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4年度,83號
PTDM,114,交訴,83,202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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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謹剔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
42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謹剔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
十公里以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部分外,其餘均與起訴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刪除。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
之間隔超過」更正為「應先鳴按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
待前車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後,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於前
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竟疏未注意及此」後補充「
,未先鳴按喇叭或變換燈光,亦未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
上之間隔超過」。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85公里」更正為「82.85至90
.33公里(以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為準,詳相卷第88-1頁
)」。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謹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
本院卷第40、48、57頁)」。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1.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定有明文
。又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其刑,為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於案發時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且於速限40公里之
案發地點,以時速約82.85至90.33公里之速度行駛,其行
車時速已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其所為自該當
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之要件。
  2.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
、刑法第276條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至起訴意
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並請求依道交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
,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
本院卷第40、48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加重:
   本院審酌被告無照駕駛,且行車速度逾速限約42.85至50.
33公里,屬嚴重超速,復未注意超車規定,致本案交通事
故發生,被害人孫月卿因而死亡,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造成危害甚鉅,爰依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
6款規定,加重其刑。
  2.自首減輕:
   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後,於職司犯罪偵查公務員未發覺前
,向到醫院處理車禍事故警員當場坦承為肇事人,有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可佐(相卷第15頁)。是被告於警方對其本案過失致
死罪嫌產生合理懷疑前,先坦承犯行及接受裁判,已符合
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漠視法規禁令無照駕駛、嚴重超速行駛,又未注
意超車規定,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令被害人傷重不治
死亡,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莫大之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
憾,其犯罪情節嚴重;復考量被告雖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調解、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
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有和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經本院
詢問到場之告訴人李秉哲有無調解意願,告訴人李秉哲表示
無調解意願(本院卷第41頁),致未能和解,此部分尚難歸
責於被告;惟念及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
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3頁),素行尚可,
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學歷、工
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57頁)、告訴人李秉哲之意
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420號  被   告 張謹剔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000號            居屏東縣○○市○○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謹剔明知其未考領駕駛執照,依法不得騎乘機車上路,竟 仍於民國113年11月7日13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車輛),沿屏東縣屏東復興南路 2段慢車道南往北行駛,行經復興南路2段239號前,欲超越 同一車道前方由孫月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應遵循速限(時速40公里)行駛,超越前車時 ,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 以時速約85公里的速度超速直行,因而撞上孫月卿騎乘之普 通重型機車,致孫月卿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腦出血、蜘蛛 網膜下腔出血、右側第1-2肋骨,第4-10肋骨骨折、左側第1 肋骨,第7肋骨骨折、下消化道出血、左側橈骨骨折等傷害 ,經送醫急救,因創傷性顱內出血致中樞衰竭,於113年12 月6日21時44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李秉恒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暨李秉哲告 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謹剔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秉恒李秉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共31張、衛生 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照片、本署相驗屍體證明 書、檢驗報告書、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4年2月7日 高監鑑字第1143000022號函及函附之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 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0案鑑定意見 書(下稱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查本案被告並無駕駛執照,且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40公里以上,嚴重超速行駛,為肇事原因,此有鑑定意見書 在卷可考,則被告於案發時駕駛本案車輛上路,自屬該當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所定加重其 刑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另 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於偵查機關不知犯罪嫌疑人時 ,在警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 自首一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 華 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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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