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4年度,151號
PTDM,114,原簡,151,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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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樣


選任辯護人 孫嘉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593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原訴字第36號),爰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樣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樣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詐欺取
財之工具,用以收受、提領及轉匯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
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22時14分許,在臺東縣○○市○○
路0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東昇門市,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淑雯」之
人,並以LINE告知其密碼。嗣不詳行騙者取得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林容伊佯稱:因其
轉帳失敗導致銀行個資外洩,為保護個資安全,需先把錢匯
公正帳戶云云,致林容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1月1日0
時10分許、同日0時11分、同日0時21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
(下同)、5萬元、5萬元、5萬元(共3筆)至本案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容伊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
林容伊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份、臺灣臺東地方
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940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與「
淑雯」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借貸協議合約書、本案帳
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交貨便單據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爰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
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
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已實質影
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
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113年度台
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見偵二卷第96至97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始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49頁),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關自白減
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經行騙者用以詐欺告訴
人之財物,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行騙者遂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
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此方式
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所得之去向
與所在難以追查,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導致告訴人受有
上開財產損失,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無前
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且有意願
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尚可,然因本院未能聯繫上告
訴人,未能試行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55頁),致犯罪所生之損害未獲得彌補;兼衡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
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情況(詳如本院卷第5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本案不宜為緩刑之諭知: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形式上固符合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惟查被告前於107 年間即因申辦貸款、提供帳戶供測試等原因,將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提供不詳之人使用,遭犯罪者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 使用,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940 號為不起訴處分(前案),有相關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仍基於類似原因,率爾提供金融帳戶 供他人使用(見偵二卷第96至97頁反面;本院卷第47頁), 可見被告並未記取前案之教訓,亦未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故本院認為應予一定之懲戒,使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再犯 ,是以本案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再者 ,本案所宣告之刑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向檢察官聲請易服 社會勞動,已可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附此敘明。四、沒收:查告訴人遭騙之款項,均遭本案行騙者提領一空而未 經查獲,又本案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爰不



予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罰金。

附錄 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宗簡稱 卷宗全稱 1 本院卷 114年度原訴字第36號 2 偵一卷 113年度移歸字第251號 3 偵二卷 114年度偵字第229號 4 偵三卷 114年度偵字第59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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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