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95號
PTDM,114,易,195,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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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翔


選任辯護人 邱麗妃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葉育權




林智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柳馥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065
號、第148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柏翔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之。又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沒收。
二、葉育權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之。
三、林智皇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柏翔、葉育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
踰越牆垣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9月11日1時34分許
,分別騎乘機車至屏東縣○○鄉○○路00號憬懋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屏南廠後,2人即翻越圍牆進入廠區,並徒手拿取放置在
廠內之電纜線若干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
並使用廠區內之美工刀將該等電纜線削皮後,再以推車搬運
廠區外,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逸而去。嗣黃柏翔、葉育
權將前揭電纜線變賣後,各分得2,000元。
二、黃柏翔、林智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黃柏翔基於攜
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之犯意聯絡,林智皇基於踰越牆垣竊盜
之犯意聯絡,於113年9月12日3時25分許,由黃柏翔攜帶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包含辣椒水、甩棍、剪刀、口
袋型瑞士刀,另無證據顯示林智皇是否知悉黃柏翔有攜帶兇
器),林智皇則駕駛汽車搭載黃柏翔至前揭廠房後,2人即
翻越圍牆進入廠區,並徒手拿取電纜線共5捆、切割機2臺、
電鑽頭3根、鋁棒3支、乙炔瓶1罐等物品(價值不明)集中
廠房地板、尚未搬運之際,即觸動警報器,而為該廠員
蘇美華發覺並報警,員警到場後即逮捕黃柏翔、林智皇
並自黃柏翔隨身背包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未遂。
三、案經蘇美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下稱枋寮分局
)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迭據被告黃柏翔、林智皇於警詢、偵查及審理,
被告葉育權於警詢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2至5、9
至12頁,警二卷第19至24頁,偵一卷第51至53、73至74、77
至79頁,本院卷第174至1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美華
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見警一卷第13至17頁),並有枋寮分局
113年9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
34至36頁)、扣押物品照片(見警一卷第41頁,偵一卷第99
至105頁)、現場照片(見警一卷第38至49頁)、監視器影
像擷圖(見警一卷第4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一卷
第50頁,警二卷第103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
10月28日刑生字第1136131606號鑑定書暨採驗紀錄表(見偵
一卷第109至117頁)、113年12月5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
0號鑑定書暨採驗紀錄表在卷(見偵二卷第35至39、41至42
頁)可佐,足證被告黃柏翔、葉育權林智皇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被告黃柏翔、葉育權於事實欄
一中所竊得電纜線若干捆,被告黃柏翔於偵查時,被告葉育
權於審理時均供稱:我們贓物賣4,000元,各分2,000元等語
(見偵一卷第74頁,本院卷第158頁),而告訴人於審理時
仍陳稱:沒有辦法評估電纜線的價值,也不知道幾捆,最少
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故依對被告黃柏
翔、葉育權有利之認定,應認該等電纜線價值為4,000元,
附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
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
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
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蘇美華於警詢時證稱:我
於113年9月12日4時許會同警方檢視現場時,發現場內工具
如切割機2臺、電鑽頭3根、鋁棒3支、乙炔瓶1罐被從櫃子拿
出來堆放在地上,電纜線則被捆成5捆放在一起等語(見警
一卷第17頁),與被告黃柏翔於警詢時供稱:我們把東西拿
出來放在地上整理成一堆,還沒拿出去,警方就來查獲我們
了等語(見警一卷第3頁)大致相符,衡以該等財物體積較
大,有現場照片在卷(見警一卷第39頁)可查,並非一經拿
取即能建立完整支配關係,可知被告黃柏翔、林智皇雖已著
手物色、拿取財物,但該等財物尚未進入其等之實力支配之
下,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未遂犯。
 ㈢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柏翔、葉育權林智皇各揭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柏翔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踰越牆垣
竊盜未遂罪。被告葉育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林智
皇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踰
越牆垣竊盜未遂罪。有關論罪之說明:
 ⒈起訴書就被告黃柏翔、林智皇於事實欄二所為,認其等所犯
