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暐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93
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暐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
「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6月5日現金收款收據」壹張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暐霖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長
興投資葉經理」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負責依「長興投資葉經
理」之指示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28號判決確定)
。陳暐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L
INE暱稱「謝中玲」於113年4月25日,向尤天聰佯稱:加入
「繁花似錦」投資群組可學習投資理財知識,須下載「長興
」APP以現金儲值買賣股票獲利等語,致尤天聰陷入錯誤,
並與「長興證券」客服相約面交款項。嗣陳暐霖於113年6月
5日8、9時許,持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屬特種
文書之「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屬私文書之「長
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長
興儲值證券部」之印文、「陳靖凱」之印文及署名各1枚)
,前往址設屏東縣○○鎮○○路00號之萊爾富便利超商南京店外
停車場,向尤天聰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表明其為「長興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後,收受尤天聰交付之新臺幣(下
同)50萬元,並交付上開現金收款收據予尤天聰以行使之,
表明已收款之事實,足以生損害於尤天聰、長興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陳暐霖復依「長興投資葉經理」指示,將所收取之
上開50萬元放置在萊爾富便利超商南京店外附近工地之廁所
旁,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上開50萬元,以此方式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陳暐霖因而獲得5000元之報酬。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暐霖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警卷第6至8頁;偵卷第253
至25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本院卷第151、
163、17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尤天聰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3至16頁)。
㈢尤天聰與「謝中玲」、「長興證券」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
卷第32至34頁)。
㈣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5日現金收款收據(警卷第8
頁)。
㈤潮州鎮萊爾富南京店Google街景圖照片(警卷第23頁)。
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60號刑事判決(偵卷第1
55至164頁)。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雖增訂「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被
告並未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是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2.洗錢防制法: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
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
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
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
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
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
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
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19條第
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
增加最輕本刑6月以上之法定刑下限。又關於自白減刑
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依新法自白減刑規定,被告除「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外,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要件較為嚴格。
⑶再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被告本案洗錢行為
所隱匿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被告所犯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刑法加重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
有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限制,舊法最重本刑(7年)重於
新法(5年);又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雖然較為嚴
格,惟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開
規定減輕其刑,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
事由。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一般洗
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
1.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4.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吸收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印文、「陳靖凱」之印文及署名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想像競合:
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4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
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
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年,本應依循正軌獲取
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而同屬
詐欺犯罪之一環,以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手法
實施詐欺、洗錢犯行,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行騙
者得以迅速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致告
訴人受有高達50萬元之財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佯
裝投資公司員工,親自加入騙術實施環節,加深告訴人認為
自己係進行投資之錯誤意念,化網路騙局為實際獲利,其參
與犯罪程度較提款車手為高;復考量被告雖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
然被告表示有調解意願(本院卷第174頁),經本院詢問告
訴人有無調解意願,告訴人表示不用調解(本院卷第95頁)
,尚難以此歸責被告;再衡以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另其在本案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
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層級較低;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本院
卷第35至48頁)、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
院卷第1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又被告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惟審酌被告坦認犯罪,於本案係擔任單純聽命行 事之角色,並非直接參與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本院認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徒刑已足,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五、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 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且該規定未 明文排除刑法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 。
2.經查,被告交付告訴人之113年6月5日現金收款收據,為 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據扣案,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則回歸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該現 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長興儲值證券部」之印文、「陳靖 凱」之印文及署名各1枚,均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 該偽造私文書既已沒收,即無重複宣告沒收其上偽造印文 及署名之必要。又無具體事證足認上開印文係用偽造印章 蓋印而生,爰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3.又被告出示之「長興儲值證券部」工作證,雖係供本案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未據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仍 存在,再酌以該工作證價值衡理當屬非高,對此宣告沒收 就犯罪之遏止或預防亦未見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業經被告轉交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非被告所有或實際掌控中,是無從 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被告自承其本案獲得5000元報酬(偵卷第255頁),為其本 案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過 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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