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婉婷
尤弘昱
指定辦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3
5號、114年度偵字第281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114年度原易字第5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婉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8手機壹支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尤弘昱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8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滑板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葉婉婷、尤弘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葉婉婷、尤弘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婉婷、尤弘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尤弘昱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
罪。
㈡被告葉婉婷、尤弘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尤弘昱就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與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公訴意旨未就被告葉婉婷、尤弘昱之犯行主張累犯,是就被
告葉婉婷、尤弘昱之前案僅列入量刑參考,不予調查是否構
成累犯,先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葉婉婷、尤弘昱正值壯年,有謀生之能力,不思
以正當途徑取得生活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由葉婉婷持剪
刀破壞被害人洪偉尚所經營飲料店內之鎖頭,竊取被害人洪
偉尚手機,使被害人洪偉尚受有財產損失;另被告尤弘昱向
告訴人劉宗達租借電動滑板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予以侵占入己後變賣換取現金,使告訴人劉宗達蒙受損失,
被告葉婉婷、尤弘昱2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葉婉婷、尤弘昱2人有多次竊
盜等前科之素行,有被告渠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並參酌被告葉婉婷、尤弘昱2人始終坦承犯行,迄今未與被
害人洪偉尚及告訴人劉宗達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葉婉婷、尤弘昱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詳見本院卷一第287頁)暨犯罪分工等一切情狀及辯護人
、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286至287頁),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尤弘昱所犯本案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 件,然被告尤弘昱除本案外,另涉犯數件竊盜(含加重竊盜 )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被告本案之數罪,日後有與他 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參酌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待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 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三、沒收部分
㈠查未扣案被告葉婉婷、尤弘昱2人竊得之iPhone 8手機1支, 為其等犯罪所得,未經本件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因本案 查無事證可供本院具體認定被告2人各自之實際犯罪所得, 應認本案犯罪所得仍屬其等所有,是其等對本案竊盜之不法 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並依同條第 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尤弘昱所侵占之電動滑板車1台,為其犯罪所得。被告 於警詢時雖稱其約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變賣(警卷第9頁 ),然告訴人劉宗達於警詢時稱:損失金額約3萬9千8佰元 等語(警卷第19頁)。是被告所述變賣金額,低於該電動滑
板車之現有價值甚明,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以其所竊得之原 物(即該電動滑板車)為其不法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就此宣告沒收,並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葉婉婷、尤弘昱2人行竊所用之剪刀,雖係犯罪工具, 然於本案未據扣案,本院審酌此類物品非難取得,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無益之執行程序,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康榆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35號114年度偵字第2812號
被 告 葉婉婷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尤弘昱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 燕巢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弘昱於民國113年6月30日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用小客車搭載葉婉婷,行經洪偉尚所經營、址設屏東縣 ○○鄉○○路0段000號「松本鮮奶茶飲料店」時,因見該處無人 看管,尤弘昱與葉婉婷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尤弘昱在外把風,葉婉婷進入 店內後,持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剪刀,破壞抽屜鎖頭( 涉犯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上開抽屜內之IPHONE 8手 機1支,得手後隨即由尤弘昱駕駛上開小客車搭載葉婉婷離 去。嗣洪偉尚於113年6月30日8時許,發覺上開手機遭竊而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尤弘昱與葉婉婷(涉犯侵占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 113年2月22日19時33分許,至劉宗達所開設、址設屏東縣○○ 市○○○路00號之國民運動中心滑板車店,向劉宗達表示欲租 用電動滑板車,劉宗達同意出租後約定應於113年2月23日22 時前歸還上開電動滑板車。惟尤弘昱租用上開電動滑板車後 ,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之加以 變賣。嗣因劉宗達發現尤弘昱於約定時間屆至未歸還電動滑 板車且拒接電話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劉宗達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婉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乘坐被告尤弘昱駕駛之車輛至「松本鮮奶茶飲料店」,由被告尤弘昱在外把風,由其進入店內持剪刀破壞抽屜鎖頭,竊取其中之IPHONE 8手機1支,隨即乘坐被告尤弘昱駕駛之上開車輛離開之事實。 ⑵證明其與被告尤弘昱於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租用電動滑板車後,被告尤弘昱擅自將上開電動滑板車變賣之事實。 2 被告尤弘昱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固坦承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駕駛車輛搭載被告葉婉婷至「松本鮮奶茶飲料店」,由其在外把風,由被告葉婉婷進入店內竊取IPHONE 8手機1支,隨即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葉婉婷離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攜帶兇器,我只有在外把風等語。 ⑵坦承於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租用電動滑板車後,將上開電動滑板車變賣之事實。 3 被害人洪偉尚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被害人所有之IPHONE 8手機1支遭竊,且放置上開物品之抽屜鎖頭遭人破壞開啟之事實。 4 告訴人劉宗達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於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告訴人出借之電動滑板車1台遭侵占未歸還之事實。 5 偵查報告1份、監視器影像擷圖20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5張 佐證被告2人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進入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地點,以剪刀破壞鎖頭開啟抽屜後,竊取抽屜內之IPHONE 8手機1支之事實。 6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 佐證被告2人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至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地點,租用電動滑板車1台之事實。 二、
㈠核被告葉婉婷、尤弘昱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前述竊盜 犯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2人竊得之IPHONE 8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剪刀1把,為被告2人所有供犯本 案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㈡核被告尤弘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 之侵占罪嫌。被告尤弘昱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電動滑板車,為被告尤弘昱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康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