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富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
7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964、5129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第二審
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
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
法第373條亦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有如
原審判決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行為,論處被
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罪刑。原判決就採證、認
事、用法、量刑,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
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除
補充後述理由,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
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
意性、合法性,其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
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覺得我遭警方攔查時之意識清楚,其
中有抬腳的測試,但我本身腳就有問題,且年紀也大了,說
我搖擺不定,我覺得對我不公平,請判我無罪,或是從輕量
刑等語。
五、本院補充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雖已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同年00月00日生效,本次增訂第3款「尿液或血液所含
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並將原第3款「服用毒品、麻醉藥品
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酌作文字修正為「有前
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再移列為第4款。準此,修正後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範係採空白構成要件,就行為人
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之品項及濃度值(下稱品項及濃度值)授權行政院制訂、公
告。然查,被告於113年2月15日為本案犯行時,行政院尚未
公告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之品項及濃度值,本案自無從
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相繩。原審雖未說明前揭
理由,然於判決無影響,爰由本院補充說明。
㈡被告雖辯稱其自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警
方攔查時之意識清楚,並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情形
等語。惟查,警方於113年2月15日17時45分許,經徵得被告
同意後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0000000U0128),經送
請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其檢驗結果判定被告前揭尿液檢體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可待因、嗎啡陽性反
應,其檢出之安非他命濃度為764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
為11,791ng/mL、可待因濃度為13509ng/mL、嗎啡濃度為65,
334ng/mL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警3600卷第31頁)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警3600卷第31-1
頁)、屏東縣檢驗中心113年3月5日檢驗報告(毒偵卷第34
頁)在卷可證,可知被告確曾於前揭採尿時點前,施用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佐以施用毒品之行為人因施用毒品,可
能導致反應力、思考力下降;或削弱身體之協調、平衡、判
斷等能力;或產生脫離現實之幻覺;或難以集中注意力;或
損害認知能力和心理活動功能;或因鎮靜功能而使反應緩慢
,而以被告於遭警方欄查後,其體內仍存有高濃度之甲基安
非他命及嗎啡,實可認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有因
施用前揭毒品而受影響。次查,警方於113年2月15日18時許
,命被告做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等情,有附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證,觀之前揭紀錄表
記載內容,其上警方「觀察結果」欄內經警方於「壹、駕駛
時之狀態」中勾選「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
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車輛行駛偏離常軌,時而加速,
時而突停,顯無法正常操控駕駛」、「其他:警方攔停盤查
時,傅男(即被告)踩踏油門,碰撞警機車尾部」選項,同
欄「貳、查獲後之狀況」中勾選「意識模糊」、「手腳有注
射針孔痕跡」等情,且警方命被告做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
其測試結果,亦經警方勾選「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
「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用手臂來保持平衡
」,足見被告於警方施以上開測驗時確呈現肢體協調功能降
低及精神狀態不佳狀態,無法正常判斷所面臨之交通狀況,
亦難以依其判斷操控車輛,堪認被告當時確實已因施用毒品
,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被告辯稱其因
腳傷及年齡難以完成前揭直線測試等語,僅為被告片面陳述
,尚難逕信,即令屬實,依被告當時經警觀察之駕駛情形予
以綜合判斷,仍足認被告已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情形,被告單執一端為前揭辯解,並非有理。
㈢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係犯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4款
之罪,該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原審並因檢察官未具體說明何以被告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而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復以行為人即
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乃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明知
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進而會導致
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對於施用
毒品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卻竟仍心存僥倖而
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後貿然駕車上路,顯然漠視自己
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混合施用毒品之危險性、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與路段,暨被告曾屢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於警詢自
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及個人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
原審在法定量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並以前開等情及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情形,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已兼顧相關有利
與不利之科刑資料,詳予審酌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復依
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要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
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
㈣本院再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猶飾卸辯詞,犯後態度難認良
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目前家庭及經濟狀況
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84頁),可知被告智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均非甚佳。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自承:我現在安泰醫
院喝美沙冬,沒有再施用毒品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84
頁),足見被告經此教訓,尚知悔改等一切情狀,就此等事
由與原審量刑所據前揭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認原審就本案
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允洽適當,罰當其罪。被告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尚非有理。
㈤綜上,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所指各節,經本院審理後認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
回。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瀚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振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675號1 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964號、113年度偵字第5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1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A01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施用毒品致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案件,於民國11 1年10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刑期併付保護管束, 於111年11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 據檢察官主張在案,並與卷附前揭前案紀錄表內容相符,是 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雖有主張,然就後階段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被告前案執行完畢 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認定其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 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 異、犯罪頻率、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 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 