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4年度,26號
PTDM,114,原金訴,26,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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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俊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8
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12日16時(
起訴書原記載10月27日15時許,應予更正)前某日某時許,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民幣商」
、「Bonanza Lin」(下稱「小民幣商」、「Bonanza Lin」
)及其他不詳之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具持
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推由乙○○、甲
○○(原名:林家諾,本院另行審理)擔任假冒虛擬貨幣幣商
之詐欺車手工作,負責假借交易虛擬貨幣名義,佯作自身為
出售虛擬貨幣之假幣商,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
詐得現金款項,再將收得現金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以獲取報酬。乙○○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
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並先由「Bonanza Lin」於113年8月
某時許,與丙○○聯繫,施以「假投資」詐術,向丙○○佯稱:
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並給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支
配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TBDfEZfEiv4ykqpqQhjs2BMECY5yGU
KYJi,下稱本案錢包地址),再推由「Bonanza Lin」介紹
擔任假幣商之LINE暱稱「小賢幣商」即乙○○予丙○○,指示丙
○○向乙○○購買虛擬貨幣。而乙○○受命後,即於113年9月12日
16時許,在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之潮州農會前,向丙○
○收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現金款項,再由乙○○將約定之泰
達幣顆數轉入本案錢包地址內,佯裝為正常現金購買虛擬貨
幣交易,乙○○復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將款項輾轉交付
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部分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並妨礙國家對於該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來
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嗣乙○○再推薦LINE暱
稱「小諾幣商」即甲○○予丙○○,由「小諾幣商」與丙○○聯繫
商定泰達幣交易事宜。嗣丙○○察覺有異,向警報案,並與甲
○○約定於113年10月27日15時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
南州農會前,面交款項17萬元與5,000顆泰達幣,甲○○並
將面交時、地通知乙○○。嗣乙○○、林家諾如約而至,甲○○先
將1顆泰達幣自其持用之錢包(TRrmaTrt672p7GYSAWozwxt6h
ri4CijepZ)轉入本案錢包地址內,以營造已購買泰達幣成
功之假象後,甲○○向丙○○收取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並當
場清點,即為一旁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尚未發生隱
匿、掩飾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並自乙○○身上扣得如
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自甲○○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5、8所
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
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
,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
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
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
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告訴人丙
○○於警詢陳述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
規定,就被告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否認有何起訴書所指犯行,辯稱:我在113年5
月間,加入本案泰達幣交易LINE群組,我在群組PO廣告、名
片,我在本案前有買賣泰達幣經驗,本案我會去現場是告訴
人先加我LINE,我有事,就介紹「小諾幣商」即甲○○給告訴
人,他們要交易時,剛好我的事取消,就與甲○○一起南下交
易,我是合法幣商,主觀上並無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或
