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國審聲字,114年度,13號
PTDM,114,國審聲,13,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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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聲字第13號
陳 報 人
被 告 陳慶彤



選任辯護人 謝佳蓁律師(法扶律師)
陳家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14年1
0月11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於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拾月拾壹日對陳慶
彤施用戒具之處分,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陳慶彤於民國114年10月11日1
7時5分許於舍房內,因疑似私自囤積藥物,為進行舍房安全
檢查將其提帶至舍房走廊,核其行為有脫逃之虞,遂於同日
17時5分許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並於同日17時11分許已經解
除戒具,遂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向法院陳報等
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
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
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
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
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
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
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揭陳報事實有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對被告為束
縛身體處分陳報狀、施用戒具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審
酌被告因疑似私自囤積藥物,為進行舍房安全檢查將其提帶
舍房走廊,恐有脫逃之虞,戒護人員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
1付,於事後立即陳報本院,並已解除,應認此次施用戒具
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踰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
,合於上述規定意旨。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
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黃郁涵                  法 官 戴廷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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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