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14年度,142號
PTDM,114,原交簡,142,2025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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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志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關於「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之記載,應更正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交
簡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外,餘均與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原交簡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敘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表為證,復與卷附法院前案紀
錄表之記載相符。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
之前案,係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與本件犯行罪質
相同,均屬公共危險案件;被告於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
,又犯本案犯行,可徵其具有特別惡性,並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甚明,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加重被
告本件犯行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此外,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就本件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部分,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附予敘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 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不僅漠視自 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



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不予重複評價),另 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之紀錄(見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駕駛車輛 種類、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之情節,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39號  被   告 林志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安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12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於11 4年8月14日凌晨某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號居處內飲用 啤酒4、5瓶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時45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45分許,行 經屏東縣竹田鄉台一線路段時,因車輛除駕駛座車窗外之窗 戶皆以遮光墊遮擋,警察覺有異上前盤查,進而發現其身有 酒氣,經警於同日1時5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試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罪質相同,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 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難以自我控制,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 弱、主觀惡性非低,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綸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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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