一般洗錢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乙○○於113年9月12日16時前某日某時許,加入泰達幣交易LINE群組,群組內成員有3人以上,「Bonanza Lin」於113年8月某時許,與告訴人聯繫,施以「假投資」詐術,並向告訴人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並給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支配之本案錢包地址,由「Bonanza Lin」介紹LINE暱稱「小賢幣商」即被告乙○○予告訴人,指示告訴人向被告乙○○購買虛擬貨幣,被告乙○○有與告訴人聯繫交易虛擬貨幣,並於113年9月12日16時許,在潮州農會前,向告訴人收取3萬元現金款項,再由被告乙○○將約定之泰達幣顆數轉入本案錢包地址內。被告乙○○復推薦LINE暱稱「小諾幣商」即同案被告甲○○予告訴人,由「小諾幣商」與告訴人聯繫商定泰達幣交易事宜。嗣告訴人察覺有異,向警報案,並與同案被告甲○○約定於113年10月27日15時許,在南州農會前,面交款項17萬元與5,000顆泰達幣,同案被告甲○○並將面交時、地通知被告乙○○。嗣被告乙○○、同案被告甲○○如約而至,並由同案被告甲○○先將1顆泰達幣自其持用之錢包(TRrmaTrt672p7GYSAWozwxt6hri4CijepZ)轉入告訴人本案錢包地址,同案被告甲○○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並當場清點,即為一旁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自被告乙○○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自同案被告甲○○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5、8所示之物等客觀事實,為被告乙○○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0-91、98-99、24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告訴人於警偵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7-11、19-27、29-31、33-35頁;偵卷第15-23、103-106、187-189、251-260、239-24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告訴人於警詢陳述部分,不作為認定被告乙○○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證據),復有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告訴人與「Bonanza Lin」、「小俊幣商」、「小賢幣商」、「小諾幣商」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案被告甲○○與告訴人面交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20日屏檢錦玉113偵13843字第1149006926號函暨所附資料等件在卷可佐(警卷第5、45-49、75-77頁;偵卷第261-329頁;本院卷第61-64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參以下列證據,本院認被告乙○○確有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1.證人即告訴人歷次證述:
 ⑴113年10月27日10時許警詢:我與網友「Bonanza Lin」以通訊軟體LINE聊天,他介紹我投資賺錢,以面交方式(從113年9月至10月中旬),將投資資金面交給自稱幣商的人,他叫我在手機加入虛擬投資平台,我在113年9月12日16時許,在潮州農會前,將3萬元給對方,對方拿手機出來,秀出投資平台幫我儲值,我看到平台內我的額度增加,對方拿現金就離開,後來我陸續跟對方見面3次,將要加碼的現金交給對方,第2次在9月20日在南州農會面交30萬元,第3次在9月28日在潮州農會面交100萬元,第4次在10月10日在南州農會面交35萬元,共計168萬元等語(警卷第19-27頁)。
 ⑵113年10月27日16時許警詢:我今(27)日15時許,又與自稱幣商專員接洽,因我要繳交稅金差額,我準備17萬元現金與專員面交,我告知「Bonanza Lin」要交付的稅金不夠(需要210萬元),他說他有現金193萬元,我只要再補17萬元差額即可提領獲利,我就籌了17萬元,告知幣商可以交付現金,我與對方約在今(27)日15時許,在南州農會前面交,我將此事告知員警協助埋伏,我到南州農會前,我與對方(幣商專員)見面時,請對方先幫我操作儲值,對方一直研究如何儲值,對方就叫我拿現金給他,對方數錢時,員警到場抓人等語(警卷第29-31頁)。
 ⑶113年10月27日18時許警詢:「小諾幣商」及「小賢幣商」都
是與我接洽的專員,乙○○就是在113年9月12日16時許第1次
約在潮州農會面交3萬元的「小賢幣商」等語(警卷第33-35
頁)。
 ⑷113年12月13日偵訊:我網友「Bonanza Lin」說投資比特幣賺錢,他第1次叫我拿3萬元給「小俊幣商」即乙○○,「小俊幣商」是「Bonanza Lin」介紹給我,我告訴「小俊幣商」要買幣,我跟「小俊幣商」約在潮州農會拿錢,他就用手機幫我充幣,充完幣後就由「Bonanza Lin」教我操作,我跟「小俊幣商」交易只有第1次,本案在南州這次是第4次交易,我跟員警合作,本來要交易17萬元,「小諾幣商」在算錢時遭查獲,我前3次被騙168萬元,「Bonanza Lin」說我獲利1,000多萬元,要領獲利需先繳稅金210多萬元,「Bonanza Lin」說已幫我籌200多萬元,我只需再補繳17萬元就可領獲利,「Bonanza Lin」說這17萬元稅金也要以虛擬貨幣繳納,他就介紹幣商給我認識,「Bonanza Lin」就貼了「小賢幣商」 的好友邀請給我,後來「小賢幣商」說他不方便,他就再貼「小諾幣商」的好友邀請給我,我到警局才知「小賢幣商」與「小俊幣商」是同一人,我跟「小諾幣商」討論買多少錢、換多少幣,約在南州農會面交,我們約好時間後我到現場,查獲時我才知道「小賢幣商」也在現場等語(偵卷第239-241頁)。
 ⑸本院審理:乙○○先前跟我收3萬元時,我手機上有顯示虛擬貨幣出來,但乙○○說他們不在場時,我們不可以使用等語(本院卷第256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歷次陳述:
 ⑴113年10月27日偵訊:告訴人向我買泰達幣是她加我好友,本案是我第1次與客人交易泰達幣,告訴人要以17萬元跟我買5,000顆泰達幣,我也在學如何儲值,我不知火幣APP英文代號是什麼,我不懂這是冷錢包、熱錢包,我不知託管錢包、非託管錢包什麼意思,我不懂錢包泰達幣是在TRC-20還是ERC-20上,2者有什麼區別,我不懂TRX,獲利方式是他給我多少錢,我就拿多少錢。【問:你是否有每筆買賣之紀錄?】我要紀錄什麼,我只有他的聊天紀錄。我的泰達幣都是跟場外的「小民幣商」買的;進貨紀錄或與「小民幣商」聯繫購買泰達幣的紀錄我全部都刪除了。【問:有沒有與客人做身分確認?做怎麼樣的身分確認?】都要面交了,還要做什麼確認等語(偵卷第15-23頁)。
