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展文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被 告 郭欣霖
選任辯護人 黃勇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5
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展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展文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郭欣霖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展文與郭欣霖於民國113年11月2日15時許,在位於屏東縣
屏東市高屏橋下之河濱公園內,因細故發生口角衝突,郭欣
霖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將賴展文推倒在地,
復以身體壓制賴展文於地,致賴展文因而受有臉部、左前臂
及雙膝流血及疼痛等傷害;賴展文隨即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對郭欣霖恫稱:我要找人對你開槍等語,致郭欣霖
因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郭欣霖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展文、郭欣霖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
判決所引用被告賴展文、郭欣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7
3頁),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
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郭欣霖部分
訊據被告郭欣霖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將被告賴展文推開,
被告賴展文並摔倒在地,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
案發當日要開車離開時,被告賴展文敲打車窗玻璃不讓我走
,我下車後被他的手撞到嘴唇才出手推開他,他因為地面高
低落差自己不小心摔倒,我沒有打他等語。另被告郭欣霖選
任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本案係因被告賴展文阻擋並撞擊被
告郭欣霖唇部,被告郭欣霖為排除遭阻攔並避免繼續受傷害
僅推開對方,並無攻擊之行為;況自被告賴展文傷勢可知,
非遭毆打攻擊之傷害,應屬其自行摔倒所致,從而被告郭欣
霖推開被告賴展文之行為係屬正當防衛而無傷害之故意。縱
然被告賴展文因而受有傷害,亦非被告郭欣霖當時急於離開
現場所得預見等語。經查:
⒈被告2人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因細故發生口角糾紛,被告
郭欣霖確有出手推開被告賴展文,被告賴展文倒地後受有臉
部、左前臂、雙膝流血及疼痛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郭欣霖
所坦認,並經證人即被告賴展文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5至8頁,偵卷第24至25頁,
本院卷第64至65、79至81頁),復有被告賴展文屏東榮民總
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及蒐證照片(見警卷第23、25至29頁
,本院卷第89至105頁)在卷可佐,以上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郭欣霖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郭欣霖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先稱:我沒有跟被告賴展文互毆,我只是把他推開,他
站不穩自己跌倒。(問:當天只有推開被告賴展文嗎?)我把
他推開壓在地下,他叫我放開手,我就上車要走等語(見本
院卷第66頁),足見被告郭欣霖除有推開被告賴展文之行為
外,亦曾將被告賴展文壓制在地,且待對方喊命其放手後,
始起身離開;惟嗣後又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有推開被告賴
展文,對方因為地上有高低落差自己不小心摔倒等語(見本
院卷第79頁),其先是供稱有將對方推倒、壓制在地,嗣又
辯稱僅推開對方,是他自己不小心摔倒等語,顯有就重要事
項避重就輕之情,是被告郭欣霖所陳,說詞反覆,已難斷認
其所述為真。
⒊又觀諸被告賴展文所受傷勢位於面部、左前臂及膝蓋等處,
均集中在人體正面,背部則未受任何傷害,足認該等傷勢應
為被告賴展文正面朝前倒地所致;然依被告郭欣霖所述情境
以觀,其係於唇部受被告賴展文撞擊後始出手推開對方,則
斯時兩人應為面對面發生衝突之狀態,被告賴展文自無因被
告郭欣霖朝其正面施加推力,而有重心不穩向前跌倒之可能
,況被告賴展文所受面部傷勢亦包含左額外傷、右眼瘀紫等
瘀、挫傷態樣,有屏東榮民總醫院護理過程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顯係遭人刻意施以相當力道所造成
,而非僅係不小心摔倒所致,足徵被告郭欣霖辯稱僅推開被
告賴展文等語,應非可採。
⒋復審酌被告賴展文就醫驗傷時間與案發時間尚屬密接,且受
傷部位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所拍攝之蒐證照片互相
吻合(見警卷第25至29頁),亦與被告郭欣霖前於本院準備程
序所自承推倒被告賴展文後,將其壓制於地所可能導致之傷
害結果大致相符,是被告郭欣霖確有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傷
害被告賴展文乙情,應堪認定。
⒌至被告郭欣霖之選任辯護人固辯稱被告郭欣霖係正當防衛等
語;惟按正當防衛,係指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
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
上之正當防衛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如不法之侵害
尚未發生,即無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76
號刑事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被告賴展文本案經起訴涉犯傷害
被告郭欣霖罪嫌部分,業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如後述無罪部
分),則依當時客觀情狀,實難認定被告賴展文有何傷害被
告郭欣霖之客觀犯行,自無現在不法之侵害可言。是以,被
告郭欣霖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信。
㈡被告賴展文部分
訊據被告賴展文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向被告郭
欣霖口出言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當
時被告郭欣霖打我,我受不了才說「你再不停手我就找人修
理你」,但被告郭欣霖是流氓他聽完也不會害怕,我講這句
話是要被告郭欣霖停手,主觀上沒有恐嚇的犯意等語;另被
告賴展文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賴展文是為了讓被
告郭欣霖能停止毆打行為,才會口出「如果你再打我,我就
要找人修理你」等語,主觀上並無恐嚇之意思等語。經查:
⒈被告2人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因細故發生口角衝
突,被告郭欣霖並出手推倒並壓制被告賴展文於地,因而致
被告賴展文受有臉部、左前臂、雙膝流血及疼痛等傷害之事
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⒉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將不法手段對於他人之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施以危害之情事,以言詞、
文字或舉動等方式通知他人,令受惡害通知之人,對於其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完整與安寧,內心產生不安
之感覺,且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而究以何種不法
手段施以危害,亦不以明示為必要,僅須行為人所為通知之
