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Q000-H112160A(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指定辯護人 林昱宏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Q000-H112160A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事 實
代號BQ000-H112160A號成年人(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男)與代
號BQ000-H112160B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丙女)原為同居之男
女朋友關係,並與丙女之女兒即代號BQ000-H112160號(民國000
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乙女)曾同居於屏東縣屏東市之
住處(地址詳卷,下稱本案住處),是甲男與乙女間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男於112年12月20
日上午4、5時許,為呼喚乙女起床而進入本案住處乙女房間內,
明知乙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意圖性騷擾,基於乘人不及抗拒
而觸摸胸部之犯意,乘乙女尚未完全清醒,對外在刺激未及反應
、抗拒之際,伸手進入乙女內衣,觸摸乙女胸部,以此方式對乙
女為性騷擾1次得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害人保護措施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
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
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經查,被告甲男對
乙女所犯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
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乙女身分遭揭露,
對被告、乙女及其母親丙女之真實姓名、年籍、地址等足資
識別乙女身分之資訊,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證人乙女、丙女於警詢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乙女、丙女於警詢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否認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3
7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等傳聞例外
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該等證據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
定被告犯罪事實所用之證據,然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併此敘
明。
㈡證人乙女、丙女於偵訊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
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證人未滿
16歲者,不得令其具結;對於不令具結之證人,應告以當
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第158條之3、第186條第1項第1款、第187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2.查證人乙女係000年0月生,其於113年8月9日檢察官偵訊
時未滿16歲,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憑(偵二卷第7頁),
依法不得令其具結,故檢察官當庭諭知「證人未滿16歲,
不用具結,但據實陳述」等語,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所定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而證人丙女於檢察官偵訊所為之證述,業經依法具結,
亦無證據顯示其等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
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
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為之,依上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
力。況其等均已於本院審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作證,賦予
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並經本院於調查
證據時提示證人乙女、丙女於偵查之陳述內容予被告及其
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卷第259頁),是該等證據亦經合
法調查,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用之證據,又本院
已勘驗部分證人乙女、丙女之偵訊光碟,是本院就業經勘
驗之證述,逕引用勘驗筆錄之譯文,附此敘明。
㈢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經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37頁),本院審
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㈣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碰觸乙女胸部1次,且知
悉乙女未滿12歲,惟否認有何成年人對兒童為性騷擾犯行,
辯稱:當時乙女是側睡背對著我,我要拉乙女的右手把乙女
轉過來,我拉了幾下後,乙女就從側睡變成正面仰躺,乙女
衣服有往上掀開,我的右手要搔乙女左手腋下,我的右手就
隔著外衣碰到乙女的胸部,我碰到當下就馬上收回來,沒有
