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
被 告 許秀莉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林姿伶律師(法扶律師)
陳家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2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秀莉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許秀莉及其辯護人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許秀莉及其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後即向警
方自首,對其所知均已交代,配合偵審調查,且本案業經起
訴由本院另案審理中,難認有湮滅罪證之可能。又被告雖有
前科但無遭通緝之紀錄,且長年於精神科就診,無客觀事證
認被告有逃亡之行為,本案實無羈押之原因。如認有羈押之
原因,考量被告無法籌出交保金,希望以責付、限制住居的
方式替代羈押等語(見本院卷第88、95至100頁)。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
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
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
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刑事妥速
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殺人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訊問後,認
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必要,乃於
同日處分羈押在案,有本院114年7月10日訊問筆錄、押票、
本院送達證書各1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至49頁)。
㈡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9月25日行訊問程
序,被告否認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犯行,惟依卷內
相關人證、物證、書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
殺人犯行,犯罪嫌疑重大。
㈢審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前後供述不一,所涉殺人罪為最輕本
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面對本件所涉上開重罪,自難期
待猶能坦然接受本件之審判及執行,又衡以重罪常伴隨逃亡
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且被告曾有規避偵查、執行之紀錄,有法院通緝紀錄表可
證,堪認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或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
告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足令本院形成被
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再以本件國民法官案件迄今之審
理情形仍在協商程序中,有本院庭期表查詢結果在卷可按,
足見本案尚未經調查證據完畢及言詞辯論終結,為保全被告
完成後續之審判及可能之執行程序,認被告原羈押之原因仍
繼續存在。
㈣又衡諸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不僅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更
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挽回之傷痛,情節重大,且危害社會秩
序甚鉅,是本院於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防衛社
會秩序及維護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
制之程度等一切情事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
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現尚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科技監控等其他手段替代,爰裁定被告自114年10月10日起
延長羈押2月。
四、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為由請求停止羈押。然被告
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然存在,已如前述,本件亦無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則
被告及其辯護人停止羈押之聲請難認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刑
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李昭安 法 官 林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盧建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