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附民字,114年度,228號
PTDM,114,交附民,228,20251028,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附民字第228號
原 告 莫添發
訴訟代理人 郭峻豪律師
被 告 宋韋辰

蔡得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交簡字第1050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
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
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所謂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刑事被告以外依實質民法之直
接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而言,如民法第28條之法人、
第187條所定之法定代理人及第188條所定之僱用人等,始足
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0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宋韋辰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於本院審理過程
中於民國114年9月15日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另被告蔡得勝雖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然依原告之
起訴狀所載:被告蔡得勝為被告宋韋辰雇主,被告宋韋辰
上班途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撞擊原告,
原告因而受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2人對
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自形式上觀之,原告一併對被告
蔡得勝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之前開說明,應屬適
法;又核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尚待調查審認,足認其案情確
係複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戴廷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