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4年度,166號
PTDM,114,原簡,166,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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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筠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55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原易字第56號),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及禁止對乙○○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及騷擾之聯絡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為配偶,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不
法侵害行為,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3年7月16日、10月13日以
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12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暫時保護
令)、113年度家護字第33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通常保
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乙○○為
騷擾之聯絡行為,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6月,暫時保護
令於113年7月19日寄存送達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
日分駐所,甲○○並於同年10月17日20時30分許經員警以電話
聯繫而知悉通常保護令內容。詎甲○○明知該保護令內容,仍
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10月初某日21時至22時許,在甲○○位於屏東縣○○鄉○○
路00號之住處,2人因感情問題發生糾紛,甲○○竟基於違反
保護令、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致乙
○○受有左眼瘀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乙○○撤回告訴,由本
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復至廚房拿菜刀1把恫
嚇乙○○,使其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乙○○之身體、生命安全
,並以上開方式違反暫時保護令。
 ㈡又於113年11月13日20時至21時許,乙○○於上址向甲○○提及離
婚之事時,甲○○復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之犯意,以未開封
之鋁箔包飲料砸中乙○○的右眼,致乙○○受有右眼瘀傷之傷害
(傷害部分業經乙○○撤回告訴,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詳後述),以此方式違反通常保護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坦承違反保護令之犯
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坦承本案全部犯行(見警卷第9至1
2頁、偵卷第45至47頁及本院卷第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至8頁),並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春日分駐所112年12月23日偵查報
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院11
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12號民事暫時保護令、本院113年度家
護字第33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通報表、保護令執
行紀錄、被害人傷勢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保護
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加害人約制查訪表等件附卷可參(
見警卷第2、18至25、27至30頁、偵卷第63至64頁),足認
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罪」,則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騷擾」,指任何打
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
怖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及第4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
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
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經查,被告與
告訴人為配偶關係,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等情,有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考(見警卷第13頁),被告明知保護令已禁止其對告訴人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或騷擾行為,仍於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
所示時間、地點,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持菜刀恫嚇告訴人
,被告之行為已足使告訴人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自屬對告
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
 ㈡是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且被告上開恐嚇犯行因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
侵害之行為,亦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然
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被
告前開犯行僅依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予以
論罪科刑,併此敘明。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為,係犯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㈢被告於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為之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
全等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
且被告之犯罪目的單一,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處斷

 ㈣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及㈡所示2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
本應相互愛護尊重,且被告明知有保護令存在,仍多次違反
保護令,漠視法院核發之保護令內容及效力,復因與被害人
發生爭執,即持刀恫嚇被害人,對被害人日常生活造成干擾
,使其心理上承受極大壓力,藐視本案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
公權力及保護被害人之作用,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全部犯行,且獲告訴人原諒,犯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之程度,及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40頁),並參酌告訴人希望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卷第39頁
)及檢察官對於是否宣告緩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0
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獲告訴人原諒並同意給予被 告緩刑,前已敘明,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且確有悔意,諒 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堪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再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 內,仍深知戒惕,且導正其行為與有關法治之正確觀念,不 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 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4場次之法治教育,以預 防被告再犯,往後得以守法自持,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之規 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告訴人實施



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以啟自新。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 罪,或未遵期履行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依法得撤銷緩刑, 並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四、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犯行所用之菜刀1把及就事實及理 由欄一、㈡犯行所用之鋁箔包飲料1瓶,均未經扣案,審酌菜 刀1把依卷內並無證據顯示為違禁物,且上開物品一般人均 能輕易取得、替代性極高、價值亦非鉅,縱令諭知沒收追徵 仍無助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示時、地所為之 傷害行為,分別肇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此部分亦均設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均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撤回其告訴,有告訴 人出具之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5 頁),揆諸前開說明,本應就被告此部分犯行為不受理之諭 知,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分別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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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