伸入乙女衣服裡面等語(本院卷第67頁),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護稱:①被告係因以搔癢叫乙女起床,而不小心碰觸胸部
,並非故意為之;②不能因為被告事後有與丙女和解而認被
告有主觀犯意等語(本院卷第83、272頁),經查:
㈠被告與丙女原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與丙女之女兒乙女曾
同居於屏東縣屏東市之住處,並於上開時、地,碰觸乙女胸
部1次,且被告知悉乙女未滿12歲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本院卷第68、269至270頁),核與證人乙女於偵查、本院
審理之證述(他一卷第17至18-1頁;本院卷第181至197、23
8至251頁)、證人丙女於偵查、本院審理具結之證述(他一
卷第12至13-1頁;本院卷第197至205、251至258頁)大致相
符,復有附表所示之書證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伸手進入乙女內衣,觸摸乙女胸部:
1.乙女就其遭被告性侵害之基本事實證述明確,無明顯矛盾
之瑕疵:
⑴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
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
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
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
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
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
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
9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且人之記憶,隨著時間經過
,難免漸趨模糊,尤其對案發經過之細節更易淡忘,或
係與平常事務結合而產生記憶干擾現象使然,此乃一般
人之記憶不可避免之自然缺陷。又衡諸常情,一般之人
對於單一事情經過一段時日後之陳述,已難期與實情完
全一致,況被害人不論是在警詢、檢察官訊問或在法院
審理程序所為之詰問中,本即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是
被害人之答覆內容,因訊問之方式、本身之記憶、對行
為之主觀認知與描述或表達能力而有所不同,允屬常態
。再者,證人就其經歷事項能否為完整之描述,繫諸其
對事件之感受、理解、記憶及陳述能力、接受詢問時之
環境、詢問者之問答方式等條件,且犯罪被害人對於犯
罪所受之相對待遇之敘述,受個人思考方式、記憶能力
及犯罪距離案發時間久暫等因素侷限,往往對於枝微末
節無法完整連貫地呈現,況遭性侵害被害人,通常所受
身心創傷甚鉅,為免再次觸痛被害經驗,以求儘早回歸
正常生活,多半不願回想案發情節或刻意抹去記憶,故
此就多年前之被害記憶必然會隨時間經過而逐漸淡忘,
亦與常情無違。
⑵經查,證人乙女於偵查證稱:被告搖我的右手臂叫我起
床,但我賴床、裝睡不想起來,我就把棉被蓋在我身上
,被告把棉被拉下來,伸到內衣摸我胸部,我就踢被告
的腳,然後他把手伸出來,要親我額頭,沒有親到,我
就再踢他一腳等語(本院卷第185至190、196至197頁)
,復於本院審理證稱:被告叫我起床,我不想起來,想
要繼續睡覺,所以把棉被蓋住自己的全身,被告把我的
棉被拉下來,伸手進入我的內衣裡面摸我的胸部,我感
覺到被告摸我的胸部之後,馬上踢被告的腳,被告沒有
繼續摸我的胸部,不知道後來被告有無要親我的額頭等
語(本院卷第249頁),足證乙女就遭觸摸之情境(被
告當時係為呼喚乙女起床)、方式(被告伸手進入內衣
)、部位(胸部)、反應(踢被告腳),前後證述一致
。
⑶至證人乙女固於本院審理就被告如何呼喚其起床、以何
隻手觸摸其胸部、觸摸其胸部之久暫、有無試圖親吻其
額頭等節,均證稱忘了、不記得或不知道(本院卷第24
1、243、248至250頁),就被告觸摸其胸部時是睡著或
裝睡,前後所述不盡相同(本院卷第187、248頁),然
考量乙女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僅11歲,不論智力、記憶力
、理解力或對於語言文字之操縱能力,均難與一般成年
人相提並論,就案發經過出現記憶不清、敘述前後矛盾
,或無法細分而概括陳述之情形,尚屬正常,本難期待
其於事後司法程序之歷次證述中,得以分毫不差地拼湊
案發過程之全貌,且審判期日距離案發時間已約1年9個
月,乙女因時間經過而淡忘被害細節、前後所述未盡一
致,尚與事理之常無違,自不能以乙女就被害過程細節
之部分無法具體回答、前後所述不一,遽認其證述係屬
虛偽。
⑷綜上,乙女就被告所為性侵害行為之過程及方式等主要
事實及基本情節,前後證述大致相符,又無重大瑕疵可
指,就其餘細節,縱有記憶不清之情形,實無損於乙女
指述之可信性。
2.乙女無誣陷被告動機、案發後不久之舉止反應足以補強乙
女上開證述:
⑴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稱本案前其與乙女感情很好,乙
女會要被告叫其起床,案發當日也是乙女請我叫她起床
並吃早餐等語(他二卷第12至13頁;本院卷第269頁)
,核與證人乙女於本院審理證稱於本案前不會討厭被告
,均稱呼被告為「胖老爹」,本案前一天請被告呼喚其
起床、吃早餐等語(本院卷第247至248、251頁)、丙
女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被告與乙女平時相處很好,好到
乙女發自內心稱呼被告「胖老爹」等語(本院卷第257
頁)相符,可知乙女平時與被告無何仇恨、嫌隙,甚至
相處融洽,否則不會以暱稱稱呼被告、並主動要被告叫
其起床,而乙女指訴被告本件行為係屬罪責嚴重之犯行
,且攸關其與被告及其他至親關係之維繫,殊難認想像
其有何虛構受害故事藉以誣陷被告之動機;再者,證人
乙女於偵查、本院審理均證稱其踢完被告後,被告即停
止觸摸其胸部行為(本院卷第190、249頁),可見乙女
所述多有節制,而無渲染、誇飾情形,足認乙女實無以
虛妄情事誣指被告之動機。
⑵又乙女於案發當日晚上安親班放學,由被告接其回家後
即向母親告知此事,且其陳述此事時哭泣、害怕,有證
人乙女於偵查、本院審理之證述(他一卷第18頁;本院
卷第241、251頁)、證人丙女於偵查、本院審理具結之
證述(本院卷第199、204、253頁)可佐,顯示乙女係
即時、主動揭露,非經他人誘導或臆造,且其反應與一
般遭到同住親人性侵之被害人呈現之舉止反應相當,足
認其所述並非虛構。
⑶綜上,可知乙女與被告關係親密,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
,乙女於案發後不久向證人丙女表達被害經過,展現持
續哭泣、害怕等情緒反應,足認乙女所述堪以採信,足
