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永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
年度執聲字第8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
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
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又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
犯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立法理由即明示:「現行
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
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
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
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
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
,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
彈性適用。」故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
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
「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
,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
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
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
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
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裁定之標準
。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
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在緩刑
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
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
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
刑之宣告。
三、經查:
㈠、受刑人曾永賢之住所及居所,分別位於屏東縣林邊鄉、屏東
縣東港鎮,均為本院所管轄,是本院就本件聲請有管轄權,
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
字第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於民國114年6
月3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4年6月3日至117年6月2日,下稱
前案)。又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前之113年11月10日,另犯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4年
度交簡字第9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4年7月2日確
定(下稱後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
告,並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114年9月10日繫屬本院
等情,有前、後二案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114年9月10日屏檢錦康114執聲822字第114903
7423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等件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㈢、受刑人固於前案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惟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之前案,係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後案則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二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犯罪情節及罪
質均不相同。且依前案判決書所載,受刑人於前案審理期間
坦承犯行,其雖未造成告訴人實際損害,仍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經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足認受刑人於前案
中尚有悔悟之意。並考量受刑人為後案犯行時,前案尚未判
決,其並非於法院判決有罪後再為後案。是受刑人於後案行
為時,本無法預期前案將受緩刑之宣告,及其後案行為對於
緩刑宣告所可能產生之影響,難認受刑人主觀上有何枉顧法
院宣告緩刑寬典而一再故意犯罪之高度反社會性,或存有高
度法敵對意識。況檢察官對於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
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除
提出前、後案判決書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若逕以受刑人
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受刑之宣告之情形,一律撤銷緩刑
,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與緩刑之
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
相符。從而,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宛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