內容,依社會通念足以令人預見其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或財產有受進一步危害之虞而感不安畏怖,即足當之;另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
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至行為人主觀上是否確有
實現加害之意圖或決心,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751號判決、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賴展文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證人即被告郭欣霖於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我把被告賴展文推倒後,我趕快要離開現場
,他就叫我不要走,說要回車上拿槍開我,我感到害怕當下
就馬上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佐以被告賴展文前於
偵訊時亦供稱:(檢察官問:你於113年11月2日當時是否恐嚇
要對郭欣霖開槍?)他打我,我受不了,我跟他講說你再打我
,我就要找人跟你開槍,警察到現場拿衝鋒槍對著我等語(
見偵卷第25頁)。綜合被告2人上開陳述,足認被告賴展文確
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向被告郭欣霖恫稱「我要找人對
你開槍」等情甚明,被告賴展文辯稱僅說要找人修理你等語
,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⒋被告賴展文既向被告郭欣霖稱「要找人對你開槍」等語,依
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確實足致一般社會大眾產生危害生命
、身體安危之疑慮,復參以被告郭欣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聽到被告賴展文說要拿槍開我後,我感到害怕當下就馬上報
案,警察叫我趕快開車到派出所,被告賴展文也一直跟著我
後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被告賴展文於本院審理時亦
供稱:說完要修理他之後,我不知道他有沒有報案,我開車
跟著他後面走;(受命法官問:是被告郭欣霖叫你去的嗎?)沒
有,是我跟著他的車子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足認被
告郭欣霖因恐懼而駕車駛離現場後,被告賴展文仍一路在其
後開車追躡,直到被告郭欣霖駛至派出所躲避為止,此情均
會令被追逐者感到生命安全被威脅之恐懼,應屬恐嚇之行為
。又如被告賴展文恫嚇之目的係為避免遭被告郭欣霖繼續攻
擊,則於被告郭欣霖駕車離去後,自無再予沿路跟追之必要
,從而,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甚明。被
告賴展文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郭欣霖傷害犯行、被告賴展
文恐嚇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欣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被告賴展文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
人,本應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僅因細故,竟分別以前開手
段為傷害及恐嚇犯行,致被告賴展文受有身體上之傷害,被
告郭欣霖因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足徵被告2人法治
觀念均屬薄弱,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猶飾詞
否認犯行,且雙方均未能達成和解或試圖取得彼此之原諒,
態度難謂良好,兼衡本案各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
生危害之情節,另參以被告2人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同為欠
佳(見卷附被告2人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
8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展文於113年11月2日15時許,在位於 屏東縣屏東市高屏橋下之河濱公園內,因細故與被告郭欣霖 發生口角,進而引發肢體衝突,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雙方發生拉扯及互毆,致被告郭欣霖因而受有上唇擦挫傷 之傷害,因認被告賴展文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傷 害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與一般證 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 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陳述,仍 應視其陳述有無瑕疵,即便其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 斷罪之依據,且應達到前揭所示毫無合理可疑之證明程度, 方得為有罪之判決(最高法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賴展文涉犯此部分傷害犯行,係以告訴人郭 欣霖於警、偵訊之證述,告訴人郭欣霖之衛生福利部屏東醫 院診斷證明書、蒐證照片等資料為據。訊據被告賴展文固坦 承於前揭時、地,有與被告郭欣霖發生口角,並遭告訴人郭 欣霖毆打成傷等事實,然堅辭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 沒有跟被告郭欣霖互相拉扯,是他打我,我都沒有打他等語 ;另被告賴展文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本案除告訴人 郭欣霖之指訴外,無證據證明被告賴展文有何攻擊行為,且 告訴人郭欣霖在偵查中亦未說明被告賴展文有何攻擊動作等 語。
四、經查:
㈠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因細故發生口角糾紛,且告訴人郭欣 霖於同日21時許至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上 唇擦挫傷之傷勢等情,為被告賴展文所是認,核與被告郭欣 霖於警、偵訊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 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存卷可參,是此部分情節堪以認定。然 查,由前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僅能佐證被告郭欣霖於 同日經診斷受有上唇擦挫傷之傷害,尚無從逕推論係被告賴 展文之行為所致。則被告郭欣霖之指訴,是否可信,依照前 開說明,仍須有補強證據為憑。
㈡告訴人郭欣霖前於偵訊時證稱:我要離開時被告賴展文敲我 車窗玻璃,我打開車門下車時,不知道怎樣就被他撞到嘴巴 等語(見偵卷第21頁);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我當時開車要 走,被告賴展文不讓我離開,我下車後被告賴展文用手撞到 我嘴唇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是依告訴人郭欣霖所述情節 ,本案衝突發生之際,其就被告賴展文所為舉措應清楚可見 ,然於偵訊時卻無法詳盡描述被告賴展文對其施加傷害之手 段,反於本院審理程序才指證被告賴展文係以手部撞擊其嘴 巴,則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述是否可信,已有可疑。 是在無其他事證可供佐證之情形下,尚難以此遽為被告賴展 文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無法使本院確信 被告賴展文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告訴人郭欣霖之犯罪事實,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賴展文有公訴 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 法則,尚難率以上開罪名相繩。被告賴展文被訴此部分犯行 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楊青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