 ⑵聲羈訊問:我和乙○○在社群認識1個禮拜,本案他聯絡我是因
他把客人推薦給我,本案是我第1天作幣商,我與告訴人約
面交,因匯款要實名認證,萬一他用第三人帳戶匯款怎麼辦
?我不熟虛擬貨幣等語(聲羈卷第19-25頁)。
 ⑶113年11月6日偵訊:我在泰達幣LINE群組中先認識「小賢幣
商」,才認識「小民幣商」,我向「小民幣商」購買泰達幣
,我之前無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我與「小賢幣商」是用LINE
聯繫,他教我辦錢包地址、如何交易虛擬貨幣,「小賢幣商
」113年10月26日晚上介紹告訴人給我,告訴人說是人家介
紹跟我買幣,說要買17萬元,113年10月27日15時許我有先
打1顆泰達幣到告訴人火幣的錢包地址,我慢慢摸索後才教
她,我點收17萬元現金,就被員警抓了等語(偵卷第103-10
6頁)。
 ⑷113年11月21日偵訊:我在幣商群組內只認識「小賢幣商」,我請他介紹客人給我,告訴人113年10月26日主動聯繫我,我們相約113年10月27日下午,在南州農會見面,我於113年10月27日早上與「小賢幣商」確認告訴人是他介紹,他說可陪我去找告訴人,「小賢幣商」是宜蘭人,他搭車過來,我跟「小賢幣商」在台北車站碰面,我與「小賢幣商」見面後,由他購買我與他的高鐵車票,「小賢幣商」在高鐵上叫我將LINE聊天訊息刪除,只留與客人的對話,所以我就刪除113年10月27日的聊天對話紀錄,到高雄高鐵站後,我們搭計程車前往南州,「小賢幣商」在計程車上都在看手機,我下車前「小賢幣商」叫我放心的去,我後來覺得這個群組應該全部人都在騙,他們會在群組內丟名片,都是什麼幣商,「小民幣商」也在群組內認識,他賣泰達幣給我,「小民幣商」賣幣給我,我與他的對話紀錄都不見了,本案我就客觀事實均承認,但主觀上不認為是詐欺車手等語(偵卷第187-189頁)。
 ⑸113年12月13日警詢:我在虛擬貨幣LINE群組內遇到「小賢幣商」,我113年10月26日下午加他好友,認識約1天,我有告訴乙○○我人在北部,告訴人是乙○○介紹的,是乙○○把我LINE帳號給告訴人,她於113年10月26日晚上,主動加我LINE好友,告訴人說要購買17萬元的泰達幣,我按照我的成本價直接賣給告訴人,大約5,000顆泰達幣,1顆成本價34元,我不知可獲利多少,乙○○說1顆匯率34元,我依照乙○○的說法去賣,我不知113年10月27日國際市場泰達幣之價格為32.49元新台幣,我告訴乙○○面交地點,乙○○購買高鐵車票2張,票價1張約1,400多元,我於113年10月27日與乙○○一同搭乘高鐵從台北至高雄後,一同搭乘計程車至南州農會,計程車車資約1,000多元,乙○○付車資,我自「小民幣商」收購34元泰達幣,賣給告訴人也是1顆34元,完全沒獲利,乙○○叫我刪除LINE通訊軟體上之對話紀錄,本案是我第一次打幣出去,所以不太會操作虛擬貨幣的APP等語(偵卷第251-260頁)。
 ⑹延押訊問:我與乙○○認識不到3天,本案是乙○○說要陪我去等
語(偵聲222卷第47-53頁)。
 3.被告乙○○歷次供述:
 ⑴113年10月27日偵訊:我113年5月開始做幣商,告訴人之前跟我買過1次泰達幣,是買3萬元,是我P0廣告後她自己來加我,我跟甲○○是賣幣認識,他有P0廣告,我看到就跟他聊天,我113年10月27日陪甲○○來,在南州農會前交易泰達幣被員警逮捕時,我是坐在計程車上,我警詢稱早上有事所以推薦甲○○給告訴人,我本來早上有事但後來取消,我本來要去藥局拿藥,但藥局沒開,我就去台北,就陪甲○○過來,我買賣泰達幣是在交易平台火幣、OKX上PO廣告,我不知火幣APP英文代號是什麼,我不知是託管錢包還是非託管錢包(去中心化還是中心化),我無每筆買賣之紀錄,我錢包內通常都準備換算台幣約50、60萬元顆數之泰達幣與客戶交易,我提不出進貨紀錄或與網友聯繫購買泰達幣的紀錄,我與客人交易時,我會拍照,把交易明細傳給客人,交易明細傳給她後,請客人打開錢包,確認她是否有收到我給她的泰達幣,我有與客人作身分確認請他拿身份證拍照傳給我,面對面我也會看,我買幣也有紀錄但我拿不出來等語(偵卷第15-23頁)。
 ⑵113年11月19日警詢(另案):林蔚伶加我LINE說要買USDT,
跟我約定時間、地點,我過去跟她面交,林蔚伶報案稱於11
3年9月25日,在宜蘭縣羅東鎮與幣商面交3萬元購買857顆US
DT,於113年9月30日,在相同地點,與相同幣商面交2萬元
購買556顆USDT,該幣商均是我本人等語(偵卷第153-163頁
)。
 ⑶113年11月21日警詢(另案):我是個人幣商,向客戶買賣虛擬貨幣轉取價差,我LINE暱稱「小俊幣商」,被害人報案稱於113年7月17日許認識LINE暱稱「寧靜致遠」,向被害人分享理財經驗,指導被害人操作虛擬貨幣,操作的幣別是USDT,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向詐騙集團提供之假幣商面交現金,購入虛擬貨幣,後續客服一直要求須繳納稅金才有辦法提領,被害人驚覺受騙,總共損失10,570,000元,我有和對方面交買賣USDT,分別為:於113年8月31日在仁武區7-11尚讚門市向「小俊幣商」面交購買29,584的USDT,購買金額為100萬元,於113年9月4日在仁武區7-11尚讚門市向「小俊幣商」面交購買29,584的USDT,購買金額為100萬元,由「小俊幣商」匯入29,584的USDT到被害人電子錢包,於113年9月7日在仁武區7-11尚讚門市向「小俊幣商」面交購買14,791的USDT,購買金額為50萬元,由「小俊幣商」匯入14,791的USDT到被害人的電子錢包,於113年9月12日在仁武區7-11尚讚門市向「小俊幣商」面交購買39,050的USDT,購買金額132萬元,「小俊幣商」匯入39,050的USDT到被害人的電子錢包,113年9月14日在仁武區7-11尚讚門市向「小俊幣商」面交購買59,170的USDT,購買金額為200萬元,由「小俊幣商」匯入59,170的USDT到被害人電子錢包,於113年9月16日在仁武區7-11尚讚門市向「小俊幣商」面交購買29,584的USDT,購買金額為100萬元,由「小俊幣商」匯入29,584的USDT到被害人電子錢包,113年9月19日在仁武區7-11尚讚門市向「小俊幣商」面交購買62,129的USDT,購買金額為210萬元,由「小俊幣商」匯入62,129的USDT到被害人電子錢包,面交總金額共892萬元,面交男子均是我,我從宜籣出發,到台北搭乘高鐵南下,再轉乘計程車前往向被害人面交,交易過程無簽收單據憑證等語(偵卷第167-177頁)。
 ⑷113年11月27日偵訊:我113年5月中旬開始從事幣商工作,我與50個客人交易過,我LINE暱稱有「黑色十九」、「小俊幣商」、「小賢幣商」等語(偵卷第203-205頁)。
 ⑸113年12月3日警詢(另案):我LINE暱稱為「小俊幣商」,被害人加我的LINE後,跟我約交易買賣USDT,分別於113年8月24日面交款項5萬元給我、8月29日面交30萬元給我、9月1日面交45萬元給我,都在高雄市路竹區統一超商路好門市,我與被害人交易虛擬貨幣時,該標的USDT於交易時之匯率是32點多新台幣的匯率,我所出售之虛擬貨幣價格比交易所價格高,我1顆USDT虛擬貨幣賣34元新台幣,我從中賺取差價,我與被害人交易之USDT都是在場外跟場外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但我跟誰買已經不記得等語(偵卷第213-231頁)。
