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交訴字,114年度,1號
PTDM,114,原交訴,1,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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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祐


指定辯護李淑妃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祐鎧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康祐鎧於民國113年6月28日17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高屏大橋機車
道外車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上開道路R72號路燈前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方追撞
直行在其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B車)之朱明樹,致朱明樹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肘、
左髖、左下肢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詎康祐鎧肇事後,已可預見朱明樹極有可能
因此受有傷害,猶不顧於此,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並未及時救護或通知
救護車將傷者送醫救治,亦未報警、留下姓名或聯絡方式
個人資料,復未停留於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亦未徵得朱
明樹之同意,即逕自離開現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明樹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於警偵訊中之陳述不具
證據能力,惟此部分既未經本院執之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之證據,自無論述其證據能力之必要。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其餘所引用具傳聞
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
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
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
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
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
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車禍後我發現
我手指發黑斷了,我當時手機不見了,我請告訴人替我叫救
護車,但告訴人沒理我,我將身分證、機車鑰匙給告訴人,
我就請路人載我去我朋友住處,再請我朋友帶我去醫院,我
主觀上無肇事逃逸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 年6 月28日17時41分許,騎乘A車,沿屏東縣高屏
大橋機車道外車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上開道路R72 號
路燈前時,自後方追撞直行在其前方、騎乘B車之告訴人,
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肘、左髖、左下肢擦挫傷
等傷害,被告於車禍後,未主動報警或通知救護車,即離開
現場等事實,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案(偵卷第
7-11頁;本院卷第140-141、143頁),核與證人即本案到場
處理員警邱冠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相符(本院卷第188-
190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陳報單、調查
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逃逸追查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
案紀錄單、舉發違規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蒐
證照片,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
在卷可稽(警卷第2-3、33-39、42-44、47、56-70頁)。是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主觀上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等語,然:
 1.按判斷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
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
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仍駕車離去,即可認定
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
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
場之主觀心態,即符合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又此項故意
之犯罪型態,包括直接故意與未必故意,所謂直接故意,係
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如仍決
意駕車逃離現場,即係直接故意,而未必故意,係指駕車肇
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結果,縱令有人死傷
亦無所謂,仍決意駕車快速逃逸,即有肇事逃逸之未必故意

 2.稽之證人邱冠維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本案車禍是我據報前往
處理,到場時看到告訴人跟B車留在現場,B車倒地,A車移
路邊,被告不在現場,告訴人說被告往前一直走就離開現
場了,告訴人說沒有同意被告離開,A車是請我們交通隊的
拖吊車,用吊掛的方式移到我們交通隊,現場告訴人無說剛
剛離開的肇事駕駛就是被告,我事後用系統查A車車籍才知
道被告是車主,才通知被告來我們交通隊說明,現場我還不
知道駕駛人是誰等語(本院卷第188-190頁)。足見證人邱
冠維至現場處理時,被告未在現場,告訴人亦未知被告之姓
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故未能提供該等資料予證人邱冠維
,證人邱冠維並不知被告係肇事者,證人邱冠維事後查詢車
籍資料始知被告係肇事者。從而,被告所辯其有提供身分證
予告訴人後,始離開云云,顯不足採。
 3.被告案發時,係騎乘A車自後方追撞直行在其前方、騎乘B車
之告訴人,是本案事故為被告騎車自A車正面直接撞擊告訴
人,而非僅以A車車體側邊輕微擦撞,且撞擊位置為A車前方
,依一般機車前之騎駛視野,前方當屬騎士可直接目視之區
域,倘路上人車位於此等位置,騎士理應得以清楚辨識並反
應,實無視線死角可言。是綜合本案撞擊位置與騎士可視範
圍觀之,殊難想像被告於案發時未察覺其騎乘行為已造成交
通事故,當認被告已當場察覺告訴人因其撞擊而跌落之動態

 4.再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自後方追撞直行前方之
告訴人,我知道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我知道告訴人可能會
受傷,我有看到告訴人起來在打電話,我當時疏忽了,所以
沒有請路人幫忙報警或叫救護車,對告訴人救助,我沒有把
我的聯絡方式給告訴人,我就離開車禍現場,告訴人有叫我
不要離開現場等語(本院卷第140-141頁)。佐以告訴人於
遭撞擊當下旋即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肘、左髖、左下
肢擦挫傷」等傷勢,可見A車之撞擊力道甚鉅。而機車騎士
遭動力交通工具以此等力道直接撞擊,復摔落於堅硬之道路
地面,將受有體傷之結果,實屬一般常人所能輕易預見之結
果,堪認被告當時應清楚知悉其騎乘行為已致告訴人受有傷
害。然其竟未停留確認告訴人之傷勢狀況、採取救護或其他
必要措施,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即逕自離
開現場,其主觀上具有肇事逃逸之犯意,自屬明確。
 5.被告雖辯稱其係因手指斷裂急於就醫,始離開現場云云。惟
被告於自身受傷而需就醫之情下,因告訴人亦有受傷,被告
自得留待現場,等候救護車到場,2人均得經救護車緊急送
醫,此係最直接迅速之救護方式,惟被告竟係以迂迴方式,
先請路人載其至友人住處,再請友人帶其就醫,復觀其就醫
時間係遲至113年6月29日4時33分許,始至醫院急診治療,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警
卷第41頁),已係案發之翌日,自難認被告肇事後,離開現
場係因急於就醫,其係畏罪逃逸甚明。故被告上開辯解並無
可採。
 ㈢綜上,被告所辯,洵屬無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
,致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其竟未停留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
或安全措施及報警處理,逕自離開現場,對社會秩序及告訴
人身體健康造成危害,殊不可取;另被告明確知悉其有撞及
告訴人,卻仍逕行逃逸,其主觀上之惡性亦屬甚重;並考量
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衡以被告已與告訴人以新台幣
(下同)27,000元達成調解,惟僅給付13,000元,即未再給
付款項,此據告訴人陳明於卷(本院卷第39頁);又告訴人
本案所受傷勢為左肘、左髖、左下肢擦挫傷,尚非嚴重;暨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
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本院卷第20
1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被告有槍砲、毒品前科紀
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惠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陳政揚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子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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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