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 當原則之要求),自難認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 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本院審酌各情後仍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 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 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乃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進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對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危險 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卻竟仍心存僥倖而於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後貿然駕車上路,顯然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 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 機、目的、混合施用毒品之危險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 類、時間與路段,暨其有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及個人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明聖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64號113年度偵字第5129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9月確定;
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審訴字第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次)、1年2月(2次) 確定;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以104年度審訴字第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2次) 確定;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 04年度審訴字第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⑤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 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經上訴後,先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872號、最高法院 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239號判決駁回而確定,上開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484號裁定,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所於刑期併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1月25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A01於113年2月15日10時許,在屏東縣枋寮鄉復興路旁,混 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 辦中)後,已因所施用之毒品未完全代謝,對於周遭事物之 辨識及反應能力均因毒品影響而較平常狀況薄弱,仍基於服 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2月15日16時25 分前之某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11 3年2月15日16時25分許,行經屏東縣枋寮鄉台一線與復興路 口時,因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17時45分許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且經警於同日對A01進行測試觀察,發現其有意 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狀,因而查悉上情。三、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1於警詢時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之事實,惟辯稱:駕駛期間意識清楚 云云。惟查,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事實,除據被告自承在卷 外,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0U0128)、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各1份在 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而參以上揭被告尿液檢驗 結果,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均呈陽性反應,且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11791ng/ml;嗎啡濃度高達65334ng/ ml,顯見被告於駕車上路時,其體內尚存有相當濃度之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對其駕車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自有影 響,是被告辯稱意識清楚云云,已難採信。再參以卷附員警
製作之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經警對被告做直線測試(以長 10公尺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 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 )之測試,結果有「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及「手腳部 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且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 中等情事,益證被告當時確有難以控制其身體致無法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無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服用毒品, 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再被告前曾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斟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64號113年度偵字第5129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9月確定; 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審訴字第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次)、1年2月(2次) 確定;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以104年度審訴字第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2次) 確定;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 04年度審訴字第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⑤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 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經上訴後,先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872號、最高法院 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239號判決駁回而確定,上開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484號裁定,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所於刑期併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1月25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A01於113年2月15日10時許,在屏東縣枋寮鄉復興路旁,混 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 辦中)後,已因所施用之毒品未完全代謝,對於周遭事物之 辨識及反應能力均因毒品影響而較平常狀況薄弱,仍基於服 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2月15日16時25 分前之某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11 3年2月15日16時25分許,行經屏東縣枋寮鄉台一線與復興路 口時,因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17時45分許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且經警於同日對A01進行測試觀察,發現其有意 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狀,因而查悉上情。三、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1於警詢時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之事實,惟辯稱:駕駛期間意識清楚 云云。惟查,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事實,除據被告自承在卷 外,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0U0128)、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各1份在 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而參以上揭被告尿液檢驗 結果,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均呈陽性反應,且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11791ng/ml;嗎啡濃度高達65334ng/ ml,顯見被告於駕車上路時,其體內尚存有相當濃度之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對其駕車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自有影 響,是被告辯稱意識清楚云云,已難採信。再參以卷附員警 製作之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經警對被告做直線測試(以長 10公尺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 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 )之測試,結果有「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及「手腳部 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且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 中等情事,益證被告當時確有難以控制其身體致無法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無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服用毒品, 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再被告前曾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斟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韋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