 ⑹113年12月20日警詢:我自113年5月到10月27日被抓,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平均1個月交易次數30至50次,無佐證資料,我有1次交易被設警示帳戶,我的帳戶不能使用,所以改用面交, 我忘記為何我事後交易完要把對話紀錄刪除,我與客戶作交易沒有簽立買賣合約,我教甲○○虛擬貨幣的交易流程,本案113年10月27日交易是一開始我有事要去台北,我要去台北拿中藥,結果中藥行(我忘記了)沒開所以取消,剛好甲○○說他在台北車站,因我有事,我於113年10月26日介紹告訴人給甲○○,我於113年10月27日與甲○○一同搭乘高鐵南下高雄,後搭乘計程車前往屏東縣南州農會,車資都是我先支付,我向告訴人稱因病無法南下面交虛擬貨幣,所以介紹南部幣商交易,這位南部幣商就是甲○○,甲○○與告訴人交易時,我在計程車上;我都是隨機跟幣商買,我忘記本次交易之虛擬貨幣從哪邊購買?向誰購買?無資料可提供等語(偵卷第335-343頁)。
 ⑺113年12月23日警詢(另案):我都是場外交易泰達幣,再賣出賺取差價。
 ⑻本院審理:我是113年5月開始做幣商,我之前在平台交易是帳戶對帳戶,用我土銀、台銀帳戶跟別人對接,我目前土銀帳戶內還有7萬元,是我賣幣,別人匯給我的錢,客人跟我買之後,打電話去165,所以6月我的帳戶被警示,平台已不能交易,我就改用現金跟別人交易,我113年9月12日跟告訴人交易泰達幣,拿了告訴人3萬元,這個泰達幣是我在場外跟幣商拿的,我忘記幣商是誰,都是跟我不認識的人交易,我買幣是用現金跟別人買幣,我賣幣的獲利是看差價,我都向場外幣商買,場外用現金交易,我無留場外交易資料,我忘記我交易過多少泰達幣,我不知道中間來向告訴人收錢的那些人,告訴人跟我買第一次後,就沒有再聯絡過我,後來告訴人又聯絡上我是因我都有在LINE上PO廣告,後來我有換LINE,我又再把廣告PO上去,告訴人又找到我,我跟甲○○認識3天,在平台認識,我不清楚甲○○是否有幣,是我教甲○○操作這個平台,我將告訴人介紹給甲○○等語(本院卷第246頁)。
 4.另佐以東港分局偵查隊114年1月16日職務報告(本院卷第63-64頁):①經初步檢視乙○○、甲○○所持用之手機,發現渠等2人相互聯絡所使用之網路通訊軟體LINE中,所有對話聯絡訊息均刪除。復將乙○○持用之手機(0000000000、0000000000)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進行手機數位鑑識,其中由乙○○持用之手機(0000000000)數位鑑識報告中,發現乙○○曾於113年10月23日19時46、48分許及113年10月24日15時57、59分許,以電子錢包「TXwKxsM9GpsszL8cFc83Sb83yexNZHkMdv」與被害人王玉環(持用電子錢包TBZGvfqeUvdEPtptxuhDEXiERZK2o39hF4)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共面交85萬元、134萬元;另曾分別於113年10月22日12時4分許及113年10月25日17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兆豐銀行旁與被害人黃繹家面交30萬元、20萬元購買泰達幣19,118顆。以電子錢包「TXwKxsM9GpsszL8cFc83Sb83yexNZHkMdv」與被害人黃繹家(持用電子錢包THP22bSD4PV21c7RDmB6M196ZrhuXtutCe)進行虛擬貨幣交易。
 5.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之行動電話,確認有無上開告訴人以
3萬元向被告乙○○購買之虛擬貨幣。勘驗結果:該虛擬貨幣
的APP(TokenEX)無法登錄,有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25
6頁)。告訴人亦確認屬實。被告乙○○就此勘驗結果供述:
我也不知為何無法登錄等語(本院卷第256頁)。再佐以告
訴人提供其與「小俊幣商」之對話截圖資料,「小俊幣商」
確有張貼疑似USDT交易成功之網址予告訴人等情(偵卷第315
-329頁),與告訴人上開證述得以勾稽,應可採信。
 6.基上可知:
 ⑴依照告訴人、同案被告甲○○被告乙○○之供、證述可知,「B
onanza Lin」介紹被告乙○○予告訴人,被告乙○○與告訴人於
113年9月12日交易虛擬貨幣,嗣被告乙○○再引介同案被告甲
○○予告訴人認識,告訴人並擬向同案被告甲○○以現金購買虛
擬貨幣,被告乙○○雖稱告訴人向其購買第1次即113年9月12
日該次後,即未再聯絡,期間其有更換LINE帳號,本案告訴
人再聯絡上被告乙○○,係其更換LINE帳號後,均有在LINE上
PO廣告,告訴人又找到被告乙○○,惟網路及通訊軟體LINE上
刊登廣告之幣商甚多,告訴人於茫茫幣商中,竟會再次聯絡
上已更換LINE帳號之被告乙○○,顯悖常情。足見告訴人之所
以會選擇與被告乙○○、同案被告甲○○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係
受刻意引導、誘騙所致,並非告訴人於正常、合法交易市場
中所為之自然選擇。
 ⑵衡情,虛擬貨幣交易所網頁列出之泰達幣交易資訊應是以價
格自低至高排列,故縱被告乙○○確有在相關交易所刊登廣告
被告乙○○自承其售價均較交易所為高,且由被告乙○○、同
被告甲○○113年10月27日擬販售之泰達幣價格34元以觀,
既高於同日國際市場泰達幣之價格32.49元,遠高於其他幣
商,則正常買家自難以接觸到被告乙○○販售泰達幣之相關廣
告,更遑論與被告乙○○取得聯繫並洽談購幣事宜,被告乙○○
衡情自難透過其所謂低買高賣之方式取得大量獲利。然而,
被告乙○○前述之交易歷程及前揭職務報告,其另案在甚短
之期間內,即順利透過低買高賣虛擬貨幣之方式,取得鉅額
現金,交易次數甚多,頻率甚高,獲利程度高,且另案之被
害人交易方式亦與本案相同,被害人均係先於網路認識網友
,經網友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並引荐幣商即被告乙
○○予被害人,被害人再以LINE加被告乙○○為好友,與被告乙
○○約定面交,被害人交付現金等情,自被告乙○○前述異常高
額獲利以觀,若非由詐欺集團成員刻意誘騙買家與被告乙○○
聯繫,僅依被告乙○○刊登廣告之模式,斷無可能在短時間內
即有如此穩定且購幣數量非微之客源與被告乙○○聯繫虛擬貨
幣交易事宜,由此更顯被告乙○○業已預見其所收受之款項及
所從事之虛擬貨幣交易,有高度可能係與詐欺、洗錢犯行相
關等事實。
 ⑶現今運用密碼學及分散式帳本技術或其他類似技術,表彰得
以數位方式儲存、交換或移轉價值,且用於支付或投資目的
之虛擬通貨(虛擬貨幣、加密貨幣),具有去中心化、數位