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
1.被告於警詢稱:我想說要逗弄她把她弄醒,就用手想搔癢
她的肚子,結果手不小心伸太裡面就碰觸到她的胸部等語
(警卷第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稱:我的右手要搔乙女
左手腋下,就隔著外衣碰到乙女的胸部等語(本院卷第67
頁),嗣本院審理原稱:本來想要把他的衣服拉好,後來
想說搔他的肚子看他會不會醒。後來我手伸過去,不小心
碰到他胸部等語(本院卷第267頁),後稱:我有先碰被
害人的肚子要搔癢他的肚子,後來手要伸過去搔他的腋下
,才去碰觸到等語(本院卷第270頁),足見被告就其搔
癢之部位說詞反覆;又其於本院準備程序稱係隔著「外衣
」碰到乙女胸部(本院卷第67頁),於本院審理卻改稱係
碰到「兒童內衣」(本院卷第268頁),所述明顯不一致
,是否屬實,實有疑義。
2.至被告辯稱因當時燈光昏暗故不小心摸到乙女胸部等語(
本院卷第267頁),惟被告既可明確描述乙女原先側睡背
對自己,其拉乙女右手將乙女轉過來,乙女從側睡變成正
面仰躺,乙女衣服有往上掀開等節,顯見當時並無燈光昏
暗導致無法辨識乙女身體部位之情形,且其原先可準確拉
乙女右手將乙女翻身,卻於騷癢時誤觸乙女胸部,已有扞
格;況且無論是肚子、腋下,位置與胸部均有明顯區隔,
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於出手之際,乙女有大幅移動身體之行
為,亦難認被告係因乙女動作而誤觸乙女胸部之可能性,
足見被告確係有意觸摸乙女胸部,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
係搔癢過程中不小心碰到乙女胸部,顯難採信。
3.又案發當日被告為呼喚乙女起床而進入本案住處乙女房間
內,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他二卷第12-1頁;本院卷第267
頁),而被告於警詢稱其見乙女翻身蓋被,便以為乙女已
清醒故逕自離去等語(警卷第8頁),惟翻身蓋被係人於
熟睡或半清醒時之常見行為,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並不
會因對方翻身蓋被而判斷對方已經清醒,且被告並未進一
步確認乙女當時有無睜眼、說話、坐起或發出聲音等表現
,即以乙女翻身蓋被推測乙女已清醒,顯與常情不符,難
認其係因見乙女翻身蓋被推測乙女已清醒而離開。反觀乙
女所述其感覺胸部遭觸摸後有以腳踢被告,被告遂停止動
作後並離開現場,較符合一般人在身體突遭侵犯下之防衛
反應(本院卷第190頁),亦與加害人面對突如其來之反
抗時,基於驚慌、措手不及或畏懼被發現等因素,逃離現
場之行為模式相符,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辯稱:乙女沒有以腳踢我等語(本院卷第67頁
),亦難憑採。
4.被告之辯護人固辯稱不能以和解之事推論被告之主觀犯意
,惟查,證人丙女於偵查具結證稱被告於案發翌日(即11
2年12月21日)向其承認因出於好奇心而對乙女為上開行
為(他一卷第12-1至13頁),復觀諸被告與丙女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擷圖,顯示丙女向被告表示「當天你跟我承
認的時候,我已經要私底下跟你和解,我約你三次要和解
,你都不出面,我打算降低對方最低的傷害,你卻一直逃
避,還是我過去你們家談?不然就法院見」,被告回覆「
當時我也有說要跟你談和解,我提出來的你不接受,我說
不然你看要怎麼解決你說等你想到再說,之後我也不是避
不見面,而是說要去警察局談你都不要」,可見被告對於
丙女所述其有承認某件事並未反駁,其確有向丙女承認某
件事,足堪認定;又被告向丙女自陳曾主動與丙女談和解
,丙女亦於對話中明確表示「不然就法院見」,顯示丙女
對被告行為之不滿程度已達訴諸訴訟程序之程度,倘被告
所承認之事僅係「搔癢」或「無心之舉」,實無與丙女談
和解、甚至提議至警局協議之必要,足認被告所為應具相
當程度之嚴重性,甚至可能涉及刑責,難謂僅屬一時不慎
之行為。
㈣被告所為僅構成性騷擾:
1.強制猥褻、乘機猥褻、性騷擾之區別:
按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之強制觸摸罪,均屬違反被害人意願,侵害、剝奪或不尊
重他人性意思自主權法益之犯罪。但2罪有程度上差別,
尤其強制猥褻罪,係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手段(強暴、脅
迫、恐嚇、催眠術等)作為犯罪構成要件,即行為人製造
使人無知、無助、難逃、不能或難以抗拒之情境,悖離被
害人的意願,作為行為人自己洩慾的工具,在加害行為實
施中,被害人有明示反對、口頭推辭、言語制止或肢體排
拒等情形,行為人猶然進行,達至剝奪被害人性意思自主
權程度,通常必需耗費一定時間,具有延時性特徵。強制
觸摸罪則以騷擾、調戲被害人為目的,例如對被害人親吻
、擁抱、撫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且因構成要
件中有「不及抗拒」乙語,故特重短暫性、偷襲性之不當
觸摸行為,事情往往在短短數秒發生並結束,被害人根本
來不及或無餘暇抗拒或反對,雖尚未達至被害人性意思自
由遭受壓制之程度,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
及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乘機猥褻罪乃利
用被害人原已身陷無性意思能力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
,性騷擾罪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
短暫之觸摸。各異其旨,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4745號判決意旨參考)。
2.經查,關於案發時被告觸摸乙女胸部之時間久暫,證人乙
女於偵查證稱不知道被告摸多久、沒有數(本院卷第190
頁),於本院審理證稱在踢被告之前不知道被告摸胸多久
(本院卷第249至250頁),實無法排除被告係為短暫性、
偷襲性之不當觸摸行為;又證人乙女於偵查、本院審理均
明確證稱其踢完被告後,被告即停止觸摸其胸部行為(本
院卷第190、249頁),可見被告面臨乙女之肢體排拒後,
即停止觸摸乙女胸部行為,未見被告有對乙女施以強暴、
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手段,自難認被告有製造使乙女無
知、無助、難逃、不能或難以抗拒之情狀;再者,證人乙
女於偵查證稱其遭被告呼喚起床後,想睡覺、賴床、裝睡
不想起來,故將棉被蓋在其身上,被告就將棉被拉下來伸
手摸胸部等語(本院卷第185至187頁),足認被告觸摸乙
女胸部時,乙女尚有意識,並無身陷無性意思能力而不能
或不知抗拒之狀態,而係尚未完全清醒,對外在刺激未及
反應、抗拒。
