之財物,惟考量其為 該校特教生畢業,願意再給被告一次機會等情,此有告訴代 理人偵訊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因認本案對被告所處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3年,以勵自新。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萬1,500元,雖未扣案,惟 係其本案犯罪所得,且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鐵夾子1把,固屬被告持之以犯 罪之工具而應予宣告沒收,惟非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翱羽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蕭惠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子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25號 被 告 洪至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至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逾越窗戶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7日2時20分許,在屏東縣○○鄉○ ○路00號新圍國小,尋得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夾子1支( 未扣案),打開新圍國小1樓特教教室未上鎖之窗戶後,以 鐵夾子夾取教室內存放現金之盒子(共約值新臺幣【下同】 1萬1,5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 發地點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珠鈴(委任黃聖琮)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至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 載時、地,攜帶兇器、逾越窗戶竊取現金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聖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 載時、地,攜帶兇器、逾越窗戶竊取現金之事實。 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圍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及刑案現場照片共14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加重竊 盜罪嫌。又被告竊得之現金,均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翺 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5 月 07 日 書 記 官 蘇 柏 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