化,並使用加密技術來確保安全的特性,其各家集中交易所
之確認客戶身分程序(KYC)鬆散,甚至不乏於場外進行交
易(OTC),政府監管不易,常遭犯罪者利用為從事洗錢等
刑事犯罪之手段,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安全,是以洗錢
防制法(下稱洗防法)第5條第2項於107年修正時早已明定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VASP,下稱虛擬資產服
務商,原使用「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一詞,惟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文字,並說明包括非同質化代幣之交易
,以下因無涉法律變更,逕依修正後新法及相關規定說明)
,適用該法關於金融機構之規定,而納入洗錢防制之低度規
範。行政院乃依同條第4項規定,以110年4月7日令指定為他
人從事虛擬通貨間及與法定貨幣間之交換、移轉等相關活動
為業者,屬於上述虛擬資產服務商之範圍。則虛擬資產服務
商(包括個人幣商)依洗防法之相關規定,自應建立洗錢防
制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進行確認客戶身分程序、留存必要
交易紀錄,並負有大額交易及疑似犯罪之申報義務,違反者
並有相關行政罰則(詳見修正後洗防法第7、8、10、12、13
條等規定,修正後第6條之洗錢防制登記規定,則於113年11
月30日施行,未登記者不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再於110年6月30日制定「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
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於113年11月26日修正
發布名稱及全文18條為「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
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下稱虛擬資產服務商辦法),詳
細規範上述有關制度之實施內容、作業程序及相關執行措施
。故此,虛擬資產服務商自應明知或得預見虛擬資產交易常
伴隨洗錢犯罪之高度風險,倘刻意違背上述法規,或未確實
遵循而設置完整之洗錢防範機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仍從
事虛擬資產之交易業務,因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除係製造法規範所不容許之風險外,自得肯認有實現一
般洗錢構成犯罪事實之犯意存在。此外,縱然形式上已符合
法令規範,倘有證據得認虛擬資產服務商僅係虛與委蛇,對
於客戶資金來源或交易目的完全不予查證、帳戶內經常有來
源不明之款項,甚至與詐騙集團有所聯繫等情事,仍不能因
此卸免洗錢之罪責,自不待言。再者,虛擬資產服務商辦法
第3條第3款關於虛擬資產服務商確認客戶身分措施,係明定
應採取下列方式:㈠以可靠、獨立來源之文件、資料或資訊
,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㈡對於由代理人辦理者,應確實查
證代理之事實,並依前目方式辨識及驗證代理人身分。㈢辨
識客戶實質受益人,並以合理措施驗證其身分,包括使用可
靠來源之資料或資訊。㈣確認客戶身分措施,應包括瞭解業
務關係之目的及性質,並視情形取得相關資訊。是以,虛擬
資產服務商縱然已經辨識客戶身分,仍應辨識其實質受益人
(流向)為何,若對其資金流向、來源或交易目的等完全未
予查證,即進行虛擬資產交易,因而發生洗錢之結果,仍非
合規之客戶審查,自不足以否定其洗錢之犯意,至為顯明。
虛擬貨幣固然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交易紀錄,但是區塊
鏈所記載僅是錢包位址,非記載虛擬貨幣持有人之姓名,是
虛擬貨幣之交易具匿名性之特性,因此常有不肖人士利用虛
擬貨幣作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存有高度風險,故虛擬貨
幣交易多是透過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
,以避免交易之金流來源為不法所得。惟虛擬貨幣之交易,
除透過中央化交易所進行搓合買賣交易,亦可透過私人間之
虛擬貨幣場外交易(即Over-The-Counter,簡稱OTC),即
直接透過區塊鏈身分驗證和交易方式,不需透過交易所中介
,而虛擬貨幣之場外交易者雖未如金融機構有法定之KYC程
序(即Know Your Customer,「認識你的客戶」)要求,但
依虛擬貨幣之匿名性特性,虛擬貨幣持有人透過場外交易為
私人間買賣,既可預見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之金流來源高
度可能涉及不法,縱無KYC之防範洗錢機制審查是否屬於不
正當之財務活動之法定義務,仍應做足一定程度之預防措施
。況從虛擬貨幣之交易樣態角度檢視,過往因虛擬貨幣發展
之初尚非盛行,我國交易虛擬貨幣上較為不便,或許存有自
外國虛擬貨幣交易所代為買賣交易之個人幣商存在可能性,
但現今虛擬貨幣已有各式各樣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
,經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之聲明之平台更非罕見,此類交
易平台不僅媒合交易迅速、價格透明,可輕易消彌交易雙方
之資訊不對稱之交易成本,另交易金流亦非以高度風險之直
接匯款方式至交易對象帳戶內,避免因先行匯出法定貨幣或
虛擬貨幣後,對方收款即避而不見之風險成本,交易安全更
具保障,是個人幣商於現今是否具有存在之必要、空間,已
有疑問。又本案交易之虛擬貨幣為USDT,屬穩定幣,其特性
為價值是與美元鎖定1:1,亦即USDT1枚等於1美元,USDT可
謂結合比特幣等虛擬貨幣的技術優勢和法定貨幣的穩定性,
持有者無須擔心價值波動的問題,故其被廣泛接受並在許多
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使用,因此成為虛擬貨幣市場一種穩定
、無邊界之主要交易工具,而具有高度流通性。USDT既屬高
度流通性之虛擬貨幣,USDT之交易者自可在交易所任意購買
或售出,而無任何困難之處,故以USDT上開特性以觀,實難
想像USDT之購買者願以高於市場價格之成本收購,又或者個
人幣商願以低於市場價格出售USDT予素未謀面之人,是以,
倘有USDT之收購者願不計成本購買USDT,顯可推認金額來源
並非合法,僅為利用USDT匿名性、高流通性、價格穩定之性
質,儘速轉為USDT以製造金流斷點,避免功虧一簣,無法享
有施用詐術獲取財物之成果,而與詐欺集團具有密切關聯。
