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4年度,68號
PTDM,114,交訴,68,2025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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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10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緯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品緯於民國113年12月21日上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復興南路1段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至復興南路1段與該路1段376巷之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蕭○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前停等紅燈,距
陳品緯疏未注意及此而自後追撞,致蕭○恩人車倒地,因而
受有右外耳、右腕、右髖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
罪嫌,業經蕭○恩撤回告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陳品緯知悉其已釀本案交通事故,明
蕭○恩已人車倒地,可預見蕭○恩極有可能因此受傷,竟基
於縱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結
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未予以必要之照護,即
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經調
閱路口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蕭○恩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品緯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9至22頁,偵卷第12至13
頁,本院卷第38、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恩於警詢
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3至25頁),並有屏東縣政府
察局(下稱縣警局)屏東分局交通隊113年12月30日之員警
調查報告、縣警局屏東分局交通警察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縣警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
單、縣警局交通警察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
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12月21
日診斷證明書、車籍及駕籍資料查詢結果、縣警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蒐證暨車損照片、監視器影
像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7、27至33、47至5
9、69至10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被告上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13年9月2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敘明,核與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相符(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表示本案不主張累犯(見本院卷第50頁),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就累犯加重事項予以審究。然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以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併此說明。
三、科行部分:
 ㈠犯罪情狀事由:
  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後,明知告訴人可
能受傷,竟未下車察看即逕自離開現場,雖客觀上告訴人並
未受有重大傷害,然被告罔顧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未在
場協助、照護受傷之告訴人,所為應予適當之非難。被告自
陳係因當時受到驚嚇而趕快離開等語(見偵卷第13頁),此
犯罪動機、目的僅係出於自身情緒考量,難認有減輕罪責之
因素存在。 
 ㈡一般情狀事由:
  審酌被告:1.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2.有詐欺及近3年內2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等案之前科紀錄,有前引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3.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撤回告訴(見偵卷第14頁,本
院卷第55頁);4.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5.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從事電焊工,月入約新臺幣3萬元,無須
扶養他人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
 ㈢綜合考量被告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基於平等原則
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又文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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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