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漢堂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偵字第23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漢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玖點零捌玖柒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漢堂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
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
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三、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竟不知謹慎自持,且漠視法令之禁制
,於明知其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對個人身心康健戕害甚鉅
,仍姿意持有之,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
有不該。暨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
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並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詳見
本院卷)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9.0897公克,純度8 5.3%,所含純質淨重7.805公克),合計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 之法定標準,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6日報 告編號4A29D024T純度鑑定報告在卷可參,已涉刑事犯罪而 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連同不能或難以與 其等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之外包裝袋,均予宣告沒 收。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惠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子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25號 被 告 林漢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漢堂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 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不詳時間 ,在高雄市世界大舞廳,向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以不詳對 價取得不詳重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非法持有之。嗣因另 案遭通緝,於113年10月19日4時35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光 復路3段某處遭逮捕,警方在其褲子左邊口袋內扣得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驗前毛重10.02公克、驗於淨重9.0897公克、 純質淨重7.805公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漢堂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有扣 案愷他命1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純度鑑定報告(報 告編號:4A29D024T號)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3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三、扣案愷他命之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 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故其性質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佩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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