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4年度,54號
PTDM,114,原訴,54,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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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嘉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8
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呂嘉豪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5、57頁)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次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依上開規定可見,本件被告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又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於本件有
犯罪所得,故無論修正前後均有減刑規定適用,依修正前之
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另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規定減刑;依修正後之規定,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另得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規定減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
 ⒊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
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
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
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
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
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
 ⑵另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其內容對被告並無不利,倘被告符
合該條適用前提,即有適用可能,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判斷有無該規定之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一般洗錢未遂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萬益貸款勤務規劃」、「許銘哲
」、「林天助」及其餘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
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詐欺犯行均坦承犯罪,且無犯
罪所得而無從繳回,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偵緝卷第65頁,本院卷第45頁
)就洗錢犯行均坦承犯罪、無犯罪所得而無從繳回,又被告
所為係洗錢未遂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刑
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案犯行既已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
是上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
部性界限,爰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詳後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邇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
法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造成廣大
眾受騙,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而被
告為貸款容任對方可能作為詐騙之用,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他人使用,又協助詐欺集團成員領取贓款,行為破壞金融秩
序,更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所為實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且本
案告訴人所匯之款項已經圈存所造成之損害非難以回復,兼
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
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告訴人遭詐欺所匯款項35萬元,因款項遭警示圈存,被告未 及提款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乙情,固據本院認定如前。惟金 融帳戶疑似涉及詐欺犯罪經通報為警示存款帳戶,原通知機 關依案件情資可判定款項之來源適於發還時,應循金融機構 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詐欺犯罪危害應遵循 事項辦法第52條至第54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或轉 匯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經查,前揭35萬元因遭警示 圈存,該筆款項既已不在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 ,且明確可由金融機構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 本件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 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 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㈡本案被告自陳無獲得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45頁),綜觀卷內 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或有犯罪所得,故尚無就其犯罪所得 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提起公訴,檢察官蔡瀚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悦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居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821號  被   告 呂嘉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嘉豪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申辦金融 帳戶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若將其金融帳戶交予真實身分不明之人 ,極可能輾轉流入詐欺集團掌控而用於掩飾或隱匿因詐欺等犯 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與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反其 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萬益貸款勤務規畫」 、「許銘哲」(後改稱「冠」,下稱「許銘哲」)、「林天助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呂嘉豪 於民國113年6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土地銀行帳戶)等資料提供予「林天助」。嗣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7月6日某時許,撥打LINE語音通話 及傳送文字訊息予陳麗慧,假冒為陳麗慧之姪子陳立翔,佯 稱:急需用錢等語,致陳麗慧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8日11 時6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號神岡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 下同)35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呂嘉豪再依「林天助」指 示,於113年7月8日12時許至郵局欲提領上開35萬元時,因 其郵局帳戶遭警示,始未能將該35萬元領出。嗣因陳麗慧發 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帳戶資料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陳麗慧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呂嘉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⒈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將上開郵局、土地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身分之「林天助」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8日12時,欲提領告訴人陳麗慧匯款之35萬元時,發現郵局遭警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麗慧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受騙及匯款35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⑴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 ⑵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受騙及匯款35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4 ⑴被告之郵局帳戶申設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 ⑵被告與「萬益貸款勤務規畫」、「許銘哲」、「林天助」間LINE對話紀錄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提出之弘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訂製家具採購單 證明被告知悉告訴人並未向其購買家具,該採購單並非真實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16日修正,於同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前開 規定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金額如附表所示,顯未達 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 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與「萬益貸款勤務規畫」、「許銘哲 」、「林天助」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末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 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與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本案被害人,且謊稱係交付帳戶是為 美化帳戶等情,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 復未有何賠償告訴人之舉措等情,建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



月,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琬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怡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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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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