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旭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5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旭宏知悉告訴人高婉倩為護理師,屬
醫療法第10條第1項所規定依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竟基
於傷害、以強暴方法妨害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2月17日22時50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號屏東榮民總
醫院加護病房內,徒手揮打告訴人左側臉部及左側頸部並拉
扯口罩,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臉部鈍挫傷之傷害,且妨害其執
行醫療業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醫
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
業務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查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4年3月27
日繫屬本院,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27日屏檢錦昃
113偵6654字第1149012536號函上載收文章在卷(見本院卷
第5頁)可佐。嗣被告於114年9月10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
本資料附卷(見本院卷第69頁)可查,揆諸首揭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君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