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4年度,108號
PTDM,114,原簡,108,202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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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鈺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05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原易字第43
號),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鈺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更正補充外,餘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更正補充: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七行「於113年9 月28日11時32分許」,更正為「於113年9月28日11時25分 許」。
(二)證據補充:被告李鈺婷於本院準備程序(見本院卷第41頁) 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附 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 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應予 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所竊上開物品已合法發還給 告訴人簡良文,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為 憑(見警卷第29頁),另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 告訴人,有本院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51頁)附卷可參,兼衡 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本案數罪犯行之罪質 、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刑罰之邊際效應及適 應於本案具體情形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暨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犯後坦承 犯行,竊得物品已由員警發還告訴人,又被告額外賠償告訴



人新臺幣7,000元等情形,堪認被告已知所悔悟,其經此次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所竊上開物品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證物認領保管 單(見本院卷第29頁)附卷可參,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悦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居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李鈺婷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李鈺婷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 李鈺婷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51號  被   告 李鈺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鈺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㈠民國113年9月1日 17時54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簡良文經營之「統一 超商新園門市」,徒手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1,830元之 「MORTLACH慕赫」12年威士忌酒1瓶。㈡於113年9月12日17時 6分許,在同一商店,徒手竊取價值1,490元之「蘇格登」12 年威士忌酒1瓶、價值1,599元之「蘇格登」13年威士忌酒1



瓶。㈢於113年9月28日11時32分許,在同一商店,徒手竊取 價值1599元之「蘇格登」13年威士忌酒1瓶。得手後均僅將 麵包付款結帳,酒類則放入隨身袋未結帳,隨即騎乘車號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簡良文發現遭竊,報警循線 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0號住處查獲並扣得上 述遭竊威士忌酒。
二、案經簡良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鈺婷之供述 坦承警員在其住處拿走酒之事實,惟辯稱:患有重度憂鬱,忘記偷幾次了云云。 2 告訴人簡良文之指訴、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及監視畫面擷圖24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李鈺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3次 )。其所犯上述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 華 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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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