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玉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3
02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9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第二審
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
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
法第373條亦有明文。
二、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
揭規定,觀之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即明。
經查,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
審判期日未到庭,且被告斯時亦未因另案遭通緝或在監、在
押等情,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及被
告之戶籍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通緝記錄表、法院在
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是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符
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依前揭規定,爰
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三、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有如原審判決附件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之犯罪行為,論處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原判決就採證、
認事、用法、量刑,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
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
除補充後述理由,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開車出去道路,車子停在自家庭
院,因兒女要返家吃飯,不方便停車,所以才在自家庭院內
移車,不應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範之酒駕犯行,且被
告係於移車後約2小時,始應警方要求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被告並無肇事,警方是否可以要求被告接受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等語。
五、本院補充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惟查:
⒈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1項第2項所定:「司法警察知有犯罪
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
及司法警察官。」經查,關於本案之查獲經過,經本院函
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據覆略以:警方於113年1
2月15日17時58分許,接獲公興路725號民眾報案稱有糾紛
。警方到場後,報案人表示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車
輛將報案人的私人土地擋住,因於同日中午,警方在同處
處理糾紛時,已查覺被告渾身酒氣,故警方當下調閱監視
器確認被告確有駕駛前揭車輛,即依規定對被告實施酒測
等語,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4年9月3日屏警分
偵字第1149015887號函暨檢附之同分局公館派出所員警工
作紀錄簿、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交簡上卷第83
至89頁),可見警方係依憑已取得之事證,認被告於飲酒
後駕駛前揭車輛,涉嫌刑法第185條之3條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遂要求被告配合實施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實係為調查犯罪所為蒐集證據之必要行為
,且依卷附訴訟資料,亦查無警方有對被告施以強制力,
或違反其意願等不法取證行為,是警方前揭蒐集證據行為
,於法並無不合。被告質疑警方於其無肇事之情形下要求
其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作為不法等語,顯為對法律規
範之誤解,難認有理。
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罪,一般咸認為保障民眾行的安全,係採
抽象危險犯之概念,只要駕駛人之血液及呼氣酒精濃度逾
越上述標準而駕車,即認屬公共危險行為,構成本罪,既
為保障民眾行的安全,則只要現實上民眾人車有進出、通
過、佇立、停車等使用、往來可能之地點,均包含在內,
不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道路(即
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
之地方等處所)為限,供他人使用之停車場、空地,縱屬
私人土地,亦包含在內(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易字第67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移
動前揭車輛地點係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00000○0000
0號土地,該等地號土地為私人土地等情,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屏東分局公館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地籍圖、衛星
空照圖、查訪紀錄存卷可考(見本院交簡上卷第91、96、
97、99頁)。固然前揭地號土地為私人土地,惟觀之卷附
現場照片(見本院交簡上卷第93至95頁),顯示前揭地號
土地與公興路道路相通,且相通處地面舖設水泥,可供前
揭地號土地內居民人車通行、進出停放車輛,仍屬於不特
定人隨時可能交通往來之處所,自屬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
範處罰之範圍。原審已於判決理由內說明甚詳,被告猶執
已見,任憑己意解釋法律,自屬無理。
㈡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係犯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該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復以行為人即被
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經警獲報
到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不僅漠視
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
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客觀犯行,因誤認法律構
成要件而未能自白之態度,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駕
駛車輛之種類、駕駛期間短暫且未生交通事故之情節,另參
以被告為酒駕初犯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
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經核原審在法定量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並以前開等情及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已兼顧相關
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詳予審酌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
復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要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
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
㈢本院再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猶飾卸辯詞,犯後態度難認良
好,且依卷附職務報告(見本院交簡上卷第87頁),其上載
明「於15時許職接獲被告撥打電話至本所詢問,警方協助他
將車輛停放後如果他女婿回來沒地方停車怎麼辦,警方告知
你有飲酒就是不能駕駛動力交通機械,如果女婿回來後可以
請女婿協助移車」等語,可知被告已經警方告知飲酒後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甚明,則被告經警方告誡,猶置之不理,
法敵對意識甚高,復依上訴狀所載「因兒女要回家吃飯,不
方便停車,所以把移動一下」等語,益見被告僅係為求自己
便利即為本案犯行,犯罪動機及目的非善,原審僅就法定最
低度刑即有期徒刑2月,酌加有期徒刑1月,已甚為寬容,另
斟酌檢察官就被告科刑範圍之辯論要旨(見本院交簡上卷第
110頁)等一切情狀,就此等事由與原審量刑所據前揭理由
為整體綜合觀察,認原審就本案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
允洽適當,罰當其罪。
㈣綜上,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執詞上訴否認犯罪,並無可採,業詳論在前,茲不贅述
,被告據此提起上訴,自非有理,其上訴應予駁回。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瀚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302號1 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1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A01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補充下述理由 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
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飲用高粱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行為,惟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 稱:伊沒有開車出去,只是在家裡庭院移動一下車輛,應不 構成犯罪等語。惟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一般咸認為保障民眾行的 安全,係採抽象危險犯之概念,只要駕駛人之血液及呼氣酒 精濃度逾越上述標準而駕車,即認屬公共危險行為而構成本 罪,既為保障民眾行的安全,則只要現實上民眾人車有進出 、通過、佇立、停車等使用、往來可能之地點,均包含在內 ,不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道路(即 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 地方等處所)為限,供他人使用之停車場、空地,縱屬私人 土地,亦包含在內。查,本案被告駕車之起始點屏東縣○○市 ○○路000○0號前之私人土地上,該土地雖非道路之一部分, 但從外觀判斷可認大眾人、車均有行經、使用之可能,且任 何在該處停車之人,只要稍加移動即可行駛於道路上,此有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頁),是 酒後在該土地內駕車移動之行為,不論駛入、駛離、或移車 ,均有碰撞他人人車之危險性,自涵括在抽象危險犯之概念 內,而成立本罪,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經警獲報到場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 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並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客觀犯行,因誤認法律構成要件而未能自 白之態度,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車輛之種類、 駕駛期間短暫且未生交通事故之情節,另參以被告為酒駕初 犯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25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10時許,在其屏東縣○○市○○路0000 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 時40分許,為移置車輛,自其住處屋內停車處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貨車至屋外私人土地上,復因與鄰居發生糾 紛,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38分許,測得A01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1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於上揭時、 地飲酒後駕車等情不諱,惟辯稱:我又不是開車出去,因為 我只是在家裡庭院移動一下車云云。惟查,被告於113年12 月15日17時40分許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由 屋內至屋外乙情,有員警偵查報告、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 片及擷取畫面2張在卷可佐。又經警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乙節,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公館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確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
,其犯嫌堪以認定。至被告辯稱其酒後駕車之地點在住家庭 院,因此與不能安全駕駛罪之要件不符云云,顯係誤將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增 加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構成要件,此部分容有誤會,附 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平亭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