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4年度,38號
PTDM,114,交訴,38,2025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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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邱麗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82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受傷罪
,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
捌月。
  事 實
一、甲○○知悉其所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4
月20日已遭公路監理單位註銷,仍於113年9月10日6時37分
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屏
東縣屏東市和生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和生市場前
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
始得迴轉,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起駛迴轉,適後方乙○○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B車)沿和生路2段同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閃避
不及致2車碰撞而人車倒地,乙○○因此受有眼周及臉部、四
肢多處擦挫傷及鈍挫傷之傷害。甲○○知悉其騎乘A車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通知員警到場處理、採取救治傷患或
其他必要救護措施,即逕自騎乘A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1至13頁
反面,偵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33、84、95頁),核與證
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5至
18頁,偵卷第22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警卷第9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33、35頁)、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37、3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下稱縣警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見警卷第43、
45、49頁)、屏東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51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57、58頁)、駕籍資料表(
見警卷第59、60頁)、縣警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警卷第61、63至79
頁)、縣警局屏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卷第1至3頁)
、縣警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25頁)、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見偵卷第29至31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沿屏東縣屏東和生路2段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和生市場前之交岔路口,依案發當
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見警卷第37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亦未看清往來車輛
,即逕行迴轉,致其騎乘之A車與同向告訴人騎乘之B車發生
碰撞,可見被告騎乘行為具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按道路交通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規範之汽車包括機車
在內,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
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
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
之罪名。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
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
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
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受傷罪、刑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逃逸罪。公訴意旨雖已敘明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駕
車,因過失傷害致人受傷之犯罪事實,然於論罪欄認被告僅
成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
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將此部分所涉罪名當庭諭知被
告(見本院卷第32、84、90頁),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足堪保障被告行使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所犯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汽車
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受傷罪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前因酒駕經屏東監理站註銷普通重型機車駕駛
執照(見警卷第59頁),仍圖一己之便,騎乘A車上路,且
其未遵守交通規則,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
所生之危害非微,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衡以其過失情節
及所生危害,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
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6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11年8月18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主張在案(見本院卷第95頁),
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見偵卷第7至11頁),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復與卷附法院前案紀錄
表相符(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辯
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前案為酒後駕車,本案則是因為糖
尿病問題急於返家而離開現場,2次犯罪情形不同,請求不
以累犯加重等語,惟查,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犯行均屬公共危險犯罪,
2罪之保護法益均包含公共安全法益,且均係危害用路人之
交通安全,罪質相近,足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前案間具
有內在關聯性,是依公訴意旨所陳明之裁量加重情狀,確有
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之具體情事,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此外,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
,就本案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部分,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 之諭知,附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 決意旨參照)。
四、科刑部分:
 ㈠犯罪情狀事由:
  審酌被告駕駛執照已遭註銷,不得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卻仍因前開過失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為肇事主因,而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肇事次因,此有前開鑑定意見 書可佐(見偵卷第29至31頁);告訴人受傷後,被告未留在 場協助、照護,雖告訴人並未受有重大傷害,然被告於無照 騎乘A車違規,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後逃逸之行為, 危害告訴人之身體安全法益及公共交通安全法益,應予適當 之非難。犯罪動機、目的部分,被告及辯護人陳稱:係因被 告患有糖尿病,案發後急著回家吃糖果等語(見本院卷第84 、96頁),並提出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乙種診斷證明 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衡酌糖尿病病患在急性低血糖 併發症之特殊情況下,確有可能為維持血糖需緊急補充糖分 ,惟被告自陳:當時是去買包子,其從包子店要進去市場時 ,發生事故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可知案發當時被告位 在市場附近,尚有其他方式得維持血糖,卻仍冒昏倒之風險 繼續騎乘A車返家,此一犯罪動機、目的,尚難作為有利之 量刑審酌因素。
 ㈡一般情狀事由:
  審酌被告:1.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可作為其量刑上之有利 審酌因素;2.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以外,其另有2次不能 安全駕駛罪之素行狀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 第13至16頁);3.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示請法 院依法判決(見本院卷第33頁);4.領有重度第1類身心障 礙證明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見本院卷第41頁 )、具中低收入戶資格(見本院卷第47頁)、患有糖尿病等 多項疾病(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目前無收入等(見本院卷第 95頁)。
 ㈢綜合考量被告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基於平等原則 及罪刑相當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 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受傷罪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又文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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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