卷查被告乙○○僅以其已進行實名驗證,始終未曾提出諸如已
建立洗錢防制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留存必要交易紀錄等供
參,已難認係確實履踐上述法定審查義務,而有防範洗錢之
意圖。且虛擬貨幣之交易具匿名性,常用於洗錢之犯罪工具
,存有高度風險,被告乙○○已自承對虛擬貨幣頗有研究,則
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尚難諉為不知,其從事「泰達幣
」交易,自可預見係借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基此,
其若有防範洗錢之意,自應擇以匯款方式,留存明確交易紀
錄,並符實名驗證,且其居住宜蘭地區,告訴人則位於屏東
,以匯款方式亦節省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較符經濟效益
,惟其竟擇存有高度風險之面交方式為交易,不惜花費車資
,特意長途奔波,前往面交,足見其主觀係為規避實名驗證
至明。
 ⑷被告乙○○前於客人向其購買泰達幣後,客人致電165,致其申
設之帳戶遭列警示帳戶,無法於平台交易,其當知悉其交易
泰達幣行為,可能涉及詐欺、洗錢之不法情事,竟未收手,
反以風險更大且更涉不法之場外現金交易,足見被告乙○○
告訴人交易泰達幣,及推由同案被告甲○○與告訴人著手交易
泰達幣,主觀上具詐欺、洗錢故意甚明。
 ⑸被告乙○○供稱其出售之泰達幣係於場外向其他幣商購入,惟
場外交易本身即存極大風險,被告乙○○自應對販賣予其之幣
商詳為查證確認身分,並留存交易憑證,以查證對方身分及
幣源合法性,以免受騙及日後生爭議,惟其竟對於販賣之幣
商真實姓名年籍、交易時地、方式一無所知,亦無留存何佐
證資料,對於虛擬貨幣幣源毫不關心,顯悖常情。又被告乙
○○自承係買低賣高方式賺取價差,依此,留存購入泰達幣之
交易紀錄方得以作為其出售時,計算賺取價差之準據,苟未
有何交易紀錄,何能知悉應以多少價格出售以獲利?則其是
否真有泰達幣可供出售,顯屬可疑。
 ⑹同案被告甲○○被告乙○○認識未及3日,被告乙○○竟願大費周
章自宜蘭前往台北,復自台北陪同同案被告甲○○國境之南
之屏東,並由被告乙○○出資購買2人之高鐵車票及計程車車
資,交通花費逾4,000元,未向同案被告甲○○收取分文,顯
違事理之常。
 ⑺告訴人原既欲與被告乙○○交易,被告乙○○既稱有事而推荐南
部幣商即同案被告甲○○予告訴人,何故再陪同同案被告林家
諾南下交易?且同案被告甲○○自述其自台東北上,已於北部
居住多年,自非南部人,被告乙○○向告訴人稱同案被告甲○○
係南部幣商,自非屬實,顯係欲取信告訴人而虛構之詞。
 ⑻告訴人行動電話內虛擬貨幣之APP(TokenEX)既無從登錄,
則該於113年9月12日與被告乙○○場外交易之虛擬貨幣,又如
何在公開市場販售?佐以告訴人陳稱被告乙○○告以需被告乙
○○在場,始得操作交易虛擬貨幣,告訴人不得自行操作等情
,足認本案自始至終告訴人自「Bonanza Lin」處取得之本
案錢包地址,並非告訴人能實際操作使用之虛擬貨幣錢包,
而僅是由「Bonanza Lin」提供予告訴人,佯裝告訴人能用
該錢包地址獲得被告乙○○、同案被告甲○○轉入USDT之表象而
已,事實上告訴人全然沒有對本案錢包內款項運用之實際控
制權,而本案錢包內轉入之USDT,均仍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所
控制,而可以自由掌控內部USDT之流動,是本案形式上雖然
被告乙○○、同案被告甲○○有交付告訴人虛擬貨幣,然實質上
告訴人取得之本案錢包為被告乙○○、同案被告甲○○所屬詐欺
集團實質控制之錢包地址,縱於APP上呈現幣流交易明細,
僅係用於取信告訴人,達收款目的,告訴人實際完全無法取
得虛擬貨幣之控制權,故顯非一般正當買賣虛擬貨幣者,購
幣者是使用自己掌控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收款,而得自行使
用該購得虛擬貨幣之情形,被告乙○○、同案被告甲○○顯係施
用詐術營造告訴人能夠獲得虛擬貨幣之假象,然實際上告訴
人雖有交付現金,卻無法實際獲得可控制或於公開市場交易
之虛擬貨幣。
 ⑼依同案被告甲○○前開所述,本案係其第1次與客人交易泰達幣
,告訴人係以17萬元向其購買5,000顆泰達幣,其對於如何
儲值、火幣APP英文代號為何、冷錢包或熱錢包、託管錢包
或非託管錢包、泰達幣在TRC-20或ERC-20上、TRX為何、如
何獲利均一竅不通,亦無何泰達幣逐筆買賣、進貨紀錄或與
其自述之「小民幣商」聯繫購買泰達幣之紀錄,且未與客人
作身分確認,依此,其從事泰達幣交易,如何查證對方身分
、究竟何人使用錢包?復衡當今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均有洗錢
防制KYC認證機制,同案被告甲○○既係個人幣商,竟連基本
身份確認、文件簽署均付之闕如,無異容任洗錢風險。同案
被告甲○○稱本案其不知交易當日國際市場泰達幣之價格,係
被告乙○○告知1顆泰達幣匯率34元,其係依被告乙○○之說詞
販賣,在在足見其無何交易泰達幣之基本知識及經驗,同案
被告甲○○僅係經被告乙○○指示出面取款之詐欺車手無訛。
 ⑽同案被告甲○○若真係個人幣商,何需告知被告乙○○其與告訴
人約定之面交地點?且綜觀同案被告甲○○歷次供述,均未稱
被告乙○○於113年10月27日另有他事需處理之情,顯見被告
乙○○所稱當日其原有他事,後因故取消云云,不足採信。而
被告乙○○既自北部陪同同案被告甲○○南下交易,若欲教導如
何交易,自應陪同下車,從旁協助同案被告甲○○操作如何於
電子錢包儲值虛擬貨幣,然於同案被告甲○○與告訴人面交時
,同案被告甲○○對於操作流程甚為生疏,被告乙○○竟未陪同
下車,而係於計程車上等候,實與詐欺車手向被害人收款後
,交予另外在車上等候之第二層收水者無異。
 ⑾另被告乙○○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罪,
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被告乙○○更因取
走告訴人交付之款項,並將與告訴人約定數量之USDT,同步
打幣至告訴人經「Bonanza Lin」給予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實際掌控之本案錢包地址內,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匯
入本案錢包地址內之USDT再予轉出,而現今詐欺集團時常習
以虛擬貨幣作為洗錢之工具,多有使用虛擬貨幣為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用,若協助犯罪者將新臺幣贓款交換為虛擬貨
幣,足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並妨害、阻礙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被
