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君豪
指定辯護人 王建宏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252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原易字第70號),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A02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
間內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及禁止對A01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騷
擾之聯絡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A02原為A01之配偶,2人於民國114年3月26日經法院調解離
婚。A02前因對A01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於113年12月4日核
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3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保
護令),諭知其不得對A01及其未成年子女張○芯(102年生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C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A01及C
女為騷擾行為。A02並於同年月10日21時10分許經員警執行
本案保護令而知悉保護令內容。詎A02猶基於違反保護令之
犯意,於114年2月6日10時許,前往屏東縣○○鎮○○路000○0號
A01住處騎樓等候,待同日18時許,A01返家時,A02即拿起A
01平日放在騎樓水龍頭旁之香蕉刀1把,自後追趕A01,A01
為求自保,隨手撿起路邊破掉之椅子藉以阻擋A02靠近,詎A
02竟將破掉的椅子搶走,並拿該破椅子丟向A01,及徒手毆
打、推倒A01,造成A01受有右肘、左前臂擦挫傷、右後背鈍
挫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令A01心生畏懼,A02並以此方
式違反本案保護令。嗣警員據報到處理並扣得香蕉刀1把、
破掉之椅子1張而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3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01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
符(見偵卷第23至24頁),並有114年2月6日警員偵查報告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下稱潮州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
第73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真實姓名對照表、潮州分局保護
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加害人約制查訪表、家庭暴力被害
人查訪紀錄表、蒐證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告訴人安泰醫療
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執
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
知書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9、25至40頁),並有椅子1
張及香蕉刀1支扣案可佐(見偵卷第52頁),足認被告前揭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
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及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
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
,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
行為。經查,被告原為被害人之配偶,明知本案保護令已禁
止其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或騷擾行為,仍為事實及理
由欄一所示犯行,被告之行為已足使被害人人心理上感到痛
苦畏懼,自屬對被害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原為被害人之配偶,明
知法院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仍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
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保護之作用,而為本案違反保護令之行為
,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害人亦表示願原諒被告
,對於法院宣告緩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兼
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違反保護令之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自述之
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0
頁)及罹患大腸癌四期需長期接受化療之身體狀況,有被告
提出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並參酌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案足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 、尚見悔意,且於本院審理中獲被害人原諒,被害人對宣告
被告緩刑沒有意見,前已敘明,是經此刑事程序後,被告應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本案宣告刑為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 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 效,且期使被告能記取違反保護令之違法性、確實理解家庭 暴力本質,爰依刑法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 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及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禁止被告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及騷擾之聯絡行為。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以加強緩刑之功能。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條 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四、被告犯行所用扣案之椅子1張及香蕉刀1支,均非其所有,業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見本院卷第38頁),審酌該 物品卷內並無證據顯示為違禁物,一般人均能輕易取得、替 代性極高、價值亦非鉅,縱令諭知沒收、追徵仍無助達成預 防再犯之目的,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