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全寶珍
指定辯護人 陳惠美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8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原金易字第5號),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全寶珍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依附表二所示調解筆錄履行,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全寶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3匯款金額欄「1萬5000元」之記載更正為「1
5,000元(圈存)」。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魚池鄉農會1
14年5月19日魚農信字第1140800030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開
戶資料、客戶審查表、113年6月至114年4月間之交易明細、
約定帳戶及申辦網銀資料、警示及掛失資料、114年7月2日
魚農信字第1140800034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陳
函暄刑事陳報狀、刑事辯護狀及所附被告與告訴人張婉芬和
解書影本、本院114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7號調解筆錄、辯
護人之刑事陳報狀及所附被告之匯款證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
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已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理應對於不得隨意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不詳之
人使用一事有所認知,竟仍貪圖其與他人期約之對價而輕率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人事:謝欣橙」使用,雖無幫助詐欺
集團犯罪之意思,然仍增加司法單位追緝詐欺集團之困難,
且告訴人陳函暄、張婉芬、方冠傑因受騙而匯入附表所示之
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其中告訴人陳函
暄、張婉芬所匯之款項1萬、5萬元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
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
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告訴人陳函暄、張婉芬向詐欺集團求
償之困難度,另亦使告訴人方冠傑受有財物損失之潛在風險
,所為實非可取;然念被告審理中尚能坦承所犯,已與本案
之告訴人均達成和解、調解,且告訴人陳函暄、張婉芬部分
均已賠償完畢,本案告訴人均願意原諒被告、請求從輕量刑
,並同意給予緩刑,有上開調解筆錄、和解書在卷可佐,已
填補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尚佳;復參酌被告於本案發生
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
本院卷第15、125頁),素行尚佳,兼衡其於審理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66至67頁)等
一切情狀,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
卷第94、9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也無其 他犯罪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 125頁),足見素行尚佳,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 承犯行,知所悔悟,已與本案之告訴人均達成和解、調解, 且告訴人陳函暄、張婉芬部分均已賠償完畢,其等均願意原 諒被告,並同意給予緩刑,業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教訓, 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告遵守本院調解筆錄,使告訴人獲 得充分之保障,杜絕僥倖心態,本院以為有課予一定負擔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 附表二所示之事項,使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得以受償。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接受如主文所示法治 教育課程,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內 應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 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查被告所交付他人使用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固係被告所有且 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前揭物品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 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 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 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 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 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帳戶中,雖尚留有告訴人方冠傑所匯之1萬5,000元餘 款未及為詐欺組織成員提領(本院卷第33頁帳戶交易明細)
,然該等款項已遭警示圈存,俟本案判決確定後即可由被害 人依相關程序領回,非被告事實上所得支配,且被告已賠付 告訴人陳函暄、張婉芬等2人全部損失,業如前述。再者, 被告未因本件犯行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此節,業據被告陳 明在卷(本院卷第64頁),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 就此有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 告沒收、追徵。
㈢又本案係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論罪,並無同法第2 5條第1項義務沒收規定之適用,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二:
被告全寶珍應履行之事項【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7號調解筆錄內容】 相對人即被告(全寶珍)之魚池鄉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由聲請人即告訴人(方冠傑)於113年11月2日匯入之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兩造同意於相對人帳戶解凍後由聲請人領取。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11號 被 告 全寶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全寶珍基於期約對價而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 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8時40分許,在屏 東縣枋寮鄉之統一超商僑勇門市,將其申辦之魚池鄉農會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人事:謝欣橙」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對方,期約對價新 臺幣(下同)1萬5000元。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 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手法,詐騙陳函暄、張 婉芬、方冠傑,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匯 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上開 農會帳戶內,旋即遭該集團成員提領。嗣陳函暄等人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函暄、張婉芬、方冠傑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全寶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並期約對價1萬5000元之事實。 2.被告無正當理由即提供上開農會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⑴告訴人陳函暄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提出之遭詐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截圖 ⑵告訴人張婉芬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提出之遭詐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截圖 ⑶告訴人方冠傑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提出之遭詐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截圖 ⑴告訴人陳函暄、張婉芬、方冠傑因受他人詐騙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農會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他人使用上開農會帳戶之事實。 3 ⑴上開農會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⑵被告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⑴上開農會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戶之事實。 ⑵告訴人陳函暄、張婉芬、方冠傑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確有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二、被告固辯稱:我是在臉書看到家庭代工廣告訊息,與對方連 繫,加入對方的LINE,對方介紹產品及工作性質,說我有補 助金,叫我提供帳戶提款卡,1張提款卡可以申請1萬5000元 ,我就依照對方指示寄出提款卡等語。然查,洗錢防制法第 22條之立法說明略以: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現行實務常 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 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 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 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或資訊( 例如帳號及密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 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 正當理由。是被告於得輕易辨明而無正當理由之情況下,猶 然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詐騙集團,致使詐騙集團於 取得上開帳戶使用權之情形下,任意使用其帳戶做為詐欺帳 戶之用,自應該當本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 第1項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 罪嫌。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幫助洗錢 乙節,惟查,被告前以LINE與年籍不詳、自稱「人事:謝欣 橙」之人聯繫家庭代工事宜,「人事:謝欣橙」自稱係公司 招募兼職人員,公司有提供家庭代工包裝手工兼職,作的是 鋼化膜、手工串珠、髮夾、口紅包裝,介紹薪資計算方式, 接單、送貨流程,並傳送「代工協議」、 教學影片等,有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在卷足憑,被告所辯堪與採信,本 案被告係因不疑上開家庭代工資訊而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予對方甚明,則被告上開所辯,自非無稽,應堪採信。被告 既係因有應徵工作需求,始受騙交付帳戶,被告主觀上應無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無以為該等罪責相繩,然若此 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提起公訴部分分別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妏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陳函暄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被害人男友,透過通訊軟體向被害人訛稱:能不能先幫我匯款到指定帳戶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3年11月2日 13時35分許 1萬元 農會帳戶 2 張婉芬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被害人友人,透過通訊軟體向被害人訛稱:我要向你借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3年11月2日 13時33分許 5萬元 農會帳戶 3 方冠傑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網路買家、網站客服人員,透過臉書貼文結識被害人後,向被害人訛稱:我要向你購買遊戲帳號,你依指示到交易平台上架,款項匯入你的帳戶云云,又訛稱:如要解凍資金,需依指示匯款到指定帳戶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3年11月2日 19時13分許 1萬5000元 農會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