告乙○○以迂迴收受現金,將虛擬貨幣轉入本案錢包地址後再
遭轉出之情,已足以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亦妨害財產犯罪所得之調查及發現,自屬洗錢行為甚明。
 
 ⑿被告乙○○既就詐欺集團時常利用虛擬貨幣之合法外觀加以包
裝、掩匿詐欺、洗錢之犯罪模式有所預見,更就告訴人有高
度可能係受他人詐騙,方向其購買虛擬貨幣,故其所收受之
款項有相當可能係屬詐欺贓款有所認識,竟仍前往收取告訴
人所交付之款項,容忍詐欺贓款順利層交共犯,致詐欺贓款
之流向去向不明而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之發生,足徵被告乙
○○主觀上自有縱發生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結果亦不違
背本意之未必故意甚明。
 ㈢被告乙○○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
未必故意之犯意聯絡,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本案犯行
之認定:
 1.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虛擬貨幣交易之虛偽外觀向告訴人詐取財
物之目的,即係取得告訴人交付之現金、避免告訴人察覺異
常,故本案詐欺集團介紹之虛擬貨幣交易對象、派遣前往收
款之人,均攸關能否順利達成上開犯罪目的,且因遭員警現
場查獲或遭告訴人舉報之風險甚高,如參與虛偽虛擬貨幣交
易及收款之人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非無可能在發覺上下游
疑似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後,為自保而拒絕交易或向檢警機
關舉發,導致上開犯罪計畫功虧一簣,若果真如此,本案詐
欺集團即無法取得費心計畫之詐欺所得,是以衡諸常情,本
案詐欺集團不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一事毫無所悉
者,擔任前往與告訴人交易、收款之重要工作,或使用不知
情者之帳戶、電子錢包。若非被告乙○○、同案被告甲○○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存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已就本案詐欺模式
即「收受詐欺取得現金後,佯裝交付虛擬貨幣予被害人,然
實際上將虛擬貨幣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虛擬貨幣電子錢
包」一事有事先謀議,「Bonanza Lin」焉有可能會在茫茫
人海中特別引介被告乙○○,而被告乙○○焉有可能會引介同案
被告甲○○作為詐欺告訴人購買虛擬貨幣之對象?亦即,本案
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之目的係在取得詐欺現金贓款,若被告
乙○○、同案被告甲○○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並無何等關係,本案
詐欺集團有何必要大費周章、千辛萬苦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
,令告訴人交付現款給一個完全不認識的「幣商」,致其不
但可能有遭查獲而罹於刑責之風險,更無從取得犯罪所得,
此等損己利他之事幾無可能發生。易言之,以實行詐騙之行
為人而言,其大費周章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在至關重要之實
現詐騙所得環節上,為確保其利得,自當就該環節確認至無
風險或低風險之程度,故衡諸情理,本案詐欺集團為確實掌
控風險,應事先已與本案詐欺集團有所聯繫且達成一定之默
契,並因而有犯意之聯絡,方不至於辛苦詐騙之成果付諸於
不確定風險之境。而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
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或使用通訊
軟體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再由收款車手、虛擬貨幣幣商收取
詐欺贓款,並輾轉交予上游成員朋分等階段,須由多人縝密
分工方能完成,顯為3人以上始能運行之犯罪模式。況根據
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113年8月我認識網友「Bonanza Lin
」,他說投資比特幣可以帶我賺錢,他第1次叫我拿3萬元給
「小俊幣商」即被告乙○○,「小俊幣商」是「Bonanza Lin
」以LINE好友邀請介紹給我的,我就跟「小俊幣商」說要買
幣等語(偵卷第239-241),並據告訴人提出其與「Bonanza L
in」之LINE對話紀錄為佐(警卷第75頁;偵卷第275-293頁)
。參諸其施用詐術之手段,均係佯稱投資需以現金購買虛擬
貨幣云云之詐術,可見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除被告乙○○、同
被告甲○○外,另有「Bonanza Lin」,參諸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載以「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
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
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
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之意旨,更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應至少有三人以上。是被告乙○○上述當與「Bonanza Lin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而充當偽裝為「幣商」之角色分工。是被告乙○○
本案詐欺正犯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2.被告乙○○負責擔任收告訴人遭騙款項之任務而層轉詐欺贓款
,依前述說明,係對於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
遂行而言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乙○○雖未親自對告訴
人詐欺,然被告乙○○既為獲得報酬而分擔層轉贓款交付之重
