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嘉祥
選任辯護人 王璿豪律師(法扶律師)
黃笠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國民法官法提起公訴(11
3年度調偵字第245、24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不行國民參與
審判程序(113年度國審原交訴字第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嘉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
刑參年。
事 實
一、蔡嘉祥於民國111年9月30日22時許,在屏東縣枋寮鄉中山路
「新海岸卡拉OK」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即同年10
月1日)凌晨近4時,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為駕
駛之犯意,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40分許,沿屏東縣枋寮鄉中山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9之1號前(下稱本案道路),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準備,而依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而貿
然行駛,復因體內酒精影響其反應導致判斷能力降低,適有
顏楊金珠騎乘腳踏自行車,沿本案道路由東往西行駛,欲穿
越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本案道路,蔡嘉祥見狀閃避不及發生
碰撞,致顏楊金珠人車倒地,經緊急送枋寮醫院轉診至義大
醫院治療,仍於111年12月4日19時18分許,因上開交通事故
,導致右側第4至6肋骨骨折、骨盆骨及右股骨、右脛骨骨折
,引起敗血性休克而不治身亡。蔡嘉祥亦因此人車倒地,受
有頭部外傷併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臉部及左側肢體多處
擦挫傷等傷害,經送往枋寮醫院急救,於111年10月1日6時5
分許,採集其血液檢驗,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252mg/dL(
即0.252%;計算式:252mg/dL÷1000=0.252%),換算呼氣酒
測值為每公升1.26毫克。
二、案經顏楊金珠之子顏佳生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
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
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蔡嘉祥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2、79頁
),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
均坦承不諱(相卷第15至21頁、第131至133頁;偵一卷第25
頁、第63頁、第69至70頁;偵三卷第25至27頁;國審卷第61
至64頁、第85至91頁;本院卷第47至54頁、第77至100頁)
,並有如附表所列書證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為本案駕駛行為時,雖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有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結
果(相卷第91頁)在卷可參,然依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及行為
時已21歲之社會經驗(見本院卷第99頁、國審卷第15頁),
且已實際騎乘機車上路,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且
依本案事發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如能依上
開規定而為注意,當可避免本案事故之發生,然被告於飲酒
後執意駕駛騎乘機車上路,嗣因精神狀況及注意力不佳,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致
本案事故,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實有過失。又被害人
確係因本案事故,受有右側第4至6肋骨骨折、骨盆骨及右股
骨、右脛骨骨折之傷害,併發多重器官功能衰退及感染,致
敗血性休克、不治死亡等情,亦據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督同法
醫師相驗屬實,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12年5月25
日義大醫院字第11200954號函(偵二卷第35頁)、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111年12月5日相驗筆錄(相卷第129至130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137頁)、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卷第143至153頁)、相驗
照片26張(相卷第157至181頁)在卷可稽,則本案被害人死
亡結果,為被告酒後駕車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所致,自與被
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復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故意實行之基本犯
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預見將發生一定之加重結果,
但因行為人之疏虞(即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致發生該加
重之結果而言。故加重結果犯就基本犯罪而言,為故意犯;
對加重結果而言,則具有過失犯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36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致人於死罪係加重結果犯,學理上稱為「故意與過失之
競合」,以行為人對於基本(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人於死)部分有過失,始令
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並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酒後駕車之行為已嚴重威脅合法用路人之人身安全,並可能
造成他人傷亡及衍生家庭悲劇,迭經政府與媒體一再宣導或
報導,是一般人酒後駕車上路,在客觀上應能預見若稍有不
慎,可能肇致車禍意外,危及路上人員之生命安全,導致死
亡結果發生。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當時已屆21歲,有被告之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國審卷第15頁)在卷可參,係具有
正常智識及辨識事理能力之人,其客觀上應能預見酒醉駕車
若發生交通事故,可能導致他人死亡之結果,且依當時客觀
情形,亦無不能預見之情事,竟仍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之情況
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並因酒後注意力下降而不慎撞
擊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其就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自負
過失責任。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
二、無刑罰減輕事由:
㈠無自首規定之適用:查警方偵辦本案緣由係因接獲110報案,
到場後發現被告、被害人及雙方所騎乘之機車、自行車均倒
地於現場等情,有111年12月4日員警職務報告(警卷第3頁
)、現場暨車損照片及病床照片共34張(相卷第43至75頁)
在卷可參,可見警方抵達本案事故現場時,依現場客觀情狀
,已足認被告涉有本案罪嫌及其身份。是以,被告並無在本
案犯罪未經發覺前,向檢警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無刑法第62
條規定之適用。
㈡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
⒉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前2月有餘(111年7月18日),方因飲
用酒精飲品後騎乘機車,經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80毫克而查獲,並由檢察官於111年7月28日聲請
簡易決處刑,本院於111年11月17日判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確定等情,有本院111年度原交簡字第190號刑
事簡易判決(偵五卷第45至47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可見被告並非初次酒後駕車遭警方逮捕,理應嚴守酒後
禁止駕車之誡命,並意識到酒後駕車對他人生命、身體、財
產可能產生之風險。又被告自107年7月12日起至111年7月18
日止,共有13次交通違規紀錄,且始終未曾考取汽車或機車
之駕駛執照,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12
年9月25日高監單屏四字第1120224371號函暨所附被告歷來
交通違規紀錄及駕照現況等資料(偵五卷第69至83頁)、公
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結果、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結果(本院卷第27、29頁)在卷可參
,可見被告有多次違反交通規則之紀錄,且始終無照駕駛,
嚴重輕忽違反交通規則對其他用路人可能產生之生命、身體
、財產風險。再者,被告自述本案事故發生前飲用玻璃罐裝
台灣啤酒共6罐(見相卷第15至21頁),於本案事故後測得
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0.252%,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1.26毫克,已如前述,遠超過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0.
