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4年度,23號
PTDM,114,原訴,23,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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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權祐



盧虹余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00
8號、114年度偵字第65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權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麥格
理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上偽造之「麥格理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麥格資本商」之印文及「張家銘」署押各
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盧虹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麥格
理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上偽造之「麥格理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麥格資本商」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盧虹余施權祐前於民國113年10、11月間,加入卓子晏(暱
稱「彌勒2.0」,通緝中)、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翰寬」、「
質辛」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
收取遭詐騙之款項,嗣盧虹余施權祐即與本案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
年8月間,利用通訊軟體LINE帳號「麥格理客服欣怡」以假
投資等話術誆騙藍日宏,致其陷於錯誤,該集團成員再於不
詳時、地偽造「麥格理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麥格
資本商」(下稱麥格理公司)現金收據單(其上蓋有「麥格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麥格資本商」之印文)及員
工工作證(施權祐部分為「張家銘」),指派盧虹余施權
祐持前開偽造之文件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時、地,冒充
麥格理公司外派專員向藍日宏收取詐騙款項,再分別將收受
之贓款,持往指定地點交予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並分別獲
取報酬新臺幣(下同)4,000元、2萬元,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藍日宏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施權祐盧虹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2人、辯護人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權祐盧虹余於警詢、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藍日宏於警詢
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
話紀錄擷圖、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告訴人提供之工作
證、現金收據單照片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可採信。此部分事實,足以認定

(二)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
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
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73年度台上
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參以目前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自
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撥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
電話機房平臺,至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
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
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本案被告2人依卓子晏、「翰寬」等人指示,負責擔任向被
害人收取贓款,俗稱車手之工作,被告2人雖未自始至終參
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
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當已有所
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
缺之重要環節,而被告2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
揭說明,被告2人自應就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
之結果,同負全責。又依被告2人主觀上認知,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除被告自己之外,尚有卓子晏、「翰寬」、「質辛」
等人,及至被告放置款項地點取款之人,是被告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至少為3人以上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施權祐交付予告訴人之收據上,在經辦人員簽章欄處分
別有偽造「張家銘」之署押,被告2人並出示其為「麥格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之工作證,用以表彰代表「麥
格理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該收據當屬偽
造「麥格理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私文書,而該工
作證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
洗錢罪。
(三)被告施權祐如附表編號3、4所示各次犯行;被告盧虹余如附
表編號1、2所示各次犯行,均係基於同一詐欺之目的,收取
同一被害人款項之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四)被告2人就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
之犯行,與卓子晏、「翰寬」、「質辛」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施權祐卓子晏共同偽造收據之私文書後,被告施權祐
復於收據上,偽造「張家銘」之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收據
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施權祐持以行使;
被告盧虹余與「翰寬」共同偽造私文書後,復由被告盧虹余
持以行使,是被告2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
麥格理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後交由被告施權祐
盧虹余持以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而本案並未扣得「麥格
理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麥格資本商」之偽造印章
,參以現今科技發達,得以電腦製圖列印,無法以前開印文
證明確有該偽造印章存在,附此敘明。
(六)另被告2人就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
一般洗錢罪之犯行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惟
被告施權祐犯罪所得20,000元並無繳回;被告盧虹余犯罪所
得4,000元並無繳回,自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2人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
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對告
訴人施詐,其等再負責前往收取詐欺贓款,致告訴人受有財
產損害,嚴重破壞社會及交易秩序,被告施權祐經手其中20
0萬元;被告盧虹余經手其中210萬元之犯罪危害程度;復考
量被告2人於犯後坦承犯行,惟均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態
度,暨被告2人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歷、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4、1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檢察官對被告盧虹余具體求刑 2年5月以上、對被告施權祐具體求刑2年3月以上,本院認以 被告2人本案上開犯罪情節,容有過高,附此敘明。四、沒收部分:




(一)本案偽造之收據業經被告2人交付給告訴人,而非被告2人或 本案詐欺集團所有,爰不宣告沒收。然收據上偽造之「麥格 理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麥格資本商」之印文及「 張家銘」之署押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施權祐因本案犯行取得20,000元之報酬;被告盧虹余因 本案犯行取得4,000元之報酬,業經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73至74、152、169頁), 並未扣案,亦無發還告訴人,且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 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又本案被告2人向告訴人出示之偽造「麥格理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工作證,固為被告2人所有,供被告2人為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審酌該工作證應僅屬事先以電腦 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對之宣告沒收,實尚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 目的甚微,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再告訴人遭詐交付予被告盧虹余之款項210萬元及被告施權 祐之款項200萬元,除上開所得外,均經被告2人輾轉交付予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乙情,業經被告2人陳明,則被告2人 遂行本案一般洗錢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即上開已交付 之款項),並無證據證明在被告2人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2人 所有,故如對被告2人沒收本案與其他共犯一同隱匿去向之 詐欺贓款全數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面交 車手 備註 1 113年10月23日9時44分許 屏東縣○○鎮○○路000號(國際溜冰場) 90萬元 盧虹余 2 113年10月30日9時15分許 屏東縣○○鎮○○路0號(統一超商合生門市) 120萬元 3 113年11月5日9時48分許 屏東縣○○鎮○○路000號(國際溜冰場) 60萬元 施權祐 偽以麥格理公司外派專員「張家銘」名義 4 113年11月13日9時59分許 屏東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清順門市) 140萬元 偽以麥格理公司外派專員「張家銘」名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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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