要工作,自足認被告乙○○係基於自己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犯
罪之正犯意思,而透過與本案詐欺集團透過間接聯絡之方式
,相互合作,以遂行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故被告乙○○
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就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成立共同正
犯,並就全部犯罪結果同負全責。
 3.是以,被告乙○○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之洗錢之未必故意及犯意聯絡,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
實施本案詐欺與洗錢犯行等節,亦堪認定。
 ㈣按「參與犯罪組織」,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
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之成員而言;既曰
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
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經查:本案詐
欺集團之分工模式業如前述,顯見該集團成員分工明確,其
所屬成員或負責行使詐術、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或負責從
事收款工作,藉以確保回收詐欺款項過程順利運作,故乃屬
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由三人以上之成員所
組成,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彼此相互配合,於一定期間
內以詐欺手段實施犯罪而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義之犯罪組織。被告乙○○
Bonanza Lin」介紹予告訴人,期間收取告訴人遭騙之款
項,均認定如前,足徵被告乙○○客觀上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運作之行為。又被告乙○○預見虛擬貨幣買家與其聯
繫後,收取款項並轉匯虛擬貨幣至買家指定錢包地址均與詐
欺、洗錢犯行可能高度相關,既如前述,自足預見其所參與
者應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但被告乙○○仍同意而在持續以前
揭方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運作,足認被告乙○○
觀上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運作結構及分工模式,
而有成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從而,被告乙○○
自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  
 ㈤被告乙○○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事實欄所示之詐術詐欺告訴人後,「Bo
nanza Lin」介紹被告乙○○給告訴人,告訴人方與被告乙○○
聯繫,並商定泰達幣交易事宜,復由被告乙○○於113年9月12
日向告訴人收取所交付之現金款項,告訴人陸續再面交,被
告乙○○再於同年10月27日15時許,偕同同案被告甲○○南下,
由同案被告甲○○與告訴人面交等事實,均經本院認定如前。
顯見與被告乙○○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告訴人,屬本案詐欺集
團所誘騙,足徵被告乙○○並非與本案詐欺集團毫無關連之偶
然幣商,而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有密切聯繫,就本案詐欺集團
之犯罪計畫及自己分工角色有所預見,雙方並有一定程度之
信賴關係,故本案詐欺集團方得安心透過被告乙○○出面或偕
同南下與告訴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被告乙○○亦得以使用幣
商身分,完成向告訴人收款之流程。況本案詐欺集團既提供
告訴人毫無支配可能之電子錢包,並誘使其與被告乙○○從事
交易,顯見被告乙○○實際上係以賺取買賣差價所進行之虛擬
貨幣交易作為包裝其屬面交取款車手之地位,並以此方式作
為取信告訴人及脫免罪責之手段,則被告乙○○透過前述方式
包裝自身為正當、合法之幣商,藉以取信告訴人並嘗試脫免
罪責,顯見被告乙○○辯為經營合法虛擬貨幣交易之幣商,實
非可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所辯其係從事合法交易
之幣商云云,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
起訴書固記載被告乙○○於113年10月27日15時許前某時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惟被告乙○○於113年9月12日16時許即已向告
訴人收取3萬元,業經本院認明如前,故應認被告乙○○係於1
13年9月12日16時前某日某時許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起訴
書所載容有誤會,應予更正,併予指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就113年9月12日取款部分,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113年10月27日15時許擬取款部分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被告乙○○就上開2次犯行,係針對同一被害人受騙
所為數次取款(既、未遂)行為,係為達侵害同一被害人財
產法益之目的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
告乙○○以一行為觸犯前開各罪,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
、「Bonanza Lin」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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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