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芷榆
指定辯護人
即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被 告 陳肇鴻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
字第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林芷榆(下簡稱:被告林芷榆)
未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7月1日6時5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
市華盛三街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駛雙向二車道及未
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行經無號誌管制及劃設「停」字之交
岔路口,作左轉彎時,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
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於華盛三街及建國路口處左轉彎,適有告訴人兼被告陳
肇鴻(下簡稱被告陳肇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華盛三街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
意行駛同向二車道及未劃分快慢車道之外車道,行經無號誌
管制交岔路口,作直行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不得超速行
駛以免遇狀況煞閃不及,而依當時如上揭所示之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至上開路口
處,二車遂於該路口處發生碰撞,被告林芷榆、陳肇鴻因而
人車均倒地,致被告林芷榆受有左臉複雜性撕裂傷8公分、
輕微腦震盪之傷害;致被告陳肇鴻受有頭暈及多處擦挫傷疼
痛(右胸、背、右肩、左膝、右踝痛)之傷害。因認被告林
芷榆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被告陳肇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芷榆、陳肇鴻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被告林芷榆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
傷害罪;被告陳肇鴻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兼被告林芷榆、陳肇鴻於本院審理中,均聲請撤回其告訴,
有撤回告訴狀各一紙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以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