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雅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2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
度原金訴字第70號),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趙雅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內容履行,且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
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洗錢財物
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捌拾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更正補充外,餘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趙雅芝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89頁)。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欄之「鄒沛蓉(提告)」更正為
「鄒沛蓉(未提告)」。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3「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欄之「99990元
」更正為「99980元」。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三行之「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更正為「除附表編號3之款項遭警示圈存外其餘均遭詐
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⒊依上開規定可見,本件被告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審理時自白,故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
定適用,如考量幫助犯減刑部分,依修正前之規定,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之規定,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
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指告訴人蔡尚紘部
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尚有未合,應予更
正,惟此僅屬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並非事實同一而變更
起訴法條之情形,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新舊法適用依法認定(見
本院卷第283頁),附此敘明。另起訴書意旨固認被告就告訴
人蔡尚紘部分所為,係犯洗錢既遂罪,然因告訴人蔡尚紘所
匯款項業經圈存(見本院卷第109頁),使被告未能成功提領
款項,而未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而難認已洗錢既遂
,是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因此部分僅涉及行為態樣
之既遂、未遂之分,是本院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容任詐欺集團
成員用以對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詐欺取財,並
掩飾隱匿一部分不法所得來源,已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
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㈣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
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貸款容任對方可能作
為詐騙之用,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行為破壞金融
秩序,並幫助行騙者詐得款項,導致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幫助正犯得以隱身幕後洗錢
,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所為實值非難;惟
兼衡被告審理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見本院卷
第217至221頁),並於114年2月起至6月均如期賠償告訴人之
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297至319頁),及被告自陳在空中大學
就讀中、從事照服員、月收入3萬多元、未婚(見本院卷第29
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考量被告僅是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事後亦坦認犯行,並盡力與告訴人及被害人調解成立 ,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 告緩刑5年。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乃因其法治觀 念較為淺薄所致,且對金融秩序非無危害,是為確保被告能 深切記取教訓,並能恪遵法令規定,避免再犯,認有命其履 行一定之負擔為必要。爰衡酌全案情節,兼衡被告資力與告 訴人之權益,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命 被告應依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內容(即本院114年度原附 民移調字第1至3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且應自判決確 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復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 新。
三、沒收: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蔡尚紘匯入之9萬9,980元款項尚未 經提領,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可憑(見本院卷第109頁),核屬 本案洗錢之財物,亦為行騙者詐欺犯罪所得,自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起訴書附表所載 之款項雖亦為行騙者詐欺犯罪所得,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惟均由身分不詳之詐騙犯罪者取走 ,被告均無從管理、處分,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實 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有實際獲得報酬 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亦不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及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悦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居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新臺幣)
