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志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50
4、10665、12675、12676、127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4年度原易字第104號)
,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志宏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孫志宏因經濟窘迫,竟分別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
時間,在邱于珊所經營、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全家
便利商店光明店內,向店員佯稱其為該店熟客、可賒帳後擇
日付款云云,致該店店員陷於錯誤,遂交付附表二所示之物
予孫志宏。
㈡、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分別在附表三所
示地點,徒手竊取邱于珊、李家聿、黃硯珠、李克貴所管領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證據
㈠、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偵字9504卷第39至42頁
,本院卷第38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邱于珊、黃硯珠、被害人李家聿、全家便利商
店廣民店店員郭勲翰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全家便利商店
光明店店員范倢昀、陳瑞程於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21
至25頁,警卷二第13至17頁,警卷三第15至17頁,警卷四第
31至34頁,警卷五第15至18頁,偵字9504卷第29至30頁,偵
字10665卷第27至29頁)。
㈢、全家便利商店光明店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卷一第35至43
頁,警卷二第59至67頁)、統一便利商店統棒門市之監視器
影像擷圖(見警卷三第35至39頁)、萊爾富便利商店廣濟店
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卷四第49至53頁)、全家廣民店之
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卷五第45頁)。
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4年6月2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見警卷二第35至4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
卷二第47頁)、現場蒐證照片(見警卷二第51至55頁)、扣
押物品照片(見警卷二第55至59頁,警卷三第39頁)、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
三第27至2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三第33頁)、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4年9月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見警卷四第19至2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
四第37至38頁)、現場蒐證照片(見警卷四第45至47頁)、
扣押物品照片(見警卷四第47至49頁)、現場蒐證照片(見
警卷五第47頁)。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是核被告如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如事實欄㈡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㈡、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各係於不同時間分別起意為之,且侵
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是
因為沒有錢買東西吃才實行本案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
),可認被告貿然實行上開所犯,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
重,所為非是,然其動機尚非至惡。且被告就事實欄㈠與事
實欄㈡之附表三編號1部分,已有賠償告訴人邱于珊乙節,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足考(見本院卷第57頁),另被告就事實
欄㈡之附表三編號1至3部分所竊得之物,均經警方查扣後如
數返還各該告訴人、被害人等情,則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
足憑(見警卷二第47頁,警卷三第33頁,警卷四第37至38頁
),可認被告已有積極彌補其犯行對告訴人邱于珊所造成之
損失,而告訴人黃硯珠、被害人李家聿則因受領扣押物而所
受損失稍減,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認定。且考量被告前
未因觸犯刑律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足認被告素行良好。再斟
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所犯,犯後態度尚佳。
併考量被告自陳其高職畢業,現無工作收入,且無需其扶養
之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42頁),就被告上開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
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諭知如附
表一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衡量被告所犯前開各罪,
雖分別侵害告訴人邱于珊、黃硯珠、李克貴、被害人李家聿
之財產法益,然其犯罪時間相近,故審酌被告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及整體綜合評價,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實行如事實欄㈡之附表三編號4所示犯行,竊得附表三編 號4所示之物,此部分雖未扣案,然屬被告實行該部分犯罪 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 告就此部分所犯竊盜罪項下,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實行如事實欄㈠所示犯行,固詐得附表二所示財物,然被 告業依該等財物之市售價格如數賠償告訴人邱于珊等情,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足憑(見本院卷第57頁)。又被告實行如 事實欄㈡之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犯行,固竊得附表三編號1至 3所示之物,然該等物品均經扣押後發還告訴人邱于珊、黃 硯珠、被害人李家聿等節,則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 考(見警卷二第47頁,警卷三第33頁,警卷四第37至38頁) ,足認上開部分之犯罪所得均已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被害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范育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姝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㈠ 孫志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㈡之附表三編號1 孫志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㈡之附表三編號2 孫志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㈡之附表三編號3 孫志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㈡之附表三編號4 孫志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百吉巧克力脆皮大雪糕1支、可口可樂1瓶、仕高利達12年威士忌1瓶、金莎8粒裝精緻禮盒1件、芒果冰淇淋迷你杯1杯、日本極旨良選味付干貝1包、特級紅標純米酒1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時間 詐得財物 114年6月22日0時1分許 帝雀斯威士忌1瓶、紐西蘭奇異果2入裝1盒、YOI鹼性水1瓶、一配熟成紅鮭飯糰1個、茶葉蛋2顆 附表三 編號 時間 地點 竊得財物 1 114年6月22日22時2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2時30分許) 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光明店 邱于珊所管領之帝雀斯威士忌1瓶、YOI鹼性水1瓶、小寶亨藍牌1號香菸1包 2 114年9月9日21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6月9日22時7分許) 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廣濟店 李家聿所管領之新東陽原味牛肉乾1包、冠億蒜味落花生1包、珍珍辛鮮花枝2包、愛之味鮪魚片1罐、新東陽辣味肉醬1罐、同榮特選燒鰻4罐、新東陽麻婆豆腐1罐、同榮番茄汁鯖魚2罐、仕高金雪莉1瓶、超鋒3輕便刮鬍刀1件、藍綠條紋中筒襪1雙、黑灰條紋中筒襪1雙、真好家白胡椒粉2罐、牛頭牌沙茶醬1罐、泰國還魂梅1包、Extra香濃蜜瓜口味1包、義美杏仁巧克力球5盒、金莎巧克力3粒裝1條、健達繽紛樂1包、義美葡萄QQ巧克力1盒、佳合無籽梅肉1包、PH9.0鹼性離子水1罐、泰山純水1罐 3 114年9月10日17時5分許 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統棒門市 黃硯珠所管領之可口可樂1瓶 4 114年9月12日18時5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21時29分許) 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廣民店 李克貴所管領之百吉巧克力脆皮大雪糕1支、可口可樂1瓶、仕高利達12年威士忌1瓶、金莎8粒裝精緻禮盒1件、芒果冰淇淋迷你杯1杯、日本極旨良選味付干貝1包、特級紅標純米酒1瓶 卷別對照表
卷證名稱 簡稱 本院114年度原簡字第173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速偵字第410號卷 速偵41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504號卷 偵字9504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665號卷 偵字10665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675號卷 偵字12675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676號卷 偵字1267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797號卷 偵字12797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48011954號卷 警卷一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48010238號卷 警卷二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48030677號卷 警卷三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48014936號卷 警卷四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48031071號卷 警卷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