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4年度,159號
PTDM,114,原簡,159,2025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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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海威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指定辯護人 蔡秋聰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85號、第134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原易字第72號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海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海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55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1月3日19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
在其斯時位於屏東縣內埔鄉老埤村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月3日19時許,因其為列管之矯治毒
品調驗人口,警方通知其到所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於113年4月10日14時許,在上開相同處所,以上開相同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10日20時15分許,
因其為列管之矯治毒品調驗人口,警方通知其到所採尿送驗
,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
諱(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34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1344卷】
第29至31頁及本院卷第112頁),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25)、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114年1月8日法醫毒字第1136111256號毒物化
學鑑定書(以上為事實及理由欄一、㈠部分)、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72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5月28日報告編
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等件(以上為事實及理由
欄一、㈡部分)在卷足憑(見內警偵字第11330681800號卷宗
【下稱警1800卷】第13頁、內警偵字第1138004482號卷宗【
下稱警4482卷】第23至25頁及本院卷第85頁),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
  本案因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並未主張且未指出任何證明之方法,本院爰不
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被告可能構
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
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刑法第62條前段:
  被告就事實欄所示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卷附之職務
報告固記載「被告張海威之尿液經初步檢驗及檢驗報告結果
呈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於警詢筆錄向警方坦
承吸食二級毒品案甲基非他命,故確切證據足認被告之犯行
,警方並未知悉被告其犯行前即行自首。」(見本院卷第57
、71頁),惟查,被告上開犯行,均係因「毒品調驗人口」
經警方通知到所採尿送驗,而被告分別於113年1月3日19時
、同年4月10日20時15分到案,經警方採集尿液送驗,2次檢
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首創見真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2月13日報告編號:RU00000000號檢驗報告及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5月28日報告編號:R00-00
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見警1800卷第15頁及警44
82卷第23頁),嗣警方於知悉檢驗結果後,多次通知被告均
未能到案製作警詢筆錄,迨警方分別於113年3月14日查獲通
緝之被告及於113年7月9日至法務部○○○○○○○○○○○借訊被告始
完成警詢筆錄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4年8月
5日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2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7至1
30頁),是於被告自承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警方均已因
驗尿報告而確切知悉其犯行,是被告本案2次犯行均無自首
情事,附此說明。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被告於警詢及偵詢時曾供述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義】之男
子(見警4482卷第11頁、偵1344卷第31頁),惟其不知對方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亦無聯繫方式及使用之交通工具等,故
調查犯罪機關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一節
,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12日屏檢錦黃113毒偵68
5字第1139051035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3年12
月6日內警偵字第1139006602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13年12
月23日內警偵字第1139006599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各1份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57、61至71頁),被告上開犯行均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
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再為本件2次施用
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我控制能力欠佳,行為實屬
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行為於
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
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
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 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 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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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