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保護管束人 余盈諒
上列聲請人因受保護管束人即受刑人詐欺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3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
度執聲字第5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盈諒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九年度原上訴字第三六號刑
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余盈諒之住所地為屏東縣○○鄉○
○路000巷000號,是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
,先予敘明。
三、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
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
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
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
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定有明文。再按受
保護管束人違反上述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
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定
有明文。又同法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為:「因緩刑或假釋
中交付保護管束,目的在藉此保安處分之執行,監督受刑人
緩刑或假釋中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
善行,以達教化或治療之目的。倘緩刑或假釋中受保護管束
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而不能達其
教化或治療之目的,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
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
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
,準此,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要件為「違反保護管束
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而可認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
」者。
四、經查:
㈠受保護管束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5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原上
訴字第36號判決撤銷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5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民國110年5月24日確定(緩刑
期間自110年5月24日至115年5月23日)之事實,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為憑。
㈡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及第5
款之情形:
⒈受刑人經檢察官通知,而未遵期於113年11月27日、113年12
月30日、114年1月22日、114年2月26日、114年3月26日、11
4年4月30日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向觀
護人報到等節,有屏東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通知告誡函暨
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佐,足見受刑人明知其仍在緩刑期內,
且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竟仍不知自我反省,而未遵守命令
及按期報到,致使執行保護管束機關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
,堪認受刑人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
4款所列之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
⒉受刑人於113年10月2日至113年11月26日受核准離開保護管束
地,明知其應於113年11月27日返國向觀護人報到,竟自113
年10月12日出境後即告失聯,迄至114年8月5日始返國,滯
留國外時間長達近1年,此有113年9月25日屏東地檢署緩刑
付保護管束人出國報告書、觀護輔導紀要、出入境資訊連結
作業存卷可參,是受刑人之行為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條之2第5款,亦堪認定。
㈢爰審酌上開判決已諭知受刑人應於緩刑期間接受保護管束,
然受刑人卻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經屏東地檢署數次告
誡及合法傳喚到署接受保護管束,均未按期報到,且受核准
一定期間內離開保護管束地後,於114年8月5日始返國,足
認原判決所諭知之保護管束處遇,因受刑人未報到,使執行
檢察官無法積極得悉近期內受刑人實際之生活、工作或人際
交往等情況,無從對其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且無法達成原判
決期使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記取教訓、知所警惕,勵其自新
之目的。而受刑人前經核准出國後未於指定日期返國報到,
經本院函知受刑人就本案陳述意見,受刑人回覆略以:受保
護管束人於出國期間因車禍腦部受創,需持續住院治療及觀
察,無從及時返台報到,實非因其個人因素而未履行緩刑宣
告所定負擔;雖因柬埔寨當地法規限制,無法取得詳細醫療
證明文件,惟有相關診斷證明及對話紀錄可證,受保護管束
人亦持續透過配偶與觀護人聯絡並即時回報病情,且保護管
束期間已逾7成,受保護管束人於車禍前均依法報告,顯無
拖延或逃避之動機,是原宣告之緩刑尚無難收其預期效果之
虞,又保護管束人為家庭唯一經濟支柱,須扶養配偶及三名
年幼子女,尚乏執行刑罰之必要等語,此有受刑人提出之陳
述意見狀、113年11月22日金邊仁濟醫院入院紀錄、114年4
月4日春暉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受刑人照片在卷可佐。惟細觀
金邊仁濟醫院入院紀錄內容,雖有記載受刑人受有左橈骨遠
端骨折、左膝關節挫傷、腦震盪及全身多處皮膚挫傷、擦傷
等傷害,然檢查之結果係認受刑人顱內未見明顯外傷出血、
心肺未見異常,處理方式係行左橈骨遠端骨折內固定復位術
、左膝關節保守治療,並未見需要住院治療之記載;至114
年4月4日春暉醫院診斷證明書內容,亦僅記載診斷結果為持
續觀察,上開資料均無記載受刑人住院之起迄日期,亦無證
據顯示受刑人確有因病住院而無法返國依期執行之情形,可
見受刑人身體自由實未受拘束,難認受刑人係因住院治療而
無法返國,而有何不能服從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之正當
事由,是受刑人無故未依上開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報到,亦未
曾主動聯繫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及觀護人,詢問繼續執行保護
管束命令,顯見受刑人主觀上已無履行原判決所命保護管束
之意。倘受刑人未依規定履行保護管束,卻仍得受緩刑之利
益,則對真心悔過、切實遵守保護管束之其他類此案件而同
受緩刑宣告之受刑人有失公允,更違一般大眾法律情感,是
本院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
、及第5款之規定,上開違反情節均非一時失慮所致當屬重
大,並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堪認原緩
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
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又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於
該案中所受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撤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