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瑜潔
指定辯護人 李兆隆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4年度原易字第67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洪瑜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洪瑜潔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附表關於112年2月25日14時26分之匯款金額「1萬9,50
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9,800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瑜潔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本院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4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6號調解
筆錄」。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
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將所申設之蝦皮帳號及密碼交
付他人,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用,並未參與詐欺犯行構成
要件之實行,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尚有其他參與施用詐術
等構成要件行為或客觀上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犯行之實
行,已有重要貢獻之行為分擔,應認係幫助犯無訛。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將所申辦之蝦皮帳號及密碼,輕率提供不詳人士,
容任該他人從事不法使用,造成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詐欺取財而受有財產損害,對於財產交易安全之危害亦非輕
微,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
告訴人姜沛瑜調解成立且賠償完畢,告訴人姜沛瑜願意原諒
被告,並同意給予緩刑,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已填補
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尚佳;復參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
卷第13、75頁),素行尚佳,兼衡其於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
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被告、辯
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詳本院卷第5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被告已與告訴人姜沛瑜 調解成立且賠償完畢,其於本院審理時復能坦承犯罪,堪認 尚有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是 本院綜合各情,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 可先賦予被告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 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 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 ,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 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以期符合 本件緩刑宣告之目的,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 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四、沒收部分
㈠查本案被告獲利新臺幣2萬1仟元,並提出供本院扣押,業據 被告供承明確,並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 7頁),為被告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㈡又告訴人姜沛瑜遭人詐欺之錢財已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 人及其共犯取走乙節,業如前述,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資證明 被告亦有分得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號 被 告 洪瑜潔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威廷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瑜潔明知註冊蝦皮購物網站平臺帳號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一般民眾皆可隨時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下稱蝦皮公司)提出申請,並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 蝦皮帳號交付不詳之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 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6月12日起,將自己名義申辦之蝦皮帳號「uni_yu」號( 下稱本案蝦皮帳號)之帳號及其密碼交付予「奈奈」、「塵 」、「如如」使用。嗣「奈奈」、「如如」及「塵」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蝦皮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利用如附表「蝦皮買 方帳號」欄所示由詐欺集團成員操作之蝦皮帳號擔任買方( 下稱買方帳號)與本案蝦皮帳號虛偽下單交易,以此方式取 得本案蝦皮帳號擔任賣家而生成之如附表「匯入之虛擬帳號 」欄所示虛擬帳號,復於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告訴人」欄所 示之人,使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陷入錯誤後,分別於 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匯款金額」欄 所示之金額至附表「匯入之虛擬帳戶」欄所示之虛擬帳號, 再由附表「蝦皮買方帳號」欄所示由詐騙集團成員操作之買 方帳號取消與本案蝦皮帳號之交易,使遭取消後之金額旋經
蝦皮購物網站平臺退回至買方帳號之蝦皮錢包內,以此方式 詐取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
二、案經姜沛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瑜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將本案蝦皮帳號交付予「奈奈」、「塵」、「如如」使用,期間協助處理手機驗證,並獲有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姜沛瑜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虛擬帳戶之事實。 3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9月15日蝦皮電商字第00000000000P號函暨所附訂單資料、114年3月20日蝦皮電商字第0250320002S號函暨所附資料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匯入之虛擬帳戶」欄所示之虛擬帳號,再由附表「蝦皮買方帳號」欄所示買方帳號取消與本案蝦皮帳號之交易,使遭取消後之金額旋經蝦皮購物網站平臺退回至買方帳號之蝦皮錢包內之事實。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3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77280號函 證明附表所示之虛擬帳號對應之蝦皮訂單。 5 被告與「奈奈」、「如如」及「塵」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將本案蝦皮帳號交付予「奈奈」、「塵」、「如如」使用之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昱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湯嘉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虛擬帳戶 蝦皮買方帳號 1 姜沛瑜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中國信託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姜沛瑜佯稱:系統設定錯誤,須依指示匯款解除等語。 112年2月25日14時14分許 1萬9,5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njgf634mfd 112年2月25日14時26分許 1萬9,5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njgf634mfd 112年2月25日14時30分許 1萬9,8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njgf634mfd 112年2月25日14時36分許 1萬9,8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njgf634mf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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