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慧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
國114年4月30日所為114年度原金簡字第32號刑事簡易判決(原
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27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A04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
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
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無正當理由,先於民國11
3年6月25日某時,配合申辦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X虛擬
貨幣帳戶(下稱MAX帳戶)及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下稱Ma
iCoin帳戶)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貸款 謝專員
」之人使用,再於113年7月18日16時39分許,在址設屏東縣
○○鄉○○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南北棧門市,將其所申請開立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彰銀帳戶)提款卡寄送提供予「貸款 謝專員」使用,並以不
詳方式告知密碼,以此方式提供上開4個帳戶予詐騙集團(
無證據證明成員含未成年人、三人以上、或A04對三人以上
有認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遂行詐欺犯罪,及以此方
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之真正去向。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A04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上開帳戶為犯罪工具,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
示之方法,詐騙附表一所示之A01、A02、A03等人,使A01等
3人分別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分別
匯款、轉帳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A04提供之上開帳戶內,旋遭
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A01、A02、A03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原審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A01、A02、A03於警詢時證述
在卷,並有附表二所示之書物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將其帳戶資
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幫助詐欺
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幫助
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幫助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
,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
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
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
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
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
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
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
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
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其以一
次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詐騙如附件起訴書附表
所示之人,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僅
對詐騙集團成員施以助力,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任意提供事實欄所示之4個帳戶資
料(即MAX帳戶、MaiCoin帳戶、郵局帳戶、彰銀帳戶)予不詳
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他人詐欺財產犯罪實施之風
氣,並幫助行騙者洗錢,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
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更使行騙者得以迅速製造金流斷點
,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致本件受害之告訴人A01
等3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合計27萬4,388元,有求償上之困
難,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3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
是被告本件犯行對於告訴人等3人之損害顯然非輕,原審僅
量處有期徒刑4月,有量刑過輕之嫌,容非妥適,爰請求撤
銷原判決,改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4萬元等語。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㈢本案第一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
帳戶資料之行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為異種想像
競合犯;其以一次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詐騙如
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
欺犯行,僅對詐騙集團成員施以助力,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於量刑部
分復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
亦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令告訴人A01、A
02、A03因而受有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財產上損失,雖有意
願與告訴人等和解,惟考量雙方和解條件未能一致而無法成
立和解並賠償損害之情形,有卷附原審之公務電話紀錄及準
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暨考量其終能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無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
行(見卷附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情節、教育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
罰金4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刑折算標準;並敘明被告未能與
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不為
緩刑宣告,及被告雖自承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然稱其未取得
報酬,又依現存訴訟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
,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難認被告已因本案犯罪取得犯
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又本案告訴人等雖因遭詐騙而匯
款至本案帳戶內,惟該款項經存入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且依現存證據資料
,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本院自無從就此為犯罪
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經核第一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就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亦屬妥適,所處之刑
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
情形,其量刑並無失當,且本件告訴人3人,所受害之金額
合計27萬4,388元,原審所量處之刑,並無過輕可言,是本
院認現有之量刑基礎與第一審判決時並無差異,原審量刑並
無過輕之情事,應予維持;準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量刑
過輕一節,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提起上訴,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文玲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是否告訴)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或虛擬帳號 1 A01 (是) 113年7月22日 詐欺集團成員向A01佯稱購買虛擬幣要付押金云云,致A01因而陷於錯誤 113年7月22日20時54分 3萬1,300元 A04郵局帳戶 2 A02 (是) 113年7月22日 詐欺集團成員向A02佯稱7-11賣貨便遭凍結需要實名認證云云,致A02因而陷於錯誤 113年7月22日21時53分 9萬9,989元 A04郵局帳戶 3 A03 (是) 113年7月22日 詐欺集團成員向A03佯稱其帳戶餘額不足,需要提供財力證明云云,致A03因而陷於錯誤 ⑴113年7月22日 12時18分 ⑵113年7月22日 12時22分 ⑴9萬3,100元 ⑵4萬9,999元 A04彰銀帳戶 附表二:書物證
編號 證據名稱 卷證內容 出處 1. 被告與暱稱「貸款 謝專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警卷P.62-72 2. 中華郵政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戶名:A04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警卷P.73-74 3. 彰化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戶名:A04 帳號:00000000000000 警卷P.75-76 4.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11月5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110502號函暨所附A04之MAX、MaiCoin帳戶資料 ①檢送A04之MaiCoin及MAX帳戶資料。 ②該用戶於雙平台皆無交易紀錄。 ③附件: 1.MaiCoin開戶資料【p.27】 2.MAX開戶資料【p.29】 偵卷p.25-31 5. A01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匯入本案郵局帳戶 警卷P.28-31、33 6. A02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匯入本案郵局帳戶 警卷P.42-43 7. A03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匯入本案彰銀帳戶 警卷P.53-61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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