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宥臻
選任辯護人 陳永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28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原金訴第40號),爰不經
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宥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潘宥臻已預見將金融機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帳戶交予他
人使用,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提領及轉匯
詐欺所得財物,或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且他人提領、轉匯或
購買虛擬貨幣存入其他電子錢包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5日至同年8
月1日間,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天」之人之指示
,陸續為下列行為:⑴在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註冊帳戶
(下稱本案虛幣帳戶),並將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企銀帳戶)綁定為驗
證帳戶;⑵將本案虛幣帳戶之入金帳戶遠東銀行00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遠東帳戶)設定為本案企銀帳
戶之約定轉帳帳戶(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詳偵卷第253
頁);⑶將本案企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本案虛幣
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下合稱本案2帳戶資料),均以LINE傳
送予「阿天」,並約定對價為每天新臺幣(下同)1,000元
。嗣不詳行騙者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
欺方式,對如附表一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
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款至本案企銀
帳戶,旋遭行騙者轉匯至本案遠東帳戶,並用以購買虛擬貨
幣,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潘宥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妙英、呂宜蓁、證人李蕙如於警詢中之證述
。
㈢如附表二所示之書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經行騙者用以詐欺本案
共3名被害人之財物,均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行騙
者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
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同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罰減輕事由:
⒈查被告於偵查否認犯行(見偵卷第17至23頁),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始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93頁),並無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並依「阿
天」指示設定約定轉帳,以此方式幫助行騙者實施詐欺犯行
、製造金流斷點,便於行騙者快速將高額詐欺犯罪所得轉而
購買虛擬貨幣,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極難以追查,價值
觀念顯有偏差,不僅導致本案3名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財產損失,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
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無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
;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呂宜蓁、蔡妙英分別達成和解、調
解,並實際賠償告訴人呂宜蓁30萬元、告訴人蔡妙英5,000
元(被害人李蕙如無調解意願),有本院附帶民事訴訟和解
筆錄(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13
至114頁)、臺灣銀行取款暨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33頁
)、郵政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35頁)、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見本院卷第127、141頁)在卷可參,已部分彌補告訴
人呂宜蓁、蔡妙英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於警詢中自承之智識程
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情況(詳如警卷第1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本案不宜為緩刑之諭知: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形式上固符合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惟考量被告與告訴 人蔡妙英、呂宜蓁之和解金額均未達渠等損失金額之五分之 一,且未與被害人李蕙如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犯罪所生 之損害僅部分受到彌補;又其聽從「阿天」指示申辦虛擬貨 幣平台帳戶、綁定入金帳戶,便利行騙者快速將大額款項轉 為購買虛擬貨幣,導致本案被害人受騙款項均在百萬以上, 嚴重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其行為本應嚴懲;況本案所宣告 之有期徒刑,尚得向檢察官申請易科罰金,並無短期自由刑 之流弊;是以本案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
四、沒收:
本案3名被害人之被害款項,均遭行騙者轉匯用以購買虛擬 貨幣,未經查獲。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獲有犯罪 所得3,000元(見本院卷第93頁),本應依刑法第38之1條第 1項前段宣告沒收。然被告已實際賠償告訴人呂宜蓁30萬元 、告訴人蔡妙英5,000元,已如前述,已超過被告之犯罪所 得,若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恐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之 2條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蔡妙英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投資廣告結識被害人後,向被害人訛稱:你連結投資網頁,進行投資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臨櫃匯款時,不顧行員關懷提問,執意謊稱要支付裝修費用,遂匯款至被告之中小企銀帳戶。 113年8月9日 13時30分許 152萬元 2 呂宜蓁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投資廣告結識被害人後,向被害人訛稱:你下載投資APP,進行投資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臨櫃匯款至被告之中小企銀帳戶。 113年8月12日 11時14分許 111萬4943元 3 李蕙如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結識被害人後,向被害人訛稱:你下載投資APP,進行投資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臨櫃匯款至被告之中小企銀帳戶。 113年8月6日 12時3分許 107萬1978元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被告中小企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卷第78至79頁 2. 被告提供其與「阿天」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警卷第80至83頁 3. 被告提供其與「阿天」之完整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偵卷第29至363頁 4.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19至20頁 5.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4年4月7日忠法執字第1149001030號函暨所附被告中小企銀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資料 本院卷第49至51頁 6.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4月23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42304號函暨所附被告之會員申辦登記資料、臺幣入金及出金帳戶、113年8月間交易明細資料 本院卷第57至85頁 7. 告訴人蔡妙英相關: 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25、2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27至28頁 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30至34頁 告訴人提供之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警卷第35至37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警卷第38至44頁 8. 告訴人呂宜蓁相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4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49至50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53至55頁 告訴人提供之桃園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專用收據影本 警卷第57、59頁 9. 被害人李蕙如相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63、6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65至66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73至75頁 被害人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 警卷第7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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