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美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美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簡美蘭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
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不僅漠視自
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
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
,兼衡其此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
錄表),素行尚屬良好,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駕駛車輛種類、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之情節,暨於警詢自述之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31號 被 告 簡美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美蘭於民國114年8月14日21時至同日22時5分許,在其屏 東縣屏東縣○○鄉○○00號之住處飲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飲用完畢後,於同日22時5分許後不詳時間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5 分許,行經屏東縣內埔鄉中山路與自力路之交岔路口,因交 通違規經警攔查,對簡美蘭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於同日23 時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毫克,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美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 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