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4年度,31號
PTDM,114,交訴,31,2025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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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
偵字第5號),本院就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帆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奕帆於民國113年8月3日0時3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竹田連城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上開路段1號前時,本應注意
行駛同向二車道作直行時,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
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
沈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林雨
澤,沿同路同向騎行於被告前方,本應注意不得騎行於設有
「禁行機車」標字之內側車道,竟疏未注意而貿然未於應遵
行車道內行駛,而騎行於設有「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被
告因而追撞告訴人沈彥騎乘之上開機車,致告訴人林雨澤
右手肘1*1公分開放性傷口、右下臂、右臀、雙側手肘、
右前臂及右手、雙側膝部、右下肢及右腳踝等多處擦傷、右
腓骨閉鎖性骨折、右小腿脫皮瘀傷(範圍20*7公分)、右腓
骨中段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林雨澤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
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已達成和解,經告訴人
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新
北市汐止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3至57
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吳悦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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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