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14年度,111號
PTDM,114,原交簡,111,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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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櫻澤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毒偵字第553號、114年度偵字第7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櫻澤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殘渣袋壹只、毒品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櫻澤雅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8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11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
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本案應追訴
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代
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述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後,仍未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明知毒品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
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安全產生高度危險性,仍於本案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後,貿然駕車上路,經警檢驗其尿液所含安非他命濃度
值達12093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達116570ng/mL,危
及道路交通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節
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尿液
所含毒品濃度高於行政院公告檢驗標準數倍之情節,另衡以
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處遇為宜,並考量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見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雖所 涉法益有所不同,然發生時間相近,考量被告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加重之邊際 效用遞減情形,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加以 權衡,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 殘渣袋1只、毒品吸食器2組,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5401D100、5401D101)在卷可佐( 第553號偵卷第75至77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含微量甲基安 非他命殘渣,衡情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視同第二級 毒品整體,不問何人所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553號                  114年度偵字第7143號  被   告 潘櫻澤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櫻澤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13 年8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2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3月27日21時許,在屏東縣鹽埔鄉 某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明知 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500ng/mL、代謝 物安非他命濃度達100ng/mL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另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 28)日1時55分許,因在屏東縣潮州鎮昌明路與和平路口違規 停車,而為警實施攔查,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2組、甲基安 非他命殘渣袋1只等物;復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值達 12093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達116570ng/mL),已逾 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公告之濃 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潘櫻澤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委 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 000000U0150)、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00000 00U0150)、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查報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 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外 ,復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2份附卷足 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後駕車等 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施用第 二級毒品、施用毒品後駕車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末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玻璃球吸食 器等物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欣生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2份附卷可參,因其上 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 獲之甲基安非他命,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甘 若 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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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