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亮
選任辯護人 林泓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21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俊亮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俊亮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4月3日1
2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甲
車),沿屏188縣道(即屏東縣竹田鄉鳳新路段)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於內快車道,行經屏東縣○○鄉○○路000○0號前方交
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適吳百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
車)同向行駛該路段慢車道至本案路口前,亦疏未注意未依
兩段式左轉,且未注意左側來車及安全距離,逕行自鳳新路
慢車道往左變換車道欲左轉時,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吳百
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未明示原因導致之心臟休止、頭皮挫
傷、臉部多處擦傷、雙手多處擦挫傷、右膝擦挫傷等傷害,
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創傷性休克於同日13時40分傷重不治死
亡。
二、案經吳百年之子吳永福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林俊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80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81至82
頁),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與被害人吳百年所騎乙車發生本
案車禍,被害人因而受有前開傷害而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4頁、本
院卷第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永福於警詢及偵訊中證
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見相一卷第105至109頁、第177頁;偵
卷第34頁),並有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禍現
場處理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車
損照片、吳永福受傷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
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及照片在卷(見相一
卷第94頁、第95頁、第111至113頁、第117頁、第119至121
頁、第129至151頁、第153至155頁、第179頁、第181至217
頁)可佐,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見相一卷
第127頁),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無不知之理,是其於駕駛
甲車行經本案路口時,自應注意上開規則,而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在卷可佐外(見相一卷第119頁),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照片可參(見相一卷第129至135頁),故客觀上被告
倘能注意前揭規定,而不貿然往前行駛,當可避免本案車禍
之發生。然其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往前行駛,致與被害人吳
百年所騎乙車發生碰撞,足認被告確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致使被害人死亡,其過失行為
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此外,
本案交通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同認被告有於內快車道直行時,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原因,並為肇事次因,此有交通部公路
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
定意見書在卷(見相二卷第33至35頁)可佐,亦可供參考。
㈢再按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於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害人所騎乙車為轉彎車輛,被告於本案路口
時固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但依上揭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被害人於行駛時仍應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及安
全距離,並於行駛至交岔路口時依兩段式左轉。然綜合前揭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車損
照片(見見相一卷第119頁、第129至151頁),理論上縱然
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被害人亦應可及時煞停或
避免擦撞為是,然被害人所騎乘之乙車竟仍與被告所駕駛之
甲車發生碰撞,足見被害人當時應有未注意左側來車、安全
距離及未兩段式左轉之疏失無疑。嗣經送請車禍鑑定結果,
亦同認被害人確有未依兩段式左轉,且未注意左側來車及安
全距離之疏失,同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在卷(見相二卷第33至
35頁)可佐。惟被害人固有上開疏失,但被告既有本案過失
行為,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自不因此而阻免其過失致死
犯行之成立。
㈣綜上所述,足徵確有上開犯罪事實,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自堪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
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又被告於本案交通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
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事實之前,停留在肇事現場,並主動
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
人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相一卷第43頁),並
進而接受裁判;核被告之行為,已符合自首要件之規定,且
無不應或不宜據以減輕其刑之情事存在,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為本案交通事故肇事次因(見相二卷
第34頁),並使被害人死亡,且使被害人家屬遭逢巨變,所
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雖被告與被害人
家屬並未達成和解、調解,然此係因雙方金額差距過大,此
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
)可證,非謂被告全無和解、調解之誠意,犯後態度尚可;
復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
卷第11頁)可佐,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見本院卷第98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戴廷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宛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相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相字第360號卷相驗卷宗 相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相字第259號卷相驗卷宗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218號卷偵查卷宗 本院卷 本院114年度交訴字第56號刑事一般卷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