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4年度,14號
PTDM,114,原訴,14,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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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俊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續字第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董俊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董俊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欄應補
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
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舊法第1
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使本罪與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時,宣
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新法則
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自應納為新舊
法比較事項之列。舊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法第23條第3項之自
白減刑要件亦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均應
納入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綜合比較後,被告於偵、審均有自白,且無犯
罪所得(詳後述),即得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又為幫
助犯,另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故
依113年修正前之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
年以下,但依113年修正後之新法則為2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應認113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113
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
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其以一
次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詐騙如附件起訴書附表
所示之人,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不諱,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
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
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亦
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令如本案告訴人侯
宇陽、王詩妤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且迄今未能與渠等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害,行為確屬不該。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見卷
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詳
本院卷)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 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性質,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 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 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 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 ,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89年 度台上字第6946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 自承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然稱其未取得報酬,又依現存訴訟 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 原則,自難認被告已因本案犯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 沒收;又本案告訴人等雖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惟



該款項經存入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有該帳戶之 交易明細在卷可查,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 分得該等款項,本院自無從就此為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惠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顏子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續字第18號  被   告 董俊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俊賢明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供特定人使用之重要 理財、交易工具,若任意提供予不詳之他人,將遭不法分子 持以從事詐欺犯罪,並藉此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3年5月12日7時1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 統一超商鳳屏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徵工專員吳小姐」之人,並 在其當時位在高雄市○○區○○街00號10樓之居處,透過其前女 友許念琦(另案偵辦中)之手機及許念琦之LINE帳號,於同 日8時14分許告知「徵工專員吳小姐」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 碼,以此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取得本案帳戶相關資 料後,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利用本案帳戶為如附表所示之詐 欺取財犯行,致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出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 帳戶後,均遭詐欺正犯轉出或提領殆盡,其等以此方式製造 資金斷點,而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正犯實質控制並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侯宇陽王詩妤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俊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另案被告許念琦於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侯宇陽、王詩 妤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另案被告之LINE帳號與「徵工專員吳 小姐」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侯宇陽王詩妤所提供之與 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堪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 詐欺正犯,用以詐取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 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 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同種想像 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正犯遂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檢察官 黃筱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琦珮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詐欺方式 1 侯宇陽 113年5月14日16時29分許 4萬9,988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利用臉書MESSENGER聯繫侯宇陽,誆稱:要向你購買神奇寶貝公仔,但下標後,匯款金額被凍結云云,致侯宇陽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而匯款。 113年5月14日16時36分許 4萬9,988元 2 王詩妤 113年5月14日16時46分許 4萬9,989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4日13時54分許,利用臉書MESSENGER王詩妤,誆稱:要向你購買二手球鞋,但無法下單云云,致王詩妤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而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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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