編號 內容 1 趙雅芝應給付鄒沛蓉10萬6,743元,給付方式: ㈠趙雅芝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含當日)給付鄒沛蓉2,250元,並匯入鄒沛蓉指定之中華郵政大樹郵局帳戶內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付視為全部到期。 ㈡若鄒沛蓉自趙雅芝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取得發還之金額,則就該發還部分,自前開一所示之給付金額中予以扣除。 (詳如本院卷第217至218頁本院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 2 趙雅芝應給付王湘慈2萬7,386元,給付方式: ㈠趙雅芝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含當日)給付王湘慈600元,並匯入王湘慈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內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付視為全部到期。 ㈡若王湘慈自趙雅芝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取得發還之金額,則就該發還部分,自前開一所示之給付金額中予以扣除。 (詳如本院卷第219至220頁本院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 3 趙雅芝應給付蔡尚紘9萬7,840元,給付方式: ㈠趙雅芝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含當日)給付蔡尚紘2,150元,並匯入蔡尚紘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內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付視為全部到期。 ㈡若蔡尚紘自趙雅芝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取得發還之金額,則就該發還部分,自前開一所示之給付金額中予以扣除。 (詳如本院卷第221至222頁本院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94號 被 告 趙雅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雅芝明知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 掩飾犯行以規避追查,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
意,於民國112年11月3日20時15分前某不詳時間,以不明方 式,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 ,即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法,對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王湘 慈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 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趙 雅芝所有之彰銀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製造資金斷點而掩飾、隱匿渠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二、案經王湘慈、鄒沛蓉及蔡尚紘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雅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申設上開彰銀帳戶,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何時遺失提款卡,我的密碼就是我的生日811006,因為我媽媽習慣幫我們將密碼寫在後面,所以我之後也習慣把密碼寫在卡片後面等語。 2 ⑴告訴人王湘慈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王湘慈於警詢時所提出其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1所述之事實。 3 ⑴告訴人鄒沛蓉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鄒沛蓉於警詢時所提出其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2所述之事實。 4 ⑴告訴人蔡尚紘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蔡尚紘於警詢時所提出其與詐欺集團通話匯款明細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3所述之事實。 3 被告上開彰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乙份 證明上開彰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附表所示告訴人等遭詐欺款項匯入被告上開聯邦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經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係防免提款卡、網路銀行遭人冒用之重要機制,在現今詐 欺集團猖獗及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宣導金融機構帳戶保 全重要性之氛圍下,衡情,一般民眾均知倘帳戶被他人持以 從事不法使用,非但損害其信用,更可能使其自己干犯刑責 。況金融存款之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一般人均妥 為保管,被告殊無不知之理。況金融存款之存款資料,事關 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提款卡、存摺,一般人均 妥為保管,被告為成年人,尚無不知之理;再者,被告辯稱 其「因為怕忘記密碼,所以把密碼寫在卡片後方」惟被告係 以其自己之民國生日設定為提款卡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偵 查中自承在卷,是被告並非係以亂數或無法記憶聯想之數字設定 提款卡密碼,足認其顯無將該提款卡之密碼另行書寫在提款 卡背面以幫助記憶之必要。況被告倘擔心遺忘該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尚可僅需註記民國生日或僅將部分密碼書寫在該提 款卡背面以為提醒所用,以避免該提款卡不慎遺失時致該帳 戶財物被提領一空或遭他人作為不法用途,實無將該提款卡 密碼完整書寫在卡片背面之理;且被告於詢問中辯稱「我是 於112年11月5、6日去臺中上課,要去領錢時弄丟彰銀的卡 片。」又參本案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告訴人所為之警詢筆 錄,告訴人最早是於112年11月3日20時15分匯入本案彰銀帳 戶,與被告所述於112年11月5日或6日去臺中上課始遺失卡 片一詞顯有矛盾,可見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 告以提供彰銀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及洗錢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韋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次/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虛擬貨幣/地方三支付帳號 1 王湘慈(提告) 112年11月3日 18時41分 報案人於112年11月03日18時41分接獲假冒台灣之星客服電話,稱報案人的個資外洩可能會扣到其款項,跟報案人詢問平常使用的帳戶,說會幫報案人聯繫銀行端,後來於18時57分就接獲假冒台新銀行客服打電話給報案人,報案人聽從對方指示提供簡訊驗證碼給對方,過程中報案人覺得有異常,且核對存簿才驚覺遭到詐騙,共計損失新台幣66986元,故向警方報案。 112年11月3日20時15分 27986元 000-00000000000000 2 鄒沛蓉(提告) 112年11月3日19時30分 報案人曾經於【tklab】網路賣場購物「購買商品為【健康食品】、【花費1000元】、【112年03月購買】、【商品購買地點-官網購物】」,並以【信用卡付費】方式完成消費,卻於11月03日接獲詐騙集團電話,以話術【訂單錯誤、分期付款】詐騙,要求【依指示前往網路匯款】方式才能解除,民眾依指示遭詐騙新臺幣【208889】元。 ⑴112年11月3日20時22分 ⑵112年11月3日 20時 25分 ⑶112年11月3日 21時 04分 ⑴49989元 ⑵49989元 ⑶9015元 000-00000000000000 3 蔡尚紘(提告) 112年11月3日 17時37分 被害人於112年11月3日17時37分許,接獲+00000000000的來電,對方自稱為「tk lab」保養品公司,表示因其公司遭駭客入侵,導致之前在其網站上所留的消費資料遭外洩,有遭盜刷新臺幣1萬2,800之情事,後便接獲+00000000000來電自稱為台新銀行之客服人員表示需依照其指示操作ATM轉帳才能與金管會做金流確認,避免繼續遭盜刷,被害人便依照渠指示轉帳,惟遲遲未收到退款通知,驚覺有異,始驚覺受騙。 112年11月4日0時25分 99990元 0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