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14年度,59號
PTDM,114,原易,59,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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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巴恩得



選任辯護人 胡仁達律師(法扶律師)
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偵字第15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即代號BQ000-H113131(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為位在屏東縣長治鄉某「台灣中油(詳卷)」之
員工,被告巴恩得為至上開加油消費之客人。被告於民國
113年11月14日16時6分許,在上開加油站內加油完畢欲支付
油費時,竟意圖性騷擾,乘告訴人向其收受零錢而不及抗拒
之際,觸摸告訴人之手心2次,時間各約5秒,以此方式對告
訴人為性騷擾行為。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其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該罪依
同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具狀
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本院不得閱覽資料第61頁)、本
公務電話紀錄(本院不得閱覽資料第75頁)可佐,依上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檢察官康榆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陳茂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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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