05%之標準,可見被告飲用含酒精飲品之數量相當多、測得
酒精濃度亦高,嚴重違反酒後不得駕車之誡命。末查,被害
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多處骨折之傷勢,已如前述,所騎乘之腳
踏車前輪及座椅均嚴重扭曲變形,有現場暨車損照片共34張
(相卷第43至75頁)在卷可查,可見本案事故撞擊力道非輕
、被告當下之行車速度非慢。
⒊綜上,被告有多次交通違規紀錄、始終未考取駕駛執照,可
見其主觀上具備輕忽交通安全規則、無視他人生命、身體安
全之傾向,且於本案發生前2月有餘,方因酒後駕車遭警方
逮捕,理應更加提升對酒後駕車危險性之警覺性,本案仍飲
用大量酒精飲品,導致其意識嚴重受酒精影響,騎乘機車上
路,行車速度非慢,復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肇生本案事故,
導致被害人受撞擊後不治死亡,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節,即使
被害人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詳後述),且被告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仍難認有何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縱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3年,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三、量刑之理由:
㈠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及違反義務情節均屬嚴重:
⒈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前2月有餘,方因酒駕遭警方逮
捕,本案仍酒後駕車,飲用酒精飲品數量非少,所測得酒精
濃度遠高於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已如前述
,可見被告違反酒後不得駕車義務之情形嚴重。
⒉本案事故發生後、警方到場時,雙方均倒地在場,被害人因
衝擊受有多處骨折之傷勢,所騎乘之腳踏車前輪及座椅扭曲
,可見撞擊力道非輕、被告車速非慢,亦如前述;又本案事
故地點為夜間有照明之村里道路、無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卷第39、4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相卷第37頁)附卷可參;且本案事故發生前,被告騎車
之機車有開啟大燈,兩車相撞前沒有減速,有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1年12月5日勘驗筆錄(相卷第133頁)在卷
可佐,可見被告違反應注意車前狀況義務之情節,亦屬嚴重
。
⒊另考量被害人於本案事故發生時為77歲,平均餘命尚有11.48
年,且其家族人口繁多,有被害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相
卷第87頁)、屏東縣政府簡易生命表(本院卷第71至72頁)
、告訴人顏佳生112年9月20日刑事補送證據證物狀暨所附被
害人生活照片10張(偵五卷第127至137頁)附卷可稽,本案
事故導致被害人之死亡,對於被害人之家屬造成難以彌補之
傷痛。
㈡被害人對本案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
⒈按慢車不得在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
24條第3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本案道路屬劃設有分向限制線
之道路,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卷第37頁)、現場暨車
損照片、病床照片共34張(相卷第43至75頁)在卷可參。被
害人騎乘自行車,本應遵守上開規定,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
穿越本案道路,仍騎乘自行車沿本案道路由東往西通行,欲
穿越分向限制線並穿越本案道路,因而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
生碰撞,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警卷第61至65頁
)在卷可稽,可見被害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⒉又根據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
覆議會之鑑定及覆議意見均略以:被害人騎乘自行車,於劃
設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被告騎乘機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
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2年4月14日高監
鑑字第1120039619號函暨所附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偵一卷第53至57頁)、交
通部公路總局112年8月25日路覆字第1120081979號函暨所附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0000000案)(偵二
卷第45至49頁)在卷可參,亦徵被害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與
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
㈢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於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當場履行賠
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完成,經被害人家屬同意不再追究
、從輕量刑或予以緩刑等情,有屏東縣○○鄉○○○○○000○○○○○0
000號調解筆錄(偵三卷第31頁)、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
(偵三卷第29頁)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可。
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
被告除有前述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前案紀錄外(不重複
評價),尚有數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素行非佳;根據稅務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偵五卷第57
至68頁),被告於111年之申報所得紀錄僅2萬餘元,經濟狀
況非佳;被告於就讀高職期間休學、放棄學籍,有教育部國
民及學前教育署112年10月3日臺教國署高字第1120135659號
函(偵五卷第121頁)附卷可參,可知其未受高等教育;兼
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被告不符緩刑之要件:
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緩刑,然本案所宣告之刑逾有期 徒刑2年,形式上已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要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陳莉妮 法 官 詹莉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嘉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之3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刑案呈報單 警卷第1之3頁 2. 111年12月4日員警職務報告 警卷第3頁 3. 111年10月1日員警調查報告 警卷第5頁 4. 被告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 分局肇事駕駛人血液檢測鑑定陳報檢察官許可書 警卷第21頁 5. 顏楊金珠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肇事駕駛人血液檢測鑑定陳報檢察官許可書 警卷第27頁 6. 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 警卷第41至42頁 7.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卷第59頁 8. 