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交訴字,114年度,5號
PTDM,114,原交訴,5,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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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秋蘭


選任辯護人 陳惠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551號),本院就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柳秋蘭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柳秋蘭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1
2月9日6時30分許,騎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途經屏東縣枋寮鄉台1線442
公里(枋寮大橋北側北上車道)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機車行
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
候晴、路面鋪設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北上車道旁之無
路名道路駛出,適北上車道告訴人王建福騎乘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交岔路口,兩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
撞,人車倒地後,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枕部挫傷、右側髖
部骨盆挫傷、右側手肘挫擦傷、右側手部挫擦傷、左側手部
挫擦傷、右側膝部挫傷,詎柳秋蘭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將告訴人送醫、通佑
救護車或停留在現場待警到場處理,即逕自騎乘機車離去(
被訴公共危險部分,本院另行審結)。嗣警員據報循線查獲
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
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已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具狀撤
回告訴,有屏東縣春日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
狀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3至54、55頁),揆諸首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蔡瀚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吳悦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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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