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14年度,177號
PTDM,114,原交簡,177,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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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秋蘭


選任辯護人 陳惠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5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原交訴字
第5號),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柳秋蘭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所載「右側膝部挫傷」
後應予補充「(柳秋蘭被訴過失傷害王建福部分,本院另行
審結)」,及證據補充:被告柳秋蘭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見本院原交訴5卷第47頁)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查本案
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與否及是否加重其刑實質舉證並說
明之,檢察官僅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毋庸對被告是否
構成累犯進行調查及認定。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在交岔路口與告訴人王建福碰撞後逕自離開
現場,置受傷之告訴人於不顧,影響告訴人即時獲得救護及
求償之權利,亦生危害於公共交通安全,實屬不該;惟考量
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實際賠償告訴人
,有屏東縣春日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告訴人撤回告訴狀(
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附卷可參,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蔡瀚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悦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居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51號  被   告 柳秋蘭 
上列被告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秋蘭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原交簡字第219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入監 後於民國113年8月11日執行完畢。其未領有駕駛執照,於11 3年12月9日6時30分許,騎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途經屏東縣枋寮鄉台1 線442公里(枋寮大橋北側北上車道)交岔路口,本應注意 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 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設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北上車道 旁之無路名道路駛出,適北上車道、王建福騎乘車號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交岔路口,兩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 碰撞,人車倒地後,王建福受有頭部外傷併枕部挫傷、右側 髖部骨盆挫傷、右側手肘挫擦傷、右側手部挫擦傷、左側手 部挫擦傷、右側膝部挫傷,詎柳秋蘭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將王建福送醫、通 佑救護車或停留在現場待警到場處理,即逕自騎乘機車離去 。嗣警員據報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建福訴由屏東縣政府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柳秋蘭之供述 坦承於上述時、地,發生車禍,先行離去之情,惟辯稱:沒有讀書,不懂法律規定云云。 2 告訴人王建福之指訴及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33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5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柳秋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刑法第185條之4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肇事致人受 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 華 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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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