分別為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既遂罪、踰越牆垣竊盜既遂罪
(見起訴書第3頁第6至11行),尚有未洽,惟此據公訴檢察
官於準備程序時以言詞補充認應論以未遂犯(見本院卷第66
頁),且事實同一,本院仍得審究之。
 ⒉被告黃柏翔、葉育權就事實欄一;被告黃柏翔、林智皇就事
實欄二踰越牆垣竊盜未遂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黃柏翔就事實欄一、二,被告葉育權就事實欄一所為,
同時該當不同種竊盜加重要件,惟因竊盜行為各僅有一個,
仍屬單純一罪。
 ⒋被告黃柏翔就事實欄一、二所為,時間已有差異、行為亦有
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共2罪)。
 ㈡被告黃柏翔、林智皇就事實欄二所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
遂犯規定減輕其刑:
  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柏翔、林智
皇就事實欄二所犯,核屬未遂犯,業如前述,審酌告訴人尚
不生實際損失,與既遂犯之情節仍有差異,爰裁量就被告黃
柏翔、林智皇事實欄二所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柏翔、葉育權林智皇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不勞而獲,無視法律保護他
人財產上權益之規定,被告黃柏翔、葉育權以事實欄一所示
方式,被告黃柏翔、林智皇以事實欄二所示方式竊取財物,
所為於法難容,且被告黃柏翔此前於107年間因偽證案件,
被告葉育權此前於110年間因竊盜案件,112年間因毒品案件
,被告林智皇此前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108年間因公共危
險案件,112、113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均
非佳,又因在監或金額差距過大等情狀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
(見本院卷第158頁),未填補犯罪損害,本應予嚴懲。惟
念被告黃柏翔、葉育權林智皇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各部事實所涉財物之種類及大約價值、分工情節(其
中事實欄一被告黃柏翔、葉育權分工情節與報酬分配相仿;
事實欄二被告黃柏翔有攜帶兇器,情節較被告林智皇嚴重)
,及其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
、收入等情狀(見警一卷第2、9頁,警二卷第19頁,本院卷
第177頁),被告黃柏翔所提出之戶口名簿、中低收入戶證
明書、其父親黃俊傑在監證明、其母親王秋花之診斷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79、81、83、8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就被告黃柏翔、林智皇就事實欄二所犯,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㈣至被告黃柏翔辯護人雖請求就事實欄一量處有期徒刑6月,就 事實欄二量處有期徒刑3月(見本院卷第176頁),然其兩部 事實所為均已該當2種竊盜加重要件,於本案竊盜行為共2次 ,且均夥同他人共犯,情節均難認輕微,犯後又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素行亦非良好,不宜僅量處最低刑度;被告林智 皇辯護人雖請求量處有期徒刑3月(見本院卷第176頁),然 被告林智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素行亦非良好,同不宜量 處最低刑度。況本案情節雖非屬輕微,然本院仍斟酌被告黃 柏翔、葉育權林智皇前揭有利量刑因子後,於事實欄一徒 刑區間(有期徒刑6月至5年)、事實欄二徒刑區間(經裁量 減刑後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依輕度區間為量刑,已屬 對其等有利之考量,並為充分評價,附此指明。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被告黃柏翔於審理時供承: 都是我所有的,並供本案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 核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並衡以被告黃柏翔係犯事實欄二 犯行時攜帶該等物品,自應於其此部分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 收。
 ⒉至被告黃柏翔、葉育權於事實欄一所使用之美工刀、推車, 無證據顯示係其等所有之物,自不能宣告沒收、追徵。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2人以 上共同犯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黃柏翔、葉育權變賣事實欄一所竊取之電纜線後,獲有4 ,000元之款項,屬變得之物,仍為其等之犯罪所得,且未扣 案,又係以對半方式分配犯罪所得,自應分別就其等實際所 得部分,於此部分犯行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追徵(新臺 幣無不宜執行沒收或價額)。
 ⒉至被告黃柏翔、林智皇就事實欄二所犯為未遂犯,無證據顯 示已獲取財物,尚無犯罪所得,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李翺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侯慶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君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目錄表卷頁 1 手電筒 1支 被告黃柏翔所有,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枋寮分局113年9月12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36頁) 2 辣椒水 1罐 3 甩棍 1支 4 剪刀 2支 5 手套 1雙 6 口袋型瑞士刀 1個 卷別對照表
組別 簡稱 卷宗名稱 1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138004535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065號卷 2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138005865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848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95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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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