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欣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7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欣華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欣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辯護
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欄應補
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
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又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原易字第6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7次、7月3次,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13年1月18日執行完畢,有被
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次
就被告應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起訴書主張:被告本
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
結果均相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
罰之感應力均薄弱等語,有本案起訴書可參,公訴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紀錄,前案與本案罪
質相當,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應有累犯加重之適用,請量
處適當之刑,被告、辯護人則均表示:請從輕量刑等語(本
院卷第102至103頁);惟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多次竊盜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已入監執行,被告因徒刑受人身
自由拘束後,仍未能對其收警惕之效,再犯本件竊盜犯行,
與被告之前案罪質相同,顯然係對於法秩序維護嚴重忽視,
如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恐使其心存僥倖,認為隨其犯罪
次數增加,刑責將不會隨之加重,並審酌被告犯行顯現之惡
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
告本案構成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罪刑
不相當情事,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檢
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
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
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 明。
㈢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卻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率爾竊取被害人鍾芷容之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 尊重,更破壞他人居住安寧權,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所為實 屬不該,且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再重複評價,前已有 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前引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非佳,再犯率甚高。惟考量被告 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所竊得之物已由被害人自行取 回,犯罪所生之實害稍有減輕;另兼衡被告犯罪手段、情節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 ,爰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辯護人 、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本案竊盜之財物,均為其犯罪所得。就被告所竊得之財 物【皮夾(內含身分證1張、信用卡4張、健保卡1張、新臺 幣800元)】,均由被害人鍾芷容自行取回,有被害人鍾芷 容及證人廖鴻儒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孟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376號 被 告 鄭欣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欣華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 訴字第54號、原易字第6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 定,於民國113年1月18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 於113年5月19日出監。詎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月24日21時50分許, 行經鍾芷容位在屏東縣○○市○○路00○0號之住處前,見大門未 上鎖,無故侵入鍾芷容上址住宅,徒手竊取鍾芷容放置於住 宅客廳桌上之皮包內皮夾(內含身分證1張、信用卡4張、健 保卡1張、新臺幣800元)得手。嗣鄭欣華遭鍾芷容撞見,鍾 芷容不知情鄭欣華有竊取錢包一事,故僅驅趕其離去,於鄭 欣華離去後鍾芷容始發現包包內之皮夾遭竊,其男友廖鴻儒 遂出門追上鄭欣華並要求鄭欣華返還錢包,鄭欣華歸還錢包 後鍾芷容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欣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鍾芷容、證人廖鴻儒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查獲照片、被告行走路線圖、 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嫌。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原訴字第54號、原易字第6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確定,於113年1月18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 ,於113年5月19日出監,此有刑事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記 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 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 相似,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 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 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皮夾已歸還被害人乙節 ,為被害人證述在卷,爰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