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交易字,114年度,16號
PTDM,114,原交易,16,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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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進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
2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進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潘進國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4年2月20日10時許,在其位
於屏東縣○地○鄉○○路0段00巷0號之住處飲酒後,竟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自該處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55分許
,行至屏東縣長治復興路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經
警發現其散發酒味,而於同日14時10分許實施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潘進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
於112年1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要件;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認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
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
情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被告上
開前案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於執行完畢出
監後又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犯行,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甚為薄弱,本案顯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上開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竟不知
警惕,仍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之情
形下駕車上路,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實
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惠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詩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90號  被   告 潘進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進國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 0年度原交易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民國 112年1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潘進國仍不知悔改,復於114年2月20日10時許,在其屏東 縣○地○鄉○○路0段00巷0號住處飲用米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55分許,行經屏東縣長治復興 路路段時,因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4時10分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 毫克,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進國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駕)籍查詢資料等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麗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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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