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 警卷第61至65頁 9.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酒後駕車、無照駕駛 警卷第67、69頁 10. 電請相驗案件報告 相卷第3頁 11.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 暨報驗書 相卷第11頁 12.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2份 相卷第27、29頁 13. 被告、顏楊金珠之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檢驗報告單 相卷第31頁 14. 被告之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111年12月5日診斷證明書 相卷第33頁 15. 顏楊金珠之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111年11月4日診斷證明書 相卷第105頁 16. 顏楊金珠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11年12月4日診斷證明書 相卷第35頁 17.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相卷第37頁 18.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相卷第39、41頁 19. 現場暨車損照片、病床照片共34張 相卷第43至75頁 20.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相卷第77、103頁 21. 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結果 相卷第91頁 22. 顏楊金珠之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門急診病歷 相卷第107至112頁 23. 顏楊金珠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出院病歷摘要 相卷第115至127頁 24.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12月5日相驗筆錄 相卷第129至130頁 25.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12月5日勘驗筆錄 相卷第133頁 26.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相卷第137頁 27.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 相卷第143至153頁 28. 相驗照片26張 相卷第157至181頁 29.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偵一卷第5至6、7至10、13頁 30. 枋寮新海岸ktv之Google地圖 偵一卷第27頁 31.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2年4月14日高監鑑字第 1120039619號函暨所附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 偵一卷第53至57頁 32.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偵二卷第3至5頁 33.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12年5月25日義大醫院字第11200954號函 偵二卷第35頁 34. 交通部公路總局112 年8月25日路覆字第1120081979號函暨所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0000000案 偵二卷第45至49頁 35. 案發現場全景照片3張 偵二卷第59至61頁 36.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13 年1月10日義大醫院字第11300046號函 偵二卷第91頁 37. 告訴人顏佳生113年3月5日刑事陳報狀 偵三卷第19頁 38. 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 偵三卷第29頁 39. 屏東縣○○鄉○○○○○000○○○○○0000號調解筆錄 偵三卷第31頁 40. 告訴人顏佳生112年9月19日刑事補送證據證物狀暨所附顏楊金珠生活照片2張 偵五卷第17至19頁 41.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197號起訴書 偵五卷第21至23頁 42. 本院109年度原簡字第168號刑事簡易判決 偵五卷第25至27頁 43.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偵五卷第29至30頁 44. 本院109年度原簡字第144號刑事簡易判決 偵五卷第31至33頁 45.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偵五卷第35至36頁 46. 本院110年度原簡字第40號刑事簡易判決 偵五卷第37至39頁 47.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9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偵五卷第41至43頁 48. 本院111年度原交簡字第190號刑事簡易判決 偵五卷第45至47頁 49. 被告及顏楊金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偵五卷第57至68頁 50.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12年9月25日高監單屏四字第1120224371號函暨所附被告歷來交通違規紀錄及駕照現況等資料 偵五卷第69至83頁 51. 現場暨車損照片、病床照片共59張 偵五卷第91至119頁 52. 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12年10月3日臺教國署高字第1120135659號函 偵五卷第121頁 53. 屏東縣後備指揮部112年10月3日後屏東管字第1120011879號函 偵五卷第123頁 54. 告訴人顏佳生112年9月20日刑事補送證據證物狀暨所附顏楊金珠生活照片10張 偵五卷第127至137頁 55. 屏東縣私立日新高級工商職業學校112年10月19日日教字第 112103270號函暨所附被告歷年成績證明及綜合紀錄表 偵五卷第139至143頁 56.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2年10月11日健保承字第1120641185號函暨所附顏楊金珠就醫紀錄 偵五卷第145至157頁 57.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國審卷第15頁 58.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準備程序暨補充理由書一 國審卷第27至33頁 59. 告訴人顏佳生114年4月8日刑事陳報狀 國審卷第69頁 60. 被告之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結果、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結果 本院卷第27、29頁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1132328000號卷 2. 相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相字第968號卷 3.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號卷 4.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58號卷 5.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245號卷 6.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246號卷 7. 偵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量刑證據調查報告 8. 偵六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國蒞字第22號卷 9. 強處卷 本院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8號卷 10. 國審卷 本院113年度國審原交訴字第2號卷 11. 本院卷 本院114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