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耀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3
34號、114年度偵字第8346號),被告於本院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
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耀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教唆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耀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之證據欄應
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
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
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
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
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之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應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科刑規定,作為修正
前後法律刑之重輕之比較基礎。此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
限制,以本案被告所涉之前置不法行為即「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而言,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即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此條文移列至第23條
第3項,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足見修正後之規定增加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限制
。綜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規定。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犯罪,依前述新舊
法比較之說明,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後段論處。
㈡是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僅對詐騙
集團成員施以助力,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已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又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
項、第168條之教唆偽證罪。被告教唆原無偽證犯意之同案
被告李嬿瑾為偽證犯行,屬教唆犯,依同法第29條第2項規
定,依所教唆之罪處罰之。再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
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
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
所偽證之本件洗錢防制法等犯行尚未確定,被告在所教唆虛
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犯行,自得依刑法第172條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所犯上開幫助洗錢及教唆偽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亦
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令如附件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告訴人楊鴻毅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且迄
今未能與其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行為確屬不該;另被告竟
圖為己卸責,而違反國家課予證人據實陳述之義務,教唆證
人偽證,此舉足以影響承審單位對事實認定之正確性,而妨
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及耗費司法資源,所為實不足取。暨考
量其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
紀錄表)、犯罪手段、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基
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 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 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另有妨害秩序等案件,尚在審理中,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上開案件若經判處罪刑,與被告 本案所犯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 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 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另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
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性質,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 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 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 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 ,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89年 度台上字第6946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 自承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然依現存訴訟資料,尚無法證明被 告有取得任何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難認被告已 因本案犯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又本案告訴人 雖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惟該款項經存入後,旋遭 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且 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本院自 無從就此為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惠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顏子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29條: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334號 114年度偵字第8346號 被 告 劉耀華
李嬿瑾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耀華與李嬿瑾為夫妻,於民國113年間曾同居在屏東縣○○ 鄉○○路000號3樓。劉耀華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4日,將其名下連線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以新臺幣( 下同)20萬元之對價,出售予LINE暱稱「阿祖」之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劉耀華於同日晚間,依「阿祖」指示,將連線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置於上址居所1樓之郵箱內,並以LINE告知 密碼,由「阿祖」派員去取提款卡。「阿祖」所屬詐騙集團 成員,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利用通訊軟體IG 冒充楊鴻毅之友人,對楊鴻毅詐稱急需用款云云,致楊鴻毅 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5日21時36分許,匯款5萬元至劉耀 華之連線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嗣因楊鴻毅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劉耀華與李嬿瑾均明知連線銀行帳戶係出售予他人,劉耀華 仍基於教唆偽證之犯意,於114年2月間另案羈押在屏東看守 所時,趁面會之際,教唆李嬿瑾於接受本署訊問時,須作證 謊稱連線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在潮州菜市場遺失云云。嗣李嬿 瑾於114年4月10日15時3分許,在本署第三偵查庭,就劉耀
華所涉詐欺案件應訊,經檢察官諭知偽證罪之法律責任後, 仍基於偽證之犯意,就連線銀行帳戶提款卡係以何途徑提供 予他人之重要事項,於具結後虛偽證稱:連線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係其在潮州菜市場內遺失云云,而為虛偽之證述。經檢 察官檢視劉耀華另案遭查扣之手機後,查悉上情。三、案經楊鴻毅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及本署 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劉耀華之供述 被告起初辯稱連線銀行提款卡遭其妻李嬿瑾遺失。嗣坦承出售帳戶及教唆偽證等犯行。 二 被告李嬿瑾於114年4月10日之證述及供述、證人結文 被告李嬿瑾於偵訊中具結後作偽證。並坦承前開偽證犯行。 三 ㈠證人即告訴人楊鴻毅於 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楊鴻毅於警詢時 所提出之匯款紀錄翻拍 照片1張 ㈢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5日連銀客字第1130012545號函暨交易明細附件1份 證明告訴人楊鴻毅遭詐騙後,將5萬元匯入被告劉耀華之連線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四 被告劉耀華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劉耀華出售連線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業於113年 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除第6條及第11條以外,其餘 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此次修法將洗錢行為之處罰由 第14條移至第19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 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法律,本案因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新法之法定 刑上限反較舊法為低,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現 行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 為有利。
三、核被告劉耀華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其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被告劉耀華又犯刑法第29條、第168條之教唆偽證罪嫌 ,其所犯幫助洗錢及教唆偽證兩罪,請分論併罰。另核被告 李嬿瑾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並請依刑法第1 72條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洪聖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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