3.從而,本案既無法排除被告係以短暫性、偷襲性之方式碰
觸乙女胸部,且被告經乙女肢體排拒後即停止動作,與剝
奪乙女性自由意思之情形有別,難認已達強制猥褻之程度
,又乙女並非不能或不知抗拒,是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
認被告僅係乘乙女不及抗拒之際,短暫性、偷襲性觸摸其
胸部,而屬性騷擾行為。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對未
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嫌,不足憑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規之說明:
1.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案發時被告與乙
女有同居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
庭成員關係,被告故意對乙女為上開性騷擾行為,自屬家
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
罰則規定,則依上開性騷擾防治法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2.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故意
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
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案發時為
成年人,乙女則係000年0月生,於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
童,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可憑(偵二卷第7頁;本院不
得閱覽資料第7頁),被告復自承知悉乙女案發時10歲多
(本院卷第270頁),其故意對乙女犯罪,自有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應依該條
文論以獨立之罪名。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
性騷擾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
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嫌,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變更法條之旨(本院卷第236頁
),無礙被告及其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理。
㈢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性騷擾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為丙女之男友,與乙女、丙女同住,理應愛屋及
烏,關懷愛護乙女,其明知乙女年紀尚幼,身體及心智之發
展均未臻成熟,卻因一己之性慾衝動,對乙女為上開性騷擾
行為,顯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更嚴重影響乙
女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
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本院不得閱覽資料
第11頁)、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
272頁)、乙女、丙女、告訴代理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7
0、2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陳茂亭 法 官 潘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1 乙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第18至20頁) 2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1頁) 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2頁) 4 警察機關處理性騷擾事(案)件檢核表(警卷第23至25頁) 5 警察機關使用性騷擾事件申訴書(警卷第26至27頁) 6 丙女112年12月27日刑事告訴狀暨所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甲男與丙女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案發地點之寢室及乙女案發時所著衣褲模樣(他二卷第2至6頁) 7 偵查中甲男、乙女及丙女性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二卷第8至10頁) 8 性騷擾防治法申訴表(偵二卷第11至13頁) 9 性騷擾案件申訴調查報告書(偵二卷第14至15頁) 10 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偵二卷第16至17頁) 11 丙女114年5月1日刑事陳述意見狀暨所附丙女與甲男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第121至127頁) 12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不得閱覽資料第5頁) 13 乙女個人戶籍資料(偵二卷第7頁) 14 甲男個人戶籍資料(本院不得閱覽資料第7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30697300號卷 他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88號卷 他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88號密封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91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93彌封卷 本院卷 本院114年度侵訴字第6號卷 本院不得閱覽資料 本院114年度侵訴字第6號不得閱覽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