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國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國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郭國新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SI
M卡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用以實行詐欺犯罪之工
具,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基於縱行動電話門
號被利用為詐欺犯罪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3日起至同年8月14日間某時,在不詳地
點,將其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涉案門號)SI
M卡提供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身分不詳之人以涉案門號
供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嗣該身分不詳之人取得涉案門號SIM卡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同
年8月14日某時,以涉案門號撥打電話聯繫丁美環,向丁美環佯
稱可協助其買賣靈骨塔及生前契約,致丁美環陷於錯誤,而交付
其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美環
台新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丁美環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郭國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
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1頁),或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
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4
至1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美環於警詢時所證(見警
卷第25至30、69至71、91至101頁)大致相符,並有遠傳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114年05月15日遠傳(發)字第1141055568
號函暨檢附涉案門號預付卡申請書、申請人簽章、申請人身
分證件(見本院卷第37至53頁)、告訴人丁美環之通聯記錄
翻拍照片(見警卷第57至58頁)等件存卷可佐,堪認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信實。
㈡、被告係於112年3月3日申辦涉案門號等情,有涉案門號預付卡
申請書(見偵卷第14頁)可稽,可見被告係於112年3月3日
始取得涉案門號SIM卡。又告訴人丁美環係於同年8月14日始
遭上開身分不詳之人以涉案門號聯繫施以詐術等節,已據認
定如前,故被告應係於112年3月3日起至同年8月14日間提供
涉案門號SIM卡給上開身分不詳之人,公訴意旨認被告提供
涉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給身分不詳之人之時間為「112年8
月14日前某日時」,尚屬有誤,然此行為時間雖與本院認定
不同,惟被告提供涉案門號SIM卡之基本事實相同,自無礙
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爰由本院逕予更正之。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提供涉案門號SIM卡給上開身分不詳之人,僅係對該身分
不詳之人向告訴人丁美環實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而從
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對於該
身分不詳之人如何選定行騙對象、以何方式詐騙等節已有知
悉並得加以左右,是被告提供涉案門號SIM卡之行為,係基
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而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被告實行本案犯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涉案門號SIM卡給上開
身分不詳之人,幫助該身分不詳之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助
長財產犯罪風氣,更使告訴人丁美環受有財產損害,所為顯
不足取;又依卷內事證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已有積極填
補告訴人丁美環所受損害,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量刑認定;
然考量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等情,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見
本院卷第13頁)可稽,可認素行良好;且念被告雖於偵查中
諉詞卸責,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衡
酌被告自陳其高職畢業,工作收入不固定,經濟狀況不佳等
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
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提供給上開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之涉案門號SIM卡,雖 係被告所有之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因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 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復非屬違禁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 物品,所得之犯罪預防效果甚微弱,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提供涉案門號SIM卡給上開身分不詳之人,使該身分不詳之 人詐得丁美環台新帳戶、合庫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後,將前 揭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並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 表所示時間,對附表所示楊季榛等人施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 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前開身分不詳之 人即持丁美環台新帳戶、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將之提領一空, 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經查:
㈠、上開身分不詳之人詐得丁美環台新帳戶、合庫帳戶之提款卡 與密碼後,即以前揭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並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所示楊季榛等人施以 附表所示詐欺方式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 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 ,前開身分不詳之人即持丁美環台新帳戶、合庫帳戶之提款 卡將之提領一空等節,有附表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證, 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固堪認定。
㈡、附表所示楊季榛等人遭前開身分不詳之人詐欺時,前開身分 不詳之人係以LINE通訊軟體與其等聯繫等情,據證人即告訴 人楊季榛、被害人黃玉雯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警卷第69至 71、91至101頁),可見前開身分不詳之人並非以涉案門號 聯繫附表所示楊季榛等人施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之詐術,自 難推認被告提供涉案門號SIM卡給該身分不詳之人時,主觀 上對於前開身分不詳之人另詐欺附表所示楊季榛等人之情節 有所知悉或預見。復觀諸全案卷證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 主觀上已知悉或預見上開身分不詳之人詐欺附表所示楊季榛
等人之情節,是以,即令被告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 ,已預見其提供前開身分不詳之人涉案門號SIM卡為該身分 不詳之人作為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時,向告訴人丁美環聯繫 之工具,仍未可逕論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或預見該身分不詳之 人嗣以其詐得之丁美環台新帳戶、合庫帳戶作為詐欺附表所 示楊季榛等人之犯罪工具,基於有疑惟利被告之基本原則, 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從而,公訴意旨上開論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此部 分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有罪心證 ,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上開部分行為如成立犯罪,與 被告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盧姝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楊季榛 身分不詳之人於112年8月下旬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楊季榛佯稱可利用特定手機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楊季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右欄帳戶。 112年9月13日9時50分許,匯款10萬元。 丁美環台新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季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69至71頁)。 ⑵、告訴人楊季榛之匯款單(見警卷第73至75頁)。 ⑶、告訴人楊季榛之收款收據(見警卷第76頁)。 ⑷、告訴人楊季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77至80頁) ⑸、丁美環台新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5頁)。 2 黃郁雯 身分不詳之人於112年7月20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向黃郁雯佯稱可利用特定手機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郁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右欄帳戶。 112年9月19日10時50分許,匯款20萬元。 丁美環合庫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黃郁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91至101頁)。 ⑵、被害人黃郁雯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03至119頁)。 ⑶、丁美環合庫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