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交易字,114年度,25號
PTDM,114,原交易,25,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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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義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
49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義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程序之自白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㈡實體:
 ⒈罪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⒉刑之加重事由:刑法第47條(有加重其刑)。
 ⒊易刑處分: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2條第3項本文
 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本判決非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製作,本得準用簡易判決而
簡略為之,且毋庸記載量刑審酌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3750號判決意旨參見),惟仍擇要說明量刑之具體審酌
情形如下:
 ㈠被告明知酒後不應駕車上路,竟仍於飲酒後,貿然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衡酌其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6毫克,酒精濃度數值非高,責任上限應為輕度刑偏重。
 ㈡被告於91、100、103、109年間均有酒駕遭科刑之紀錄(不與
前案論以累犯部分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13-15頁),可見被告屢次酒駕,對刑罰反應力
明顯不佳,無法作為從輕量刑之事由。
 ㈢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警卷第17頁),仍於本案駕駛機
車,足見其無視公眾交通安全,無法作為從輕量刑之事由。
 ㈣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而可以從輕量刑。
 ㈤被告本次酒駕未釀成車禍,沒有造成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
之損害,亦可以從輕量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蔡瀚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497號
  被   告 李義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義郎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原交簡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
114年4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李義郎仍不知悔改,復於114年5月25日18時許,在屏東縣
屏東市某友人住處飲用米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23時25分許,行經屏東縣○○鄉○○村○○路00號前
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23時39分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
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義郎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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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