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OAN VAN HOANG(中文名:團文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OAN VAN HOANG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DOAN VAN HOANG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7時30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至屏東縣○○鄉○○路0
號之1處所,乘四處無人之際,徒手竊取金順文放置在該處
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因
金順文發覺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地點
附近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金順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其證
據能力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無意
見(見本院卷第37、68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亦未具狀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
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
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監視器於上開時、地,拍攝到竊盜行為
人所穿著之安全帽、雨衣及所騎乘之機車均為其所有,且警
方亦在其住處扣得告訴人金順文失竊安全帽1頂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中的人騎的機車
是我的,戴著我的安全帽,穿我的雨衣,但騎機車的人不是
我,我把機車借給一個越南同鄉綽號「阿生」之人,「阿生
」還我機車時,把1頂安全帽掛在機車上,說他要回越南用
不到所以送給我,監視器拍到偷安全帽的人是「阿生」不是
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經查:
㈠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登記在被告名下,有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6頁),且於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告訴人所有之安全帽1頂遭騎
乘本案機車之人所竊取,嗣失竊之安全帽,於113年11月23
日15時10分許,在被告住處即屏東縣○○鄉○○路0○0號內扣得
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甚詳(見警卷第12至15頁)
,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
1至23、30至3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我不知道「
阿生」的姓名、年籍,只知道他的綽號,我也不知道他住在
哪裡;我跟「阿生」認識不到2個月等語(見警卷第8至10頁)
;於偵訊時供述:當天「阿生」跟我借機車我就借他,那天
之後我打電話給「阿生」,「阿生」都沒有回電,我可以提
供「阿生」的臉書帳號等語(見偵卷第14、15頁),並提出「
Vu Qtri」臉書帳號之擷圖照片為證(見偵卷第17頁);嗣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阿生」的名字叫「LE TRONG VU」
,護照號碼:M00000000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又於本院
審理時供述:上開「阿生」之年籍資料,是「阿生」本人傳
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並提出其與「Vu Le」之對
話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85至93頁)。依被告歷次供述內容,
對於「阿生」之真實身分,起稱不知道「阿生」的姓名,後
改稱「阿生」即為臉書帳號「Vu Qtri」之人,嗣稱「阿生
」為臉書帳號「Vu Le」之人,則其對「阿生」究係何人,
前後供述顯然不一,已難憑採。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固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但檢察官之舉證,足
使法院形成被告有相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心證時,即可
推定其違法性及責任之存在,如被告主張有阻卻違法、阻卻
責任或其他相類之有利事實時,即應由被告就該事實之存在
負提出證據之責任,倘被告對於所提抗辯事由未盡提出證據
資料之責任,法院無從調查,即難認其抗辯之事由確屬存在
,因而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乃屬當然,此與被告不自證
無罪之原則並無牴觸(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05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堅稱案發時本案機車並非其所
駕駛,當時係「阿生」向其借用車輛,然其對於「阿生」之
真實姓名、工作、住處等資訊或無所知,或更易其詞,又其
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與「Vu Le」之對話記錄,嗣自承該對
話內容是在講越南發生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
則被告對於本案機車係交由「阿生」使用乙節均未提出可供
查證之證據資料,足徵被告所為上開抗辯,純屬「幽靈抗辯
」,本院無從調查。再者,被告所指名為「LE TRONG VU」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之人,業於113年6月12日出境迄
今等情,亦有「LE TRONG VU」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頁),足徵「LE TRONG VU」,在案發
時並未在我國境內,自不可能是綽號為「阿生」之人,故被
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身之
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
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並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態
度難謂良好,兼衡本案犯罪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另參
以被告無前科記錄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7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固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 領回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5頁)在卷可參, 應認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雖係越 南籍人士,然經本院處以拘役刑罰,與前述規定尚不相符, 自無庸就是否有